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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上海碧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蓝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负责人:宋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北京兆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碧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信息通信技术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
  负责人: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蓝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碧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第三人南京南瑞集团公司信息通信技术分公司参加诉讼。后经证据交换,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蓝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638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5年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对服务费、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指示,在2015年6月至9月间为国家电网提供了技术服务。截止起诉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总计638700元,然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诉请。涉案技术服务项目由第三人总包,被告分包技术服务和咨询部分,然后再转分包给不同的企业,其中转分包给原告的业务是被告承接的技术服务中的一部分,合同上载明的价格是原告报的费用预算,不是最终结算价,最终金额由第三人核算工作量,第三人给被告多少钱,被告扣除30%的管理费,然后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因为第三人核算的工作量比较准确,分包商存在多报虚报的情况。原、被告签订多份《技术支持服务合同》,2015年10月被告曾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23万元,按照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实际工作量,123万元已经超过双方所有合同的结算价之和,从原告主张的总额比第三人付给被告的总额还高也可以证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实施服务合同》,由被告分包第三人承接的项目,至于提供服务的人员从哪里来,第三人并不清楚,不知道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只与合同相对方即被告确认。就2015年双方合同的款项,第三人与被告已经全部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举证情况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
  本案原、被告曾签订多份《技术支持服务合同》,均为内容基本一致的格式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加盖双方公章但均未标注签订日期。原告仅就其中3份合同提起诉讼,审理中又撤回一案诉讼。
  本案《技术支持服务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1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工作,由甲方项目组根据项目需要安排乙方人员的工作计划;1.2乙方的服务有效期为国家电网统一视频监控平台2.0提升项目的实施时间,具体工作量按甲方核算的人天为准;2.1经双方核对、商讨,国家电网统一视频监控平台2.0运维项目自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乙方人员总人工运维费用595665元,详细结算清单件《附件1:运维费用工作量核算表》;2.2双方约定甲方收到南瑞对应部分账款后,于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支付合同款项,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每次付款项乙方需向甲方开具符合要求的技术服务发票;4.1乙方提供符合要求人员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服务,并保证所派人员的稳定,不得随意更换项目中使用的外派人员,在项目期间不得从事其他无关工作;7.2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用的,应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双方于2015年签订多份《技术支持服务合同》,其中本案合同履行期为2015年6月-9月,即原告此期间内在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处提供技术服务;2、双方先签合同后由被告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处提供技术服务工作;3、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是预设价格,最终以第三人核算的工作量为准结算,即按照提供技术服务的人数、级别、天数来计算价格;4、双方按项目签订合同,但并非按项目结算,合同履行期有重叠,按月度工作量结算;5、本案合同2.1条提到附件1,事实上没有附件;6、原告已收到被告XXXXXXX元预付款。
  二、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及履行情况
  被告曾与第三人签订多份《实施服务合同》。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15年包含其分包给原告实施技术服务的3份《实施服务合同》,3份合同中第三人为委托方、被告为受托方。
  审理中,被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1、两者之间的惯例是先提供服务再签合同,双方按月计算,一至三个月一签不等,合同价是实际结算的价格,但之后第三人实际付多少款项给被告还要看工作质量,因为要结合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和质保条款结算;2、双方2015年合同款已全部结清。
  三、原、被告对涉案合同结算价的举证情况
  双方的争议在于,原告认为其起诉案件被告分文未付合同价款,而被告认为其支付的XXXXXXX元超过双方所有签订合同中原告实际提供服务的价款。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总数,原告起诉时表示共有6份合同,包括5份书面合同、1份口头合同,证据交换时改称不止6份合同但其余合同的款项已结清,后又表示之前没有签过合同,之前的合同是原告的总公司与被告所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表述从未和原告的总公司签过合同,原、被告共签过5份合同,其中2份同为“国家电网统一视频监控平台2.0运维项目(2015年10-12月)”是重复的,后一份覆盖了前一份,仅仅修改了合同预估价格,其实双方共签订4份合同。
