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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郭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住所地:肃宁县靖宁中街路东。
负责人:李晓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肃宁县继德衣柜店。经营场所:肃宁县城关镇靖宁街西侧、肃水路南侧。
经营者:赵继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上诉人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926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不是实际的用工人和受益人,超市柜台出租经营是业内通行的做法,上诉人超市受本案承租经营者赵继德委托对各个出租柜台的工作人员营业时间进行限定和代发工资,被上诉人受伤是在赵继德取得用工资格之后,被上诉人应向肃宁县继德衣柜店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其一、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委托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其二、第三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应适用劳动部(1997)第62号文件《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第三条规定。综上,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郭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是经上诉人招聘在聚宝隆超市面点组工作,答辩人受上诉人的指派和管理,上诉人给答辩人发放工资,上诉人还给答辩人投保了员工团体意外险。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赵继德是聚宝隆超市果蔬组的一名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上诉人持有的考勤记录以及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保险费的记录就能清楚的正式这一事实。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庭审理中提交的肃宁县继德衣柜店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在答辩人到上诉人处工作之后,且该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以及经营地点均与答辩人工作地点不符,上诉人前后提交的其主张的与第三人赵继德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也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的(1997)第62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明显就是拖延诉讼时间,浪费诉讼资源,望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将超市东南角出租给第三人经营主食,第三人雇用被告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操作规程使用和面机,造成手部受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肃宁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做出了错误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委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聚宝隆超市面点组受伤。
原告主张,事实详见诉状。提交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劳动部【1997】62号文件,原告认为第三人有独立的经营资质和用工资格,其租赁原告场地进行经营发生的伤害事故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其答辩中也说明是其实际出资,超市只是受其委托进行管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称其在劳动仲裁中提供的协议与一审提交的协议均是真实的,上诉人在将柜台出租给赵继德时,赵继德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所以在仲裁中提交的协议未加盖公章,在其取得营业执照之后,双方即另行补签了协议,这份协议加工了公章,两份协议均是真实的。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受赵继德委托进行管理和代发工资的主张。二审审理中,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就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郭亚宁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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