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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与众略(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英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雅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略(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枫公路XXX号枫泾商城4号楼1-843室。
  法定代表人:杨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英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巢公司)与被告众略(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略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星,被告众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1,287,750元、违约金388,376.10元(违约金388,376.10元系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暂计至2019年3月1日止被告应付违约金1,941,880.50元的20%计)以及以1,287,75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息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息发布服务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7年9月30日开始欠付原告服务费用。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就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用事宜进行了确认,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用合计1,387,75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及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10万元,其余款项并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付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众略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双方签订《信息服务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部分内容,截至2017年10月30日,发生当月的应付款项为272,000元,2017年11月又产生了30万元费用,但后来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故2017年12月份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经过核算应付的服务费为572,000元。因征询函是对截止至2017年10月30日双方关于服务费用的结算,故违约金计算应从双方对征询函的确认时间即2017年12月5日之后开始计算,不应当适用合同约定每月15日前付款,逾期则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第一条第3、5项的约定已被双方的实际行为所变更,但违约金约定过高,已超过法律的规定,请法院予以调低,应当参照应付本金来计算违约金。之前双方也做过结算,整个合同的成本部分被告已经支付清了,现在原告主张的是利润部分的金额。对于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的询证函,因原告没有履行服务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信息技术服务合同是一份框架协议,对于服务金额的总价及单价均没有详细约定,如果法庭仅凭征询函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漏掉了本案中服务量的审查范围,对于本案的相应服务量,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询证函》二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英巢公司(乙方)与被告众略公司(甲方)签订《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为满足网上商务活动需要,委托乙方进行信息发布服务等事宜,达成如下一致协议。第一条投放服务事宜……2.乙方依据双方约定《投放排期表》为甲方投放,排期内容如有变更甲方应提前3日告知乙方。3.自合同签订日起,甲乙双方于每月7日前核对上一自然月投放收据,每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一自然月投放费用。……5.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投放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乙方及甲方处盖章。
  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载明:“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的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字证明;如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证。截至2017年10月30日贵公司应付款898,500元,其中本月272,000元,次一月300,000元,次二月326,500元,次三月(含)以上0元。如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被告众略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8年1月15日,原告英巢公司再次向被告众略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应付款1387,750元,其中本月248,000元,次一月241,250元,次二月272,000元,次三月(含)以上626,500元。”被告众略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众略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原告各5万元,合计10万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以1,287,750元为基准,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息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及2018年1月24日通过《询证函》的形式对原告提供服务后被告未支付情况进行了结算,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询证函》上“次一月、次二月、次三月”的理解有分歧,被告认为《询证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中“本月”指10月,“次一月”指11月,“次二月”指12月,故被告认可应付款项为572,000元,12月份原告未提供服务。对此,本院认为,两份《询证函》已明确载明截止日期分别为2017年10月30日和2017年12月31日,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本月支付上一自然月的投放费用”,因此,《询证函》中关于“次一月”、“次二月”、“次三月”应指双方确认的本月的“前一月”、“前二月”、“前三月”。综上,原、被告已对截至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付款项进行结算,被告众略公司在《询证函》上“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应视为对于原告已提供服务量及产生相对应的费用表示认可,理应秉承诚信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支付所欠款项,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进行结算系对被告各月欠款的确认,并不发生对《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变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一自然月投放费用,现被告拖欠投放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原告调整至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略(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英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1,287,750元;
  二、被告众略(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英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1,287,7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42.57元,由被告众略(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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