  就本案合同结算价,原告的举证包括:1、《工作量核算表》4份(2015年6月-2015年9月),原告称第三人通过邮件发给原告,但未提供确系原告员工及第三人员工邮箱通讯的相关依据。上述《工作量核算表》标注的公司名称为“上海碧勤有限公司”,2015年6月至9月的费用总计分别为28.1万元、28万元、36.54万元、24.90万元,合计117.54万元;2、劳动合同书若干,但无相应的社保缴费记录和人员职称证据,因为是其他公司代缴社保的;3、原告的总公司(北京蓝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咏的银行账户对账单(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证明其向原告的员工发放工资,其中2015年5月后,曾向孙策、李毅、游洋、王俊、吴旭、陈治宇、孙庆元、徐波、高建、臧晨曦、陈洪忠、冯建国、何成立、夏乐君、王志华、曾令华16人发放工资,这16人是履行本案合同有关的人员。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来源不明,诉讼之前从未见过这些《工作量核算表》。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员工的社保缴费记录作证,且没有提供这些人员的职称证据,无法证明如何按照级别计算各自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此外,一般原告每月有2-4人为第三人提供服务,不可能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人数那么多,劳动合同上有的不是劳动者本人签字;有2位劳动者是女性(孙策和李毅),从劳动合同填写的身份证号码可见,因为根据国家有关身份证管理规定,身份证号码倒数第二位单数为男性、双数为女性,事实上这项工作繁重,根本没有女性参加;第三人与被告确认的《工作量核算表》中没有陈志宇这个人;劳动合同中的很多人不是原告员工,如徐波、刘国东、曹双贺属于成都冉创公司的,肖彪、刘占峰是郑州瑞博公司员工,王志华、蒋海舟、李慕斯、陈志宇、陈洪忠、冯建国也不是原告员工,是其他公司的,被告下属4、5家分包商为第三人提供技术服务,服务人员总共才14人。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不予认可。
  就本案合同结算价,被告的举证包括:
  1、工作量核算表7份(2015年6月-12月),加盖第三人采购合同专用章和被告公章,表格内容包括工作方向、姓名、人员级别、人月单价、差旅单价、项目地、入职时间、工作日总数、工作量费用、出差天数、费用小计、项目经理等明细。根据核算,2015年6月费用合计48.12万元、2015年7月28万元、2015年8月37.94万元、2015年9月50.56万元、2015年10月20.33万元、2015年11月27.74万元、2015年12月27.21万元,上述总计239.9万元,为2015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下属所有转分包商为第三人提供技术服务的总量;2、银行汇款记录1份,证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XXXXXXX元;3、表格1份,系被告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原告申报的工作量、合同对应期所需工作量对比计算的表格,证明即便按照原告所述原告应扣除的管理费为20%而不是被告所说的30%,原告主张的款项已超过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另,被告陈述,因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与被告均是按月计算工作量,合同履行期有重叠,无法区分原、被告之间每个合同每个月到底对应多少工作量,如果要区分,则以该月工作量总数除以该月实际履行的双方合同数量来均分。4、人员用工情况说明,证明高建、徐波、曾令华等人为成都冉创公司工作人员,在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被该公司派至本案第三人处工作。
  原告认可被告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对证据3、4表示不认可。
  第三人确认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于被告曾就双方的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款项123万余元,故原告应对被告付款不足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从原告的诉讼策略来看,无论双方曾达成的合同关系是原告所述的6份还是被告所述的4份,考虑到双方是按月度工作量结算而非按合同分开结算,故应对双方所有合同关系查明后结算。但是,原告仅就其中3份合同提起诉讼,在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认为被告已付款项对应的是另3份合同,故而不对另3份合同一并提起诉讼,最后一次合议庭审理时又撤回一案的诉讼,仅剩2份合同涉讼,在合同价均为预设价格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查明双方争议的实质,即被告已付款项是否足以覆盖所有合同关系的结算价。被告认为已超额支付如果属实,也无法通过反诉一并解决。
  其次,从当事人的诉讼态度来看,本案审理历时较长,本院已进行充分释明并给予原告很长的举证时间,原告不但举证拖延,直到2018年6月6日才最终确定本案诉讼请求的金额,原告代理律师对合同履行过程不了解,多次当庭表示核实后回复本院,但庭后屡屡长时间没有任何回复,既未邮寄书面意见,连电话表述口头意见也没有,且前后表述反复多变,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亦是经催促才回复,回复标注的时间与寄到本院的时间有很大差距,原告方的合同签订人员仍然在职,在本院要求下原告经办人或负责人仍不到庭陈述事实。被告和第三人积极配合应诉,不存在拖延现象,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态度及举证态度足以可见。
  第三,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明确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具体工作量按被告核算的人天为准。审理中,原告、被告又明确最终以第三人核算的工作量为准,鉴于原告被派至第三人处工作,亦符合合同的约定。
  第四,从证据角度来看,原告提供的《工作量核算表》,没有被告或第三人的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的《工作量核算表》,其时间段(2015年6月-12月)覆盖了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所有涉案合同有关原告为第三人提供服务的期间(2015年6月-10月),原告认为不全但没有相应依据。因为《工作量核算表》包括被告下属多个转分包商为第三人提供技术服务的总工作量,经本院释明,原告并不愿以提交审计途径细分出原告作为转分包商之一为第三人提供服务的工作量,但愿意自行与被告对账,被告则认为应以第三人核算的工作量为准,如原告申请审计,被告同意,但应由原告方预付审计费,被告也愿意与原告经办人一起对账。2018年5月,本院即要求原告派经办人员与被告经办人员庭外对账,原告代理律师称合同签订人员因事件久了记不清细节。同年8月本院又要求双方对账,但原告始终未派员对账或联系被告一同对账。最后一次合议庭审理时,本院要求双方当庭对账,原告也未派经办人或负责人出庭。原告方始终说以第三人的统计为准,然而第三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单独为其确认过工作量。仅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合法性、证明力、关联性角度来看,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标的即为合同实际结算价。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拖欠涉案合同技术服务费638700元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的诉讼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北京蓝科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1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华碧芳

书记员:严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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