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科某某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科某某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王玉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个体户。

原告北京科某某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丰公司)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丰公司诉称,2010年4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提供核心预混料及相关的饲料配方,协议并做了其他约定。此后,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核心预混料。因被告声称一时经营困难,我公司提供的部分货物被告没有给付货款。2011年8月10日,被告为我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虽经我公司屡次催要,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拒付此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科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4月10日科丰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建宝饲料厂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附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而且合法有效。
2、2011年8月10日徐某某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货款100000元。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答辩。
本院对于原告科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10日,原告科丰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徐某某个人经营的唐山市丰润区建宝饲料厂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乙方所需的核心预混料及相关配方,乙方出资向甲方购买核心预混料。有效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期满后,被告徐某某尚有部分货款未给付原告,共计价值100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徐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王玉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1年8月10日徐某某”。2013年9月23日,原告科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科丰公司的货款100000元,有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及被告徐某某所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应予偿还。对原告科丰公司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北京科某某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本民
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
代理审判员 付立新

书记员: 许金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