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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武汉鑫天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罗培君(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王冠(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武汉鑫天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谷胜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周安勇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培君,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冠,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身份证号110101198403012510。
被告武汉鑫天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南路清水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阮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安勇,武汉鑫天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420111197112229518。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鑫天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蝴蝶飞》、《江山美人》、《大灌篮》等3部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培民主审、代理审判员彭露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组织原、被告举行证据交换,并分别于2009年3月20日和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培君、王冠,被告武汉鑫天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谷胜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网尚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经相关权利人授权,享有独家使用《蝴蝶飞》、《江山美人》、《大灌篮》、《极速漂移》等4部电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8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天都网吧发现其通过天都影院影音系统向客户提供《蝴蝶飞》、《江山美人》、《大灌篮》、《极速漂移》电影的观看服务,在网吧局域网内传播以上电影。
原告从未授权被告播放以上影片。
被告作为网络公司,其经营的网吧在武汉市规模较大,本应树立遵纪守法的企业榜样,却未经授权在其局域网擅自传播给其用户观看。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拥有的电影《蝴蝶飞》、《江山美人》、《大灌篮》、《极速漂移》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撤下其所经营网吧天都网吧影院影音系统的有关该侵权影片,屏蔽与侵权影片有关的文字;二、被告在《长江日报》刊登对原告的道歉声明;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及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网尚公司在开庭时,当庭表示撤回与电影《极速漂移》有关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被告在《长江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关于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指涉案3部电影作品每部赔偿损失20,000元,即3部电影作品共计赔偿60,000元。
被告武汉鑫天都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天都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存在合法的合作关系。
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影的全频道服务器内容,授权被告播放电影,因此本案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双方的纠纷属合同纠纷;二、原告形成于境外的权利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享有该3部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情形下,原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权利证据及侵权证据的公证书仅由一个公证员办理,公证程序有瑕疵,且侵权公证过程中仅仅使用了被告一台电脑,不能证明被告网吧所有电脑都有涉案影片,即使存在上述影片,影片有可能是消费者或原告在公证时上载的,因此公证书即使真实、合法,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网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网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
证据一、《大灌篮》、《蝴蝶飞》、《江山美人》等3部电影作品的相关授权资料的复印件;
证据二、公证书共计13份,即与电影《大灌篮》相关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9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50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51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8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7号等5份公证书;与电影《蝴蝶飞》相关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87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50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49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74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44号等5份公证书;与电影《江山美人》相关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40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39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36号等3份公证书。
上述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拥有涉案3部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三、(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879号公证书附证据光盘,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对涉案3部电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
证据四、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含铁路、出租车、餐饮发票18张、购买音像制品发票3张、公证费发票1张,共计金额2614.1元。
证据五、涉案3部电影的音像制品DVD光盘共3张,作为佐证电影相关权利人的证据,并证明市场上出售的以上电影片,被告均以在线播放的形式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首次开庭前,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所附的公证光盘及证据五涉案3部电影的DVD光盘在本院办公计算机上进行播放,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原、被告共同确认:一、原告11879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封存完好,光盘内容与公证书所附计算机截屏打印稿内容一致。
二、播放电影《大灌篮》DVD光盘,显示有上海电影集团公司、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播放电影《蝴蝶飞》DVD光盘,显示有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7〕第165号,以及银都机构有限公司、骄阳电影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播放电影《江山美人》DVD光盘,显示有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8〕第18号,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天下影画有限公司联合出品,以及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保留所有版权等字样。
