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腾某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包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李普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聂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沧州天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梁集镇政府西100米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8MA07P7F39M被告:吴桥县天同医养院,住所地吴桥县梁集镇政府西100米。
北京腾某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308459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聂洪刚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聂洪刚位于吴桥县粱集镇政府西100米的天同医养院的办公楼整体,1号楼、2号楼、3号楼家居式养老楼室内装修工程。截至2016年10月16日,经原告与聂洪刚结算,聂洪刚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090000元,自2016年10月16至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聂洪刚结算,又欠原告工程款158459元。两笔工程款欠款共计1248459元。后因增加工程量又约定每套增加1000元的装修费用,共170套,工程款共计170000元。以上工程欠款共计1418459元。经原告催要,聂洪刚分两次还款共计110000元,现仍欠工程款1308459元。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聂洪刚突发疾病死亡,故申请变更聂洪刚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吴桥县天同医养院、苗某某、聂某、聂阳、沧州天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5日,聂洪刚以吴桥县天同医养院的名义与原告北京腾某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吴桥县粱集镇政府西100米的天同医养院的办公楼整体,1号楼、2号楼、3号楼家居式养老楼室内装修工程。苏耕锡受原告单位委托与聂洪刚签订合同,并负责工程合同的一切事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装修施工。原告装修的办公楼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后,聂洪刚以及沧州天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搬入该办公楼办公。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测算,2016年10月6日,经原告与聂洪刚结算,原告施工的办公楼装修费、办公楼第三层玻璃、包窗口、连廊铝塑板、高干区房第三层隔墙等五项的工程款是1090000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与聂洪刚对前排二层楼楼顶窗套和封外墙、铝塑板、水泥板等工程结算,原告施工的上列工程款是158459元。以上两笔工程款共计1248459元。聂洪刚分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0000元。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补充约定,“办公楼装修成后,如年底后续工程不能开工,甲方应满足办公楼装修金额80万元,等后续工程完工后,在工程价款内扣除满足部分”,“两室一卫、三室一卫、三室两卫、170套每套增加1000元”。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办公楼工程及其他一些工程,补充约定的170套两室一卫、三室一卫、三室两卫装修工程未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聂洪刚突发疾病死亡,原告申请变更聂洪刚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与聂洪刚系夫妻关系,被告聂某、聂阳系聂洪刚的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2016年9月28日工程量结算单、2016年10月6日结算单、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工程清算单、原告公司给苏耕锡的授权委托书和苏耕锡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北京腾某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洪刚、吴桥县天同医养院、沧州天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聂洪刚因病去世,原告北京腾某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聂洪刚的继承人苗某某、聂某、聂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准许,并通知苗某某、聂某、聂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北京腾某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桥县天同医养院、被告苗某某、被告聂某、被告聂阳、被告沧州天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聂洪刚签订的装修合同是聂洪刚以吴桥县天同医养院(该单位未注册登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属于其个人行为,所装修的吴桥县天同医养院实为沧州天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的房产,沧州天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和聂洪刚均应对所欠原告的装修费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9月,办公楼装修完工后,沧州天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搬入该办公楼办公,应视为其已验收合格,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工程款。聂洪刚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以及合同中约定的“应满足办公楼装修金额80万元”,是对装修工程款的确认,原告放弃800000元的请求,而要求按照较低的补偿170000元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某、聂某、聂阳系聂洪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继承聂洪刚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工程款。吴桥县天同医养院与沧州天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是一家,因此,吴桥县天同医养院、沧州天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北京腾某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84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桥县天同医养院、沧州天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北京腾某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308459元;二、被告苗某某、聂某、聂阳在继承聂洪刚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北京腾某普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6元,减半收取计8288元,由被告吴桥县天同医养院、沧州天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苗某某、聂某、聂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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