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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卫实康科贸(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贤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洁馨,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实康科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PATRICKDAVIDARONSON。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建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润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卫实康科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实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润杰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网润杰科公司支付卫实康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18,287,3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以下币种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卫实康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质即补偿性和惩罚性,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再到具体的司法实践,通常秉承的都是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法律理念。更何况,法院商事审判职能的作用就是在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因此,对于涉案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的认定,应当适用与守约方损失大体相当的判断标准和认定原则。故请求支持网润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卫实康公司辩称,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对双方具有约束效力。原审中,网润杰科公司提出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为此,原审法院在综合本案卫实康公司因网润杰科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以及网润杰科公司存在过错等诸多因素后,将涉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属对双方的利益作出了平衡。现网润杰科公司坚持以其逾期付款未给卫实康公司产生实际损失为由,要求按银行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违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网润杰科公司的上诉。
  卫实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网润杰科公司向卫实康公司支付货款8,209,924元;2、判令网润杰科公司向卫实康公司支付货款8,209,92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网润杰科公司向卫实康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6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网润杰科公司承担。在原审就类案进行合并审理后,卫实康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网润杰科公司支付卫实康公司货款18,287,337元;2.判令网润杰科公司向卫实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287,337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计算标准,从立案之日即2018年1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网润杰科公司向卫实康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网润杰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网润杰科公司与卫实康公司系长期合作关系,2016年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合同版本均为一致,仅产品单价、数量、合同总价有所区别。合同载明有以下内容:“甲方:网润杰科公司,乙方:卫实康公司;付款方式:双方同意在甲方签收货物之日起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甲方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任何一方启动诉讼程序,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因诉讼发生的其他费用(不限于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查询费、判决执行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卫实康公司均按约向网润杰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双方尚有货款未结清。2017年8月16日,卫实康公司向网润杰科公司发出《询证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聘请的上海立远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7半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及投资款项。……截止日期2017年6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1,506,347.00元,具体明细如下:合同号2016WSCN-LiWJ-C0569项下,未还款金额8,006,061.00元;合同号2016WSCN-LiWJ-C0765项下,未还款金额11,428,934.00元;合同号2016WSCN-LiWJ-C1349项下,未还款金额1,475,376.00元;合同号2016WSCN-ZhangXF-C1271项下,未还款金额587,760.00元;合同号2017WSCN-016-C0041项下,未还款金额8,216.00元;合计21,506,347.00元。”
  卫实康公司基于与网润杰科公司之间的货款诉讼纠纷,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甘建华、朱文杰律师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为150,000元,2018年1月9日,卫实康公司通过转账的方式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150,000元律师费用。
  原审审理中,网润杰科公司对于卫实康公司诉请的18,287,337元欠款金额表示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卫实康公司与网润杰科公司签订的系列《销售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恪守。卫实康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网润杰科公司收货后理应付款。本案中,双方已经一致确认,网润杰科公司尚欠付卫实康公司的货款总额为18,287,337元;该欠款金额为对应于网润杰科公司所述的17份合同项下欠付货款金额。卫实康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明确在此基础上向网润杰科公司主张履行欠款的给付义务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据此,对于卫实康公司诉请网润杰科公司支付的货款18,287,337元,予以认定和支持。
  关于卫实康公司诉请网润杰科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网润杰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逾期付款并未给卫实康公司产生实际损失,应当按照央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的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卫实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网润杰科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卫实康公司存在其他损失。综合本案卫实康公司因网润杰科公司违约而受到的损失以及网润杰科公司的过错等诸多因素,违约金可予适当予以调整。此外,卫实康公司自愿放宽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至立案之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有不当,可予以认同。
  至于卫实康公司诉请给付的律师费用,双方已有明确约定,且卫实康公司实际亦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用。因此,对于卫实康公司诉请网润杰科公司给付的律师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网润杰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实康公司货款18,287,337元;二、网润杰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实康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8,287,3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付);三、网润杰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卫实康公司律师费15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2,640.24元、保全费19,516元,由网润杰科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网润杰科公司主要是针对卫实康公司原审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提起的上诉。网润杰科公司认为,该公司逾期付款给卫实康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涉及对应价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将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是过高,故坚持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对此,本院的判决认定意见为:首先,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双方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的,具有预定性和确定性的特点;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下商事交易的基本规则,在没有证据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包括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合同约定内容,原则上当事人应无条件的受其约束。其次,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法律性质,补偿性仅是折抵违约造成的损失;惩罚性则是不论损失有无或多少,都要按约定数额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三,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损失数额,应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并非简单的提出抗辩;本案网润杰科公司辩称卫实康公司逾期付款损失的主要表现为价款接受方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显然该辩称理由已经将其欠付的货款推定可由卫实康公司通过向银行申请获取贷款的方式来解决自身对营运资金的需求,或者卫实康公司对涉案货款根本不存在其他的经营和投资用途,但网润杰科公司对此并未能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综上,原审基于对作为守约方的卫实康公司的实际损失无法予以确定,且网润杰科公司又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进行调整的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综合考量网润杰科公司的违约恶意程度、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后,酌情将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5.02元,由上诉人北京网润杰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黄宇宏

审判员:王益平

书记员:高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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