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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冯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男。
  被告:刘银辉,男,1994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
  原告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796.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508.5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6,796.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17年8月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积木盒子向注册用户(以下简称“出借人”)借款2万元并签署《借款协议》。由于被告连续逾期未按时还款,出借人于2017年4月8日开始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共受让了借款本金16,796.77元及应付利息508.52元。原告受让债权后催收未果,于2017年8月16日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7)穗仲案字第10483号裁决书。因被告未按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依法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7月5日,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北京盛元承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债权受让人,应依据原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权。原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原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住所地。但本案中出借人为多个自然人,且户籍地在不同省份,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  卿

书记员:李忆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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