双方对以上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被告鑫天都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均系复印件,因无原件进行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的多份公证书不能代替被公证文书本身,公证书原件不具被公证书证的证据原件效力,涉及香港、台湾等境外公司的文书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三公证机构属跨区公证,未指派两名公证员执行公证事项,公证程序存在瑕疵,公证过程由原告代理人完成,且仅在被告网吧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属合理费用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是关于涉案电影作品的授权资料,均无原件相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
经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二中与电影《大灌篮》相关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8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7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真实,公证形式合法。
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9号公证书,欲证明香港•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并未证明在《授权书》上签名者的合法身份及签名者是否有权签署的事实,也未对《授权书》在中国境内形成的主要过程和基本事实予以证明。
此外,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系中国大陆境外的民事主体,中国内地公证处对该境外公司印鉴及有权签署人身份的真实性缺乏审查的必要条件。
在无其它证据佐证该《授权书》形成于中国境内且确系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授权书》陈述“授权签约地点:中国上海”不足以认定该《授权书》系中国境内形成证据的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9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及形式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50号公证书,欲证明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但并未证明在《授权书》上签名者的合法身份及签名者是否有权签署的事实,也未对《授权书》在中国境内形成的主要过程和基本事实予以证明。
此外,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大陆境外的民事主体,中国内地公证处对该境外公司印鉴及有权签署人身份的真实性缺乏审查的必要条件。
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该《授权书》形成于中国境内且确系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50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形式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
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公证词记载的“原件上上海东方影视发行有限公司的印鉴属实”与公证书证明的影印件内容明显不同,公证行为不具备真实性。
经合议庭评议,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二中与电影《蝴蝶飞》相关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787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50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49号、(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54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真实,公证形式合法。
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74号公证书,欲证明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的《申明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公司印鉴属实,但并未证明在《申明书》上签名者的合法身份及签名者是否有权签署的事实,也未对《申明书》在中国境内形成的主要过程和基本事实予以证明。
此外,骄阳电影有限公司系中国大陆境外的民事主体,中国内地公证处对该境外公司印鉴及有权签署人身份的真实性缺乏审查的必要条件。
在无其它证据佐证该《申明书》形成于中国境内且确系骄阳电影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仅凭《申明书》陈述“此申明签章地点:中国北京”不足以认定该《申明书》系中国境内形成证据的事实。
经合议庭评议,(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74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及形式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二中与电影《江山美人》相关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3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真实,公证形式合法。
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关于(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40号公证书,在该公证书的首页《证明书》中证明香港•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董事会会议记录”,而上述时间迟于中国委托公证人张家伟的公证时间“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也与公证书附件(4)《董事会决议》记载的时间“二零零八年三月十八日”不一致,且公证书首页《证明书》记载的“现任董事钟珍,香港身份证号码:G590943(A)”与公证书附件(5)《董事确认函》所记载钟珍的“香港身份证号码:D590943(A)”不一致。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公证书内容中关于个别文件签署时间及签署董事的身份证号码前后虽有矛盾之处,但公证书证明的各主要事实之间并无矛盾,且公证书证明香港•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对电影《江山美人》享有版权并将电影相关权利授予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事实,能与原告证据五电影DVD光盘等证据相佐证,因此对(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40号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39号公证书的《证明书》附件(8),无中文翻译件,形式不合法,因此对公证书中对附件(8)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但(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39号公证书其余内容真实,且公证形式合法,因此对(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139号公证书除附件(8)之外的其余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三(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1879号公证书,公证处依申请到被告经营的网吧保全证据的行为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内容真实,经合议庭评议,对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四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证据五涉案3部电影作品的音像制品光盘,被告对真实性并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鑫天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
证据一、《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证明原告约定向被告提供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和缓冲服务器维护服务,同时提供影视资源,被告有权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影视资源,协议有效期从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
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影片等事宜。
证据三、收据及发票共2张,证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双方协议款项。
