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草原广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联成综合楼4层405室。
法定代表人:曾凡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麟,上海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草原广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雅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4月25日、5月30日、7月5日及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冠华、孔祥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草原广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就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万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5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定金3万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菲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员工孙雨一份《汽车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三辆别克GL8车辆,每台单价14万元,总值42万元。原告于同日将上述合同打印出来并在原告落款处加盖公章。双方买卖的是尾单车,经双方协商,车辆价款最终确定为39万元。2017年6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36万元,被告将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及三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交付给原告。涉案买卖的车辆品牌均为别克牌/BUICK,颜色均为深蓝色、型号均为SGM6520UAAA。其中一辆识别码/车架号为LSGUD84X7FE042595、发动机号为XXXXXXXXX的车辆存在车架号拼接、车身多处改动及合格证涉嫌伪造等情况,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一辆识别码/车架号LSGUD84X5FE043258、发动机号AXXXXXXXX的车辆,现存放于北京市昌平区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一辆识别码/车架号LSGUD84X3FE042979、发动机号为XXXXXXXXX的车辆存在出厂合格证与车辆信息不符问题,现停放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鉴于被告交付的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存在车架号拼接、车身多处改动,合格证涉嫌伪造等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购车款39万元。关于合同解除后车辆是否返还问题,因车辆返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上海雅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5月,原告员工康小明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菲要求购买三辆便宜点的别克GL8车辆,但只有配件车才便宜,王菲就联系了案外人盛某。2017年5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定金3万元。2017年5月27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买卖的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无发票、无质保。2017年6月1日,原告人员和被告车源提供商盛某一起到山东验车。双方最终确定车辆价款为39万元,2017年6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36万元并在被告车源提供商盛某处提车,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过任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且无法确认原告所述的涉案三辆别克GL8车辆就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之后,被告将上述购车款付给盛某,盛某就车辆交易支付原告茶水费3,000元。2017年6月12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其中载明此车是配件协议出售给原告,没有质保,价格不带发票,此车有点小运损,保证此车不是事故车。另原告提供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车辆发动机号XXXXXXXXX和实际涉案车辆发动机号AXXXXXXXX不一致,可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出厂合格证。根据上述两份《汽车购销合同》,鉴于原告是专业的汽车销售企业,可以证明原告在购买车辆时明知双方买卖的是不可以上牌照车辆,明知所购车辆是配件协议车,双方之间是非正规车辆交易。综上,原、被告就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电话最终达成交易,合同的条款内容是通过微信、电话等实际履行中确定的,合同交易的标的物是无出厂合格证、无发票、无质保的配件协议车,交易的价格也是以配件来确定的,与正规车辆有明显的差价。综上,原、被告就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不应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5月27日11时57分,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菲通过微信给原告员工孙雨发送一份《汽车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其中主要载明: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由甲方代为购进下列货物,产品名称及规格为别克GL8,数量叁,单价14万元,总值42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本合同签署的当天向甲方支付3万元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作为本合同定金,在甲方通知乙方提车时付清余款39万元方可提车;逾期不付将视为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将该车转售他人并不退还本合同的定金(无票、无质保);验车方式为提车时乙方或乙方指定代理人对车辆进行验收并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乙方提车后该车的一切风险由乙方承担;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合同签章后生效(传真件有效)。落款处甲方的账号为工商银行账户,户名为薛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菲之夫)。该份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未加盖任何公章。审理中,双方明确无票是指无购车发票,无质保是指不提供质量保证。
审理中,原告另出示一份《汽车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复印件,原告所出示的合同2内容与合同1内容相同,甲方处亦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但乙方处另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表示,合同2是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当天将被告发给原告的合同1打印出来并在乙方落款处加盖原告公章后形成的,但是原件无法找到,只保留了复印件。被告则表示,不认可该证据,原告从未将合同2发给被告。
二、关于付款情况,2017年5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鑫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菲之夫薛晔转账定金3万元。2017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鑫向薛晔转账付款36万元。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39万元。
关于其他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6月1日,原告员工孙雨与被告车源提供商盛某在山东省潍坊市对买卖的3辆别克GL8车辆进行验车并拍摄照片,孙雨另将拍摄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菲;验车后,原告要求降价,经双方沟通确认3辆别克GL8车辆最终交易价格为39万元,但双方未签订新的汽车购销合同;2017年6月9日,被告通过车源提供商盛某将买卖的3辆别克GL8车辆交付给原告指派人员。
另查明,2017年6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菲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员工康小明一份《汽车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3),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照下列条款由甲方代为购进下列货物,产品名称及规格为别克GL8,数量叁,但该合同未约定单价、总值、付款方式;验车方式为提车时乙方或乙方指定代理人对车辆进行验收并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此车是配件协议出售给乙方,没有质保,价格不带发票,此车有点小运损,保证此车不是事故车。该份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乙方处未加盖任何公章。对合同3,被告认为,原、被告就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合同3为准,双方买卖的是配件协议车,无质保,有运损。原告则认为,合同3与本案无关,康小明的权限只是代为验车和提车,不包括订立合同权限,原、被告就涉案三辆车买卖合同关系应以合同2为准。
审理中,双方确认,别克GL8车辆市场指导价为209,000元。原告还认为被告出售的三辆别克GL8车辆均是2015年8月出厂的,被告则认为被告出售的三辆别克GL8车辆均是2016年前后出厂的。
三、涉案三辆别克GL8车辆的现状如下:
其中一辆品牌为别克牌/BUICK、颜色为深蓝色、型号为SGM6520UAAA、车辆识别码/车架号为LSGUD84X7FE042595、发动机号为XXXXXXXXX的车辆现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该侦办大队就该扣押车辆还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2017年7月11日,郑州市惠济区东赵村北侧车管所城北服务站查验岗检验车辆时,发现上述车辆存在车架号拼接、车身多处改动及合格证涉嫌伪造等情况,于2017年7月11日移交该局案件侦办大队二中队处理。原告表示,该车辆就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辆,另原告将该车辆出售给其他经销商,其他经销商又转售给个人,原告已向购车人返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车辆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但无证据证明该车辆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
