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禾中海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峰,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果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杜细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民,男。
原告北京禾中海外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果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0月25日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9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民到庭参加了2019年8月9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禾中海外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预付款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4日始至2019年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4日至实际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附原告季度订货计划,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果,具体为百香果10柜、台湾凤梨10柜、蓝莓10000箱;品种、数量、价格以到货时市场行情为基础,以供货方销售单据数据为准(该合同未注明合同总价);结算方式为原告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4日支付了合同预付款1,500,000元。在原告付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供货,并表示要短期、有息的借用此款项,双方于2018年5月20日口头约定《购销合同》已解除、立即返还全部预付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退还了1,000,000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律师函》,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5月20日解除《购销合同》,再次催促被告返还剩余预付款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禾中海外季度订货计划》一份;2、2018年4月4日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1,500,000元,该回单载明“李1本地自采及代卖货源预付款(先支付1,500,000元);3、2019年1月17日的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转款1,000,000元给原告,该回单载明“货款”;4、2019年4月1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及被告的“回复函”各一份,内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否则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被告称“律师函”所述事项与事实不符,希望友好协商解决合作事宜;5、被告公司工商信息及“劳动合同”,证明案外人李1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其隐瞒了任被告公司股东、监事并实际控制被告公司的事实,涉案交易存在被告与李1恶意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6、《付款申请审批》及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没有2,800,000元的往来款,显示涉案合同付款总额为2,800,000元,该笔1,500,000元的转款系预付款,与系争合同具有关联性的;7、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果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支付租费600,000元的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租赁档口(店铺)的事宜与被告无关;8、涉及水果销售的增值税发票、销售出库单、海关报关单及“毛海平”分别与“李1”、“王泉”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材料一组,证明2018年10月23日、11月14日、12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748,516元、376,718元、19,425.1元系原告委托被告销售水果的款项及税金、清关费,与本案无关;9、2019年11月29日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的(2019)沪0116民初69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上海果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作一审判决。
被告上海果卿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1500,000元,但与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关系,系用于另外的水果采购及支付交易场地租赁费用,租赁费每年360,000元,被告在为原告采购水果时共计亏损1,156,572.6元。《购销合同》是签订的,但原告基于系争合同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间有交易往来,已支付的1,000,000元是被告接受案外人上海果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付款,不认可已返还1,000,000元。故原告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不应返还1,500,000元。为此,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同原告的证据6《付款申请审批》一份,证明申请金额为2,800,000元并非争议的1,500,000元,故与系争合同没有关联性;2、银行交易明细回单,证明被告分三次次转款给原告,计1,144,659.1元;3、2019年1月17日的银行“客户回单”及案外人上海果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系受上海果买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而支付的,不存在原告诉请的已还1,000,000元的事实;4、2018年2月3日被告与上海辉展果蔬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交易场地租赁协议”、2018年7月23日、9月21被告委托上海鹏升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水果而两次转款计2,000,000元的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各一份、被告为原告在档口运作实际费用(水电费、广告费等)清单一组,计20,418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李1在2018年4月3日至12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原告委托李1在上海购买水果及租赁档口、双方合作等事宜。
根据被告的申请,证人李1进行了出庭作证,内容为,原告打款1,500,000元是其经手办理的,当时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商量让我以做业务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该笔费用用于支付档口费用及日常采购的资金周转,目的是先把与被告的业务做起来,准备入股收购被告,后因其它原因停了。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是代上海果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9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同意,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证人的资格,认为证人具有被告股东身份,不应采信证人的证词。综上,对原、被告双方确认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各自不予确认真实性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证据,经对证据内容的审查,不具有证明涉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李1的证词,由于系争事实发生时,证人既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又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故其的证词极有可能偏向某一方,其对双方存在厉害关系,依据相关证据规则,李1的证词不宜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果,具体为百香果10柜、台湾凤梨10柜、蓝莓10000箱;品种、数量、价格以到货时市场行情为基础,以供货方销售单据数据为准(该合同未注明合同总价);结算和付款账期为支付预付款。同时由案外人李1出具了与合同购货内容一致的“禾中海外季度订货计划”。合同对违约责任及具体履行期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日李1经手办理原告内部“付款申请审批”手续,该审批表载明,“付款事由,本地自采及代卖货源预付款”、“付款总额,XXXXXXX”、“支付对象,上海果卿实业有限公司”及公司相关人员的评论。后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转款1,50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供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退还了1,000,000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5月20日口头约定解除《购销合同》,催促被告返还预付款1,500,000元。被告收到后回复称,律师函描述的事项与事实不符,双方应友好、事实就是的态度协商解决。后被告未能返还500,000元,致诉讼。
另查明,1、2018年10月23日,被告在完成原告委托销售的6288箱艳红桃、6156箱椰青后转款748,516元货款给原告;2018年11月14日,被告在完成原告委托销售的8208箱椰青后转款376,718元货款给原告;2018年12月7日被告转款19,425.1元系支付ZCSU585664柜税金及清关费;2、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果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未涉及本案争议的代付1,000,000元事实;3、案外人李1在系争合同发生时,其身份既是原告公司员工又是被告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预付款,而被告在接受原告货款后,至今未交付货物。审理中,被告辩称,系争的1,500,000元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关联,已支付的1,000,000元系代案外人上海果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且认为双方间有经济往来(三笔共计1,144,659.1元),另外还代原告支付档口费、水电费等,系争款项系用于双方间合作的,不存在返还的争议。针对此辩解,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反映出双方间有合作的内容;对三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总计1,144,659.1元与涉案款项无关的双方之间的交易,被告也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代案外人上海果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对此原告未认可,同时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果买商贸有限公司的纠纷,相关法院也已作出一审判决,未涉及系争款项。由此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查明事实,由于《购销合同》对具体履行合同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律师函称2018年5月20日口头约定解除《购销合同》,对此被告也未认同;但2019年1月17日被告转款1,000,000元给原告,表明已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故本院确认2019年1月17日双方已解除合同。针对剩余500,000元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果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禾中海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果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禾中海外有限责任公司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7日始至2019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北京禾中海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0元,保全费3,325元,合计12,735元,由被告上海果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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