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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羿之风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羿之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炼,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浙健,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皖路XXX号金门广场607室。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
  原告北京羿之风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羿之风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9,845.1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39,845.1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9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3万元。2016年底,双方签订2017年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ETAM指定品牌店铺的装修或维修项目提供各类家具、灯具及其他室内建筑材料,合同有效期一年。2017年年底,原、被告签订《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有效期延至2018年年底。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公司共计欠原告货款963,844.22元、原告已经支付保证金40万元,其中被告拖欠货款202,142.72元、原告本案合同项下支付保证金13万元。201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支付积欠款项及合作安排的函》,明确了对已积欠和将发生的货款的支付方案,但未能履行。此后,原、被告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新产生货款37,702.43元。截止起诉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39,845.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1、《购销合同》、《延期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未回款明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2018年7月17日对账邮件一份,证明截止对账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202,142.72元及保证金13万元;
  3、收款收据、银行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支付保证金13万元;
  4、2018年8月15日《关于支付积欠款项的函》,证明包含被告在内的三家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并请求后续合作;
  5、对账邮件三份,证明201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对账后产生的新货款为37,702.43元;
  6、后续业务未回款明细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对账后原告继续承接被告业务,新产生货款为37,702.43元。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年底,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为甲方所属ETAM指定品牌(ETAMWeekend)店铺的装修或维修项目,提供各类家具、灯具及其他室内建筑材料,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货物由甲方根据实际店铺工程需要分批次采购,每次采购的具体货物和数量,由甲方通过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配货清单,如采用电子邮件的,须指定授权代表邮箱所发出的且该邮件同时抄送甲方的工程主管及预决算主管才生效,甲方指定授权代表和邮箱为:刁咸斌xianbin.diao@etam.com.cn、陆阳yang.lu@etam.com.cn、魏彦韬yantao.wei@etam.com.cn;工程主管邮箱为:tangbin.qin@etam.com.cn、yejun.xie@etam.com.cn;预决算主管邮箱为:xianbin.diao@etam.com.cn。乙方按照每家店的结算金额向甲方开具相应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13万元,作为合同履行期间的质量保证金,双方结束合作后12个月,如无相关赔款或损失的,甲方将该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在每一家店铺开店日后,双方以店铺为基础进行决算,在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甲方在决算审核完毕之后,于收到乙方有效发票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货款。如果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且经书面催告后5个工作日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7年年底,原、被告签订《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双方针对前述合同经协商同意:1、原合同有效期延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延长12个月;2、变更电子邮件发送配货清单抄送工程主管邮箱为:yejun.xie@etam.com.cn;3、原合同其他条款和附件维持不变等。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783.07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13,273.42元、15,019.18元;2018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7,061.49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854.72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6,964.28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186.56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刁咸斌通过xianbin.diao@etam.com.cn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中罗列了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5笔,合计货款666,157.54元,原告总计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三家公司支付保证金40万元。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媚君向被告工作人员刁咸斌发送电子邮件称,道具款中有5笔遗漏,分别为5月23日开具给上海艾格金额为60,432.76元的发票、6月4日开具给上海艾格金额84,188.98元的发票、6月4日开具给英模特金额为96,964.28元的发票、6月11日开具给英模特金额为14,186.56元的发票、6月11日开具给泰州艾格金额为41,914.10元的发票。2018年8月15日,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北京市欣达翔装饰集团出具《关于支付积欠款项及合作安排的函》,就2018年6月30日前已进场施工项目的应付款项做出付款安排,即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每月支付50万元左右、2019年3月结清6月30日前应付款项的尾款;2018年7月1日起进场施工项目的应付款,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8年12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魏彦韬通过yantao.wei@etam.com.cn电子邮箱,就原告供货的开票明细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其中,长沙红星通程店上海艾格道具结算金额为89,742.40元、长沙王府井店三个抬头道具结算金额为113,107.29元、兰州王府井店泰州艾格道具结算金额为60,519.64元、宝泰吉之岛店泰州艾格道具结算金额为69,286.63元、蓬莱振华店上海艾格道具结算金额为86,253.70元、石家庄北国店泰州艾格道具结算金额为65,826.73元,开票金额与对应的道具结算金额一致。2018年12月11日,原告根据上述邮件内容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7,702.43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泰州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该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40万元,收款事由为保证金。
  再查明,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签收本案诉状等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的供货金额,被告指定授权代表通过电子邮件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能相互吻合,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货239,845.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9,845.15元并承担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原告未能举证其曾书面向被告催要货款的证据,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签收本案诉状,故本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日期调整至2019年4月12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3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应于双方结束合作后12个月由被告无息退还原告,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合作,至今尚未满12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羿之风家具有限公司欠款239,845.15元;
  二、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羿之风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9,845.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羿之风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7元、减半收取计3,423.50元,财产保全费2,369元,合计5,792.50元,由原告北京羿之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2,036元,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3,75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范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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