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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与贾洪亮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举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洪亮,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律所)与被告贾洪亮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科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944,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贾洪亮与本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本所陈海霞律师作为案外人段某某(曾用名段晓庆)诉贾洪亮合同纠纷案件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海霞律师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被告减少损失41,861,432元。2018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告律师费。2018年9月,被告贾洪亮与原告方律师陈海霞签订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了被告贾洪亮欠律师费本金2,147,795元,并对支付方式及期限作出约定。但被告仅支付律师费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贾洪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18)黑民终199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风险代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理应按和解协议支付相应律师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仍应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洪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944,79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2.3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已预缴,由被告贾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佰明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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