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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融途曼科广告有限公司、王健等其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武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齐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俺来也(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绍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则坤,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融途曼科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途曼科公司)、王健、张武明因与被申请人俺来也(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俺来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途曼科公司、王健、张武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俺来也公司主张合意解除《投资协议书》无事实依据,融途曼科公司从未同意解除系争《投资协议书》,俺来也公司应系客观上无法履行涉案协议才提出解除合同。(二)二审法院仅仅通过王健的个人微信聊天记录即认定双方合意变更《投资协议书》属认定有误,《投资协议书》签订主体系融途曼科公司、王健、张武明及俺来也公司,王健虽作为融途曼科公司大股东,在没有公司及其他主体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单独代表融途曼科公司作出变更《投资协议书》的意思表示,且即便从微信内容判断也不能得出变更的结论。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
  俺来也公司答辩称,(一)系争《投资协议书》的解除系因为融途曼科公司擅自增资构成根本违约,故俺来也公司诉请解除,退一步讲,即便擅自增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系争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上也变更了此前的合作模式,并拟进行整体换股,为此双方还进一步磋商了《战略投资协议书》,该《战略投资协议书》虽未最终签署,但在双方沟通过程中,已就变更前述合同达成合意。(二)对是否变更《投资协议书》的认定上,一、二审法院并未仅依据微信记录,而是结合了俺来也公司的尽职调查报告、整体并购的照片、视频、微信公众号、新闻截屏等作出判断。王健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始终作为融途曼科公司代表人与俺来也公司进行磋商签约,现融途曼科公司否认王健的代表权限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融途曼科公司、王健、张武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俺来也公司是否应继续支付系争《投资协议书》未付的剩余款项?一审中,俺来也公司作为本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解除系争《投资协议书》并返还已付款项,后经法院审查认为融途曼科公司、王健、张武明并未有根本违约情形,且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故未支持俺来也公司的主张,一审判决后,俺来也公司未予上诉,故对于涉案《投资协议书》的解除事宜二审法院未再做审理认定。现融途曼科公司、王健、张武明再审请求俺来也公司依据涉案《投资协议书》继续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投资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以及后续双方磋商整体换股的行为,双方合作基础已发生重大变更,合作方式已超出《投资协议书》约定范围,结合双方微信往来记录来看,因融途曼科公司方始终由占股比例92%的大股东王健代表公司与俺来也公司进行磋商,故对于俺来也公司而言,有理由对王健代表的身份持善意信赖,故双方虽未就《投资协议书》的变更、终止达成书面合意,但在新的投资背景下,大股东王健代表融途曼科公司作出变更原《投资协议书》、不再追索剩余投资款项的意思表示具有事实依据,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又因融途曼科公司及其他合同当事人亦未在合同履行期内再向俺来也公司主张过剩余款项,亦印证大股东王健微信中所做陈述。故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融途曼科公司的反诉请求尚属合理,可予支持。
  综上,融途曼科公司、王健、张武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融途曼科广告有限公司、王健、张武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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