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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郭建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靖宁中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926825631。
负责人:李晓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芝,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姿,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郭建芝之夫。

上诉人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因与郭建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宝隆肃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双、上诉人郭建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宝隆肃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55.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0184.5元;交通费65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郭建芝救护车费650元属交通费聚宝隆肃宁分公司没有异议,但对其他交通费酌定1000元由聚宝隆肃宁分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郭建芝伤残部位系右上肢,不需要乘坐出租车。一审法院酌定除入院以外的交通费1000元由聚宝隆肃宁分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郭建芝为伤残七级,应给付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招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的规定,郭建芝受伤是2015年7月7日,2015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郭建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6239元×60%÷12个月×13个月即30055.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给付郭建芝26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郭建芝受伤是2015年7月7日,2015年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郭建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46239元÷12个月×26个月即100184.5元。一审法院对给付郭建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1409.66元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计算错误。综上,请支持上诉请求。
郭建芝辩称,同郭建芝的上诉状意见。
郭建芝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护理费11894.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以及第四项的判决;依法改判护理费18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以及第四项7天的工资700元(原审判决少判决57031.5元);二、判令聚宝隆肃宁分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三、诉讼费应按10元收取。事实和理由:一、郭建芝受伤后共住院154天,住院期间由郭建芝的丈夫刘英姿护理。刘英姿现居住在城镇且收入也在城镇,郭建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20元计算,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54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8480元。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在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处,依法由聚宝隆肃宁分公司承当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郭建芝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郭建芝主张的每月工资3000元没有超过该标准。一审法院判决郭建芝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以及拖欠的七天的工资依照聚宝隆肃宁分公司提交的不具有真实性的所谓的郭建芝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此事故发生时郭建芝40多岁,如果没有工伤事故发生,郭建芝肯定会继续在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工作,会一直工作到60岁不止。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显然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支持上诉请求。
聚宝隆肃宁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郭建芝主张按照154天计算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郭建芝主张停工留薪期之外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属于零售业,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和七天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郭建芝之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833元、1700元、1540元,一审法院参照该三个月计算每月的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郭建芝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无证据证实。三、郭建芝1966年3月21日出生,至2018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4条的规定已不应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结果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给付标准。综上,应驳回郭建芝的上诉。
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对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肃劳人仲案(2018)第004号裁决书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聚宝隆肃宁分公司不承担给付郭建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409.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38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3655.37元、护理费18480元、工服押金500元、7天工资700元共计270733.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建芝系聚宝隆肃宁分公司职工,2015年7月7日郭建芝发生事故受伤,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郭建芝之伤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对郭建芝的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郭建芝提交的西环药房销售凭证金额7元、28元的凭证,无出具时间,关联性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肃宁县人民医院票据号029243958的门诊收费收据中救护车费650元应属交通费,故一审法院认定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尚未支付的医疗费为2970.37元。2、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郭建芝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由家属护理,应当按照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郭建芝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聚宝隆肃宁分公司、郭建芝均未提交用人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聚宝隆肃宁分公司系零售企业,故可以参照上一年度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聚宝隆肃宁分公司护理费为11894.33元。3、交通费,郭建芝入院的救护车费650元应属交通费,结合郭建芝诊疗过程及本地市场客运价格,除入院交通费外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郭建芝交通费为1650元。4、食宿费,食宿费系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产生,郭建芝未到统筹地区外就医,故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标准,统筹地区为**元/天/人,郭建芝实际住院154天,故一审法院认定郭建芝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8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郭建芝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待遇不变,郭建芝工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833元、1700元、1540元,故郭建芝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参照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郭建芝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764元。6、鉴定费6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郭建芝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为42422.89元,郭建芝主张39000元一审法院不予干涉。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郭建芝系2018年1月8日向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郭建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6个月,故一审法院认定郭建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1409.66元。9、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郭建芝1966年3月21日生,至2018年1月8日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聚宝隆肃宁分公司未提交郭建芝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证据,郭建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5438.83元。10、工服押金500元,生效的民事判决对该押金收据业已认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1、未支付的7天工资,聚宝隆肃宁分公司、郭建芝均未提供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该7天工资可参照工伤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为394.56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聚宝隆肃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故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应依法支付郭建芝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收取劳动者财物的,应当予以退还劳动者本人,故聚宝隆肃宁分公司收取的郭建芝的工服押金500元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应当返还给郭建芝。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聚宝隆肃宁分公司所欠郭建芝7天工资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把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与郭建芝的劳动关系。二、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支付郭建芝剩余未支付的医疗费2970.37元、护理费11894.33元、交通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3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64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1409.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38.83元合计212807.19元。三、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返还郭建芝工服押金500元。四、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支付郭建芝7天工资394.56元。五、驳回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已预交),由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北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239元,河北省2017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526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郭建芝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1650元并无不当,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关于郭建芝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规定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郭建芝受伤时间为2015年7月7日,郭建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2015年度的工资标准计算为:46239元÷12个月×60%×13个月=30055.35元,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关于郭建芝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郭建芝申请解除与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应以河北省2017年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郭建芝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即郭建芝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金额为65266元÷12个月×26个月=141409.66元,一审法院计算结果正确,聚宝隆肃宁分公司关于郭建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郭建芝主张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4.0个月为期限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聚宝隆肃宁分公司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一审法院参照聚宝隆肃宁分公司所属行业平均工作计算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郭建芝关于护理期和护理费标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元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待遇以其实际收入为标准,一审法院依据郭建芝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被拖欠的7天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郭建芝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郭建芝出生日期为1966年3月21日,在其向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1月8日,此时郭建芝年满51周岁,但未办理退休手续。一审法院依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百分之十(65266元÷12个月×10个月×10%=5438.83元)计算郭建芝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郭建芝关于一次性伤残就因为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系财产案件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请求金额计算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郭建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6民初1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支付郭建芝剩余未支付的医疗费2970.37元、护理费11894.33元、交通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30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64元、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55.3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1409.6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38.83元合计203862.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负担2580元,郭建芝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北京聚宝隆商贸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负担2580元,郭建芝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毕文娟

书记员: 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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