一辆品牌为别克牌/BUICK、颜色为深蓝色、型号为SGM6520UAAA、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GUD84X5FE043258、发动机号为AXXXXXXXX的车辆,原、被告现场确认该车辆现存放于北京市昌平区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原告表示,该车辆就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辆。被告则表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信息和上述车辆一致,虽然车辆信息一致,无证据证明该车辆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但无法确认上述车辆就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
一辆品牌为别克牌/BUICK、颜色为深蓝色、型号为SGM6520UAAA、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GUD84X3FE042979、发动机号为XXXXXXXXX的车辆现停放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该派出所就该车辆还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因上述车辆被京顺车管所民警发现车辆信息有更改的痕迹,所以该车无法上牌,无法上路行驶,车辆管理所和上牌人没有地方存放该车,所以司鑫自愿将车辆临时存放在南法信派出所内,不属于扣押没有留置,目前车辆还在南法信派出所停放。原告表示,该车辆就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涉案车辆,另原告将该车辆出售给司鑫,现原告已返还司鑫购车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则表示,除了发动机号外,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信息和上述车辆一致,虽然车辆信息一致,但被告不清楚该车辆发动机号和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发动机号是否一致,虽无证据证明该车辆不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但是无法确认上述车辆就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车辆。
审理中,原告出示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两张,一张合格证编号为WBGXXXXXXXXXXXX,发证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车辆制造企业为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品牌为别克/BUICK,车辆颜色深蓝色、型号SGM6520UAAA、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GUD84X5FE043258,发动机号XXXXXXXXX;该合格证载明的机动车发动机号XXXXXXXXX与存放于北京市昌平区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的涉案车辆发动机号AXXXXXXXX不一致,其他信息一致。另一张合格证编号为WBGXXXXXXXXXXXX,发证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车辆制造企业为上海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品牌为别克/BUICK,车辆颜色深蓝色、型号SGM6520UAAA、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GUD84X3FE042979,发动机号XXXXXXXXX;该合格证载明的车辆信息与停放在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的涉案车辆信息一致。对于上述两份出厂合格证,原告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2017年6月9日,被告车源提供商盛某在交付上述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时向原告指派人员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3份,其中包括上述两张出厂合格证,另外一张出厂合格证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留,但未提供扣留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从未将上述两张出厂合格证交付给原告,也未将另外一张出厂合格证交给原告,不认可上述两张出厂合格证的真实性,被告出售的车辆为配件协议车,无出厂合格证。
审理中,为了证明试验车不允许销售,为禁止流通物,被告明知车辆为试验车而进行销售行为违法,以及别克热线无法查询到涉案三辆别克GL8车辆车架号,原告提供一份2018年7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鑫与上汽通用汽车别克热线的录音及文字摘录,主要内容为,刘鑫向上汽通用汽车别克热线查询车架号分别为LSGUD84X3FE042979、LSGUD84X5FE043258、LSGUD84X7FE042595的三辆别克GL8车辆信息,热线人员告知没有查询到任何信息,别克厂家试验车正常不对外销售。被告质证认为,对录音及文字摘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购车时就明知是试验车,试验车可作配件销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如果法院认定双方就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本院将依法处理。原告另表示,即使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依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9元,涉案车辆的返还问题要求不在本案处理,能否返还按照法律规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南法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录音及文字摘录,被告提供的两份《汽车购销合同》(即合同1、合同3)、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7年5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菲通过微信给原告员工孙雨发送一份《汽车购销合同》(即合同1),原告虽未盖章确认,但除了双方确认最终交易价格变更为39万元外,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原告则支付被告购车款39万元,故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三辆别克GL8车辆是否为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扣押的一辆涉案车辆、双方现场确认的存放于北京市昌平区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的一辆涉案车辆以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南法信派出所停放的一辆涉案车辆。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已通过提供两份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和被告实地到北京市昌平区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查看的方式证明双方买卖的车辆就是上述3辆涉案别克GL8车辆,且被告还确认停放在南法信派出所和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的两辆涉案别克GL8车辆信息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两辆别克GL8车辆信息一致。另一方面,被告作为车辆出卖方理应知道其出售给原告的三辆别克GL8车辆信息并负有提供义务,现被告既不提供买卖车辆信息,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3辆涉案别克GL8车辆不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上述3辆涉案别克GL8车辆就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3辆涉案别克GL8车辆就是被告交付给原告的3辆别克GL8车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交付了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的三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不认可出厂合格证的真实性。鉴于原告仅提供两张出厂合格证且不清楚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一张出厂合格证上发动机号与涉案机动车发动机号亦不一致,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交付过涉案3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本案中,被告在发给原告的《汽车购销合同》(即合同1)中明确告知原告涉案三辆别克GL8车辆无票无质保,被告又未向原告交付过涉案三辆别克GL8车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而无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无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意味着上述车辆无法办理机动车登记,而且双方交易的涉案别克GL8车辆价格又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情况异常。综上,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服务公司明知上述车辆无法申请机动车登记却出售给原告,原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向被告购买无法申请机动车登记的车辆并予以出售,违反法律规定,妨碍了国家机动车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就涉案三辆别克GL8车辆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无权按约取得购车款,其已从原告处取得的39万元购车款属于非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收缴,本院将另行处理,原告则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39万元购车款。另涉案车辆应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就涉案3辆别克GL8车辆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草原广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北京草原广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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