原告网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鑫天都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在其网吧的“天都影院—影音系统”中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合法。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鉴于原告网尚公司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所涉事实及被告抗辩理由均有关,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全部证据的证明力均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网尚公司是否对《大灌篮》、《蝴蝶飞》、《江山美人》等三部电影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二、原告网尚公司与被告鑫天都公司签订的《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等协议是否构成原告将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被告的许可使用,被告鑫天都公司以已获得原告许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涉案三部电影作品引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电影《大灌篮》虽系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与香港•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品,但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并非该电影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且由于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9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50号公证书等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告网尚公司未能证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从香港•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和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外)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利的有效授权。
故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无权将电影《大灌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利独家授权给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亦无权将上述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网尚公司。
由于原告网尚公司未能证明其对电影《大灌篮》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因此无权以该电影权利人的身份向被告鑫天都公司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故对原告网尚公司针对该电影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电影《蝴蝶飞》的版权持有人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虽于2007年12月6日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委托其代表本公司追究对该电影一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74号公证书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告网尚公司未能证明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许可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权利向第三人转授权的权利。
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将电影《蝴蝶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维权权利转授予原告网尚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了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对其许可的范围,属无权处分行为,在庭审中,网尚公司也没有提交权利人追认授权的证据,该许可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因此,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已作出了向原告网尚公司进行相关授权的意思表示,但原告网尚公司并未因此合法取得电影《蝴蝶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网尚公司无权以该电影权利人的身份向被告鑫天都公司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故对原告网尚公司针对该电影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电影《江山美人》经版权持有人香港•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授权,以及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转授权,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授权书特别说明的其它三家公司在IPTV、数字电视播映业务外)、转授权益由原告网尚公司享有。
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行权证明书》及若干份授权书等证据,原告网尚公司实际合法取得电影《江山美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起始日期最早为2008年4月22日(即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自认的电影院公映日2008年3月7日后的45天后),最迟应为2008年5月16日(即《发行权证明书》记载的在中国大陆剧院公映时间2008年3月的最后一日3月31日后的45天后),上述权利的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6日。
原告网尚公司还取得为制止侵权行为自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从2008年3月7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自认的电影院公映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原告网尚公司经授权独家取得电影《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原告享有的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鑫天都公司与原告网尚公司签订有《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依《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在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协议期间,依协议其有权享受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和维护服务,同时有权借助数据缓冲服务器的功能通过网络方式使用附随于数据缓冲服务器的电影资源,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三部电影作品。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作规定,协议赋予被告鑫天都公司对附随于数据缓冲服务器的电影资源的权利,具有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
根据协议,被告可以在其局域网的任一服务器终端,播放数据缓冲服务器附带的影视作品;从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为其经营网吧内的电脑。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是影视作品,而非作品的物质载体。
因此,只要被告鑫天都公司以网络方式在许可期限及许可范围内使用电影作品,不论其是沿用原告提供的数据缓冲服务器,还是使用“天都影院—影音系统”等其它数据存贮方式播放许可的影视作品,均属依协议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当行为。
虽然协议还约定“服务器管理权限由甲方控制”、“服务器内所有资料拥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自翻录、备份”、“甲方应保证影片指向更新进度”等内容,但是上述约定并不改变原告网尚公司将相关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被告鑫天都公司许可使用的性质。
被告鑫天都公司通过网络环境传播涉案三部电影作品虽属事实,但是该传播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18日,即被告鑫天都公司与原告网尚公司协议期间内,且传播范围仅限于自营网吧的网络内,因此被告鑫天都公司使用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约定的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期限及范围,该行为应为已获得原告网尚公司许可的行为。
原告网尚公司以被告鑫天都公司利用“天都影院—影音系统”传播涉案电影作品、电影作品的物质载体并非原告提供、被告鑫天都公司行为系“买正版、用盗版”等为由,指控被告鑫天都公司未经许可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天都公司以使用电影作品的行为已获得原告许可为由所作不侵权抗辩成立。
