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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上海爵历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爵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
  被告:刘金林,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刘毅,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金飚,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红梦,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狮,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爵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历公司)、刘金林、刘毅、金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金晓,四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爵历公司支付货款4,140,613元;2.判令被告爵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828,122.60元;3.判令被告爵历公司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00,000元;4.判令被告刘金林、刘毅、金飚对上述3项付款义务在1,0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爵历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就原告向被告爵历公司出售商品达成了框架性的意见,并就购货模式、违约责任及律师费负担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爵历公司、刘金林、刘毅、金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金林、刘毅、金飚就原告与被告爵历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其项下的具体《销售合同》、电子合同中被告爵历公司的未付债务(包括货款、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1,000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爵历公司签订三分具体《销售合同》,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爵历公司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爵历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并要求被告刘金林、刘毅、金飚对上述费用在1,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作框架协议》(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销售合同》、签收单、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
  四被告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爵历公司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且并未支付货款。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关其实际损失的证据,其以合同总价款的20%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至合同总价的5%较为适宜;2.本案并非疑难复杂案件,律师费收费标准明显过高;3.《最高额保证合同》落款处虽为被告刘金林、刘毅、金飚本人签字,但保证期间与保证最高额的约定并未经三人确认,签字时三人亦未注意到上述内容是否填写,故三名被告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刘金林、刘毅、金飚以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日期、担保金额不知情,三人签字时并未填写上述内容为由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然而在通常情形下,当事人应是在对合同条款具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方才签字确认,特别是将导致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之保证合同,签订时更应审慎,现三人认可签字却又对合同的重要内容辩称不知,明显不合常理,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刘金林、刘毅、金飚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完整,并无伪造、变造的痕迹,各被告对签字盖章均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据此,综合双方提供并为本院确认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8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爵历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就卖方的交货义务、买方的付款义务、双方的违约责任、律师费的负担以及《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项下的订单系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进行了框架性的约定。同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金林、刘毅、金飚在1,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就2018年11月8日至2020年11月8日期间,因上述《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项下被告爵历公司与原告或其关联方签署的一切订单、《销售合同》、电子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产生的被告爵历公司向原告的未付债务(包括货款、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2018年11月1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爵历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三份《销售合同》,总金额4,140,613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1.卖方应根据厂商排产日期将货物交付买方,买方应在卖方发货前,交付一张自发货之日起60天内兑现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并保证在卖方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付清货款;2.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内(含30日),每日须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款项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3.卖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卖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买方应承担卖方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份合同另就收货、验收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三份《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发货,被告爵历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2日、11月23日、11月24日对三份合同所涉货物进行了签收,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为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框架协议》(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销售合同》、签收单、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各执己见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销售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爵历公司认可未按约支付货款之事实,并认可原告要求支付货款4,140,613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爵历公司应于原告发货前向原告交付一张能在原告发货后60日内兑现的支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又根据被告爵历公司签收货物的最后日期2018年11月24日推算,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逾期付款已超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被告爵历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并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重要功能即是对守约方损失的预定,从而免除了守约方对相应损失的举证责任,作为违约方的被告爵历公司认为应由守约方的原告承担证明损失存在的举证责任,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何货款存在明显过错,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到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法律属性,原告主张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爵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被告爵历公司同样抗辩律师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爵历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了律师费的实际支出,被告却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原告主张律师费之金额亦不存在明显过高从而超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之范围,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爵历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同时,被告爵历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向被告刘金林、刘毅、金飚主张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金林、刘毅、金飚应有义务在1,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就被告爵历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爵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4,140,613元;
  二、被告上海爵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违约金828,122.60元;
  三、被告上海爵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万元;
  四、被告刘金林、刘毅、金飚对被告上海爵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1,000万元的最高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林、刘毅、金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已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上海爵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爵历科技有限公司、刘金林、刘毅、金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静深

书记员:孙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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