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钟春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翔,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帮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万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帮友、姜某某、万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帮友、姜某某、万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止的利息12,516元(以14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4%计算);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4、若三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案外人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信托公司)与三被告共同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和《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大业信托公司贷款149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0.84%,借款人不按期清偿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向贷款人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本案贷款作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大业信托公司于2016年8月7日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8月2日,大业信托公司通过合同约定的指定账户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由于被告未按时归还利息,大业信托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告发送《提前偿还贷款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7年8月31日,原告与大业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大业信托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一切债权及与该债权之一切附属权利以1,727,506元的对价转让给原告。2019年1月14日,大业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抵押权转让通知》。现债权早已到期,被告仍未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万帮友、姜某某、万莹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7日,案外人大业信托公司(乙方、贷款人)与三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1,49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0.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贷款由乙方指定的贷款服务机构本案原告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向甲方划转,贷款期限的开始日期以贷款资金划离贷款服务机构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日期为准;还款日期的确定原则为每期付息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甲方如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从逾期之日起,须按日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公式为自违约之日起,甲方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如不按期清偿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有关费用(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乙方可立即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同日,大业信托公司(乙方、抵押权人)与三被告(甲方、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贷款合同-房屋抵押》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费、手续费、公证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在履行和争议解决过程中的有关通知或送达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记载的地址或其他有效途径送达对方,如本合同任何一方的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立即通知对方。
2016年7月29日,大业信托公司与三被告申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办理了编号为(2016)沪杨证经字第10095号和(2016)沪杨证经字第1009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确定自前述《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016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万帮友转账支付了1,490,000元。2016年8月7日,大业信托公司与被告万帮友、万莹就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载明的抵押权人为大业信托公司。
2017年4月24日,因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大业信托公司向三被告发送《提前偿还贷款通知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2017年8月16日,经大业信托公司申请,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前述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抵押合同》出具了(2017)沪杨证执字第270号《执行证书》。2017年10月12日,大业信托公司依据该执行证书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经审查认为该执行证书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沪0114执5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
2017年8月31日,大业信托公司(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大业信托公司将其与三被告签署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及《抵押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共计1,727,506元。同日,原告向大业信托公司转账包含上述债权转让款在内的20笔债权购买款总计86,789,240元。2019年1月14日,大业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抵押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三被告共还款95,096元,其中87,612元为支付截至2017年3月2日的7个月利息(12,516×7),贷款到期前仍拖欠一个月利息12,516元;贷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借期内,被告累计逾期支付利息38天。审理中,原告主动调整系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现以月利率2%主张,并确认在借期内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与借款利率的差额月利率1.16%计算,被告于借期内累计逾期支付利息38天而产生的未付违约金应为21,893元。原告表示被告支付的7,484元(95,096-87,612)可抵作借期内未支付的38天的逾期违约金,视为被告已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案外人大业信托公司与被告万帮友、姜某某、万莹签订的《贷款合同-房屋抵押》及《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系争抵押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大业信托公司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大业信托公司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大业信托公司对三被告的享有的全部债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支付违约金,并就被告万帮友、万莹名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逾期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帮友、姜某某、万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0,000元;
二、被告万帮友、姜某某、万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12,516元;
三、被告万帮友、姜某某、万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4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四、若被告万帮友、姜某某、万莹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北京蜜蜂汇金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万帮友、万莹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以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8元,减半收取计11,954元,由被告万帮友、姜某某、万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陈红华
书记员:朱 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