综上,原告网尚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对电影作品《大灌篮》、《蝴蝶飞》合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关于电影作品《江山美人》,原告虽享有该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指控被告鑫天都公司未经许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亦不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5210104000036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涉案三部电影作品引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电影《大灌篮》虽系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与香港•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品,但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并非该电影作品的唯一著作权人,且由于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49号公证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550号公证书等证据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告网尚公司未能证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从香港•英皇电影(国际)有限公司和台湾•长宏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处获得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外)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利的有效授权。
故上海电影(集团)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无权将电影《大灌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利独家授权给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电影制片厂东方影视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亦无权将上述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网尚公司。
由于原告网尚公司未能证明其对电影《大灌篮》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港、澳、台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因此无权以该电影权利人的身份向被告鑫天都公司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故对原告网尚公司针对该电影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电影《蝴蝶飞》的版权持有人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虽于2007年12月6日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许可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委托其代表本公司追究对该电影一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但由于原告网尚公司提交的证据(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374号公证书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原告网尚公司未能证明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许可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权利向第三人转授权的权利。
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1日将电影《蝴蝶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维权权利转授予原告网尚公司的行为,已超出了香港•骄阳电影有限公司对其许可的范围,属无权处分行为,在庭审中,网尚公司也没有提交权利人追认授权的证据,该许可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因此,北京光线影业有限责任公司虽已作出了向原告网尚公司进行相关授权的意思表示,但原告网尚公司并未因此合法取得电影《蝴蝶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网尚公司无权以该电影权利人的身份向被告鑫天都公司提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故对原告网尚公司针对该电影作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电影《江山美人》经版权持有人香港•电影人制作有限公司授权,以及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转授权,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除授权书特别说明的其它三家公司在IPTV、数字电视播映业务外)、转授权益由原告网尚公司享有。
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行权证明书》及若干份授权书等证据,原告网尚公司实际合法取得电影《江山美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起始日期最早为2008年4月22日(即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自认的电影院公映日2008年3月7日后的45天后),最迟应为2008年5月16日(即《发行权证明书》记载的在中国大陆剧院公映时间2008年3月的最后一日3月31日后的45天后),上述权利的终止日期为2011年4月6日。
原告网尚公司还取得为制止侵权行为自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从2008年3月7日(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自认的电影院公映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原告网尚公司经授权独家取得电影《江山美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原告享有的上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鑫天都公司与原告网尚公司签订有《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依《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在2007年11月10日至2009年3月31日协议期间,依协议其有权享受数据缓冲服务器架设和维护服务,同时有权借助数据缓冲服务器的功能通过网络方式使用附随于数据缓冲服务器的电影资源,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三部电影作品。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作规定,协议赋予被告鑫天都公司对附随于数据缓冲服务器的电影资源的权利,具有许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
根据协议,被告可以在其局域网的任一服务器终端,播放数据缓冲服务器附带的影视作品;从该协议,可以认定被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为其经营网吧内的电脑。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是影视作品,而非作品的物质载体。
因此,只要被告鑫天都公司以网络方式在许可期限及许可范围内使用电影作品,不论其是沿用原告提供的数据缓冲服务器,还是使用“天都影院—影音系统”等其它数据存贮方式播放许可的影视作品,均属依协议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正当行为。
虽然协议还约定“服务器管理权限由甲方控制”、“服务器内所有资料拥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私自翻录、备份”、“甲方应保证影片指向更新进度”等内容,但是上述约定并不改变原告网尚公司将相关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被告鑫天都公司许可使用的性质。
被告鑫天都公司通过网络环境传播涉案三部电影作品虽属事实,但是该传播行为发生在2008年12月18日,即被告鑫天都公司与原告网尚公司协议期间内,且传播范围仅限于自营网吧的网络内,因此被告鑫天都公司使用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并未违反双方约定的电影作品的许可使用期限及范围,该行为应为已获得原告网尚公司许可的行为。
原告网尚公司以被告鑫天都公司利用“天都影院—影音系统”传播涉案电影作品、电影作品的物质载体并非原告提供、被告鑫天都公司行为系“买正版、用盗版”等为由,指控被告鑫天都公司未经许可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鑫天都公司以使用电影作品的行为已获得原告许可为由所作不侵权抗辩成立。
综上,原告网尚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对电影作品《大灌篮》、《蝴蝶飞》合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关于电影作品《江山美人》,原告虽享有该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指控被告鑫天都公司未经许可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亦不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二)项  、第二十四条  、第五十八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继学
审判员:李培民
审判员:彭露露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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