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张玉杰
彭勃
张某
于海超(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
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大葆台158号北京世界公园国际街H5栋。
法定代表人:杨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勃,公司法务。
被告:张某,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杰、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2年2月到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处入职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2年3月份工资为2500元,其余每月工资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接到固劳仲人案字(2014)第83号裁决书,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予以立案,按起诉之日计算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超过起诉时限,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向被告张某支付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5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被告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00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 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职能,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第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接到固劳仲人案字(2014)第83号裁决书,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予以立案,按起诉之日计算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超过起诉时限,法院不应受理此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向被告张某支付工资,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5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与被告张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被告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00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 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职能,因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第8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盈科信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俊海
书记员:齐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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