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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诚智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与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诚智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文华中路1号金碧文华阁1号楼5C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虹,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北京诚智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与被告黄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诚智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10.62元(含物业管理费、电梯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海南鼎圣置业有限公司就永和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住宅综合管理费1.2元㎡,停车费30元月。同年7月,原告与小区每位业主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电梯费按15元户月收取。被告居住的房屋面积为89.27㎡。截至2017年12月,被告共计拖欠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等610.62元未予交纳。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永和花园小区建设单位海南鼎圣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永和花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根据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住宅综合管理费1.2元每月每平方,电梯费由二楼及二楼以上业主据实公摊。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永和花园的物业管理机构。缴纳物业费的时间:首年自《入住通知书》约定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其它应缴费用,以后每年6月30日之前缴纳下半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它应缴费用,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屋住宅1.2元每月每平方,电梯费二层及二层以上每月每户15元。被告系永和花园小区xxx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9.27㎡。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房屋交付时,永和花园小区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自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未按时缴纳2017年8月至12月物业管理费610.62元。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永和花园交付使用通知书、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备案表、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明知涉案房屋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仍进行了收房,应视为房屋已依法交付。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虽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曾书面催交物业服务费用,但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已将其起诉状依法送达被告的情况下,可视为原告已通过本案起诉的方式进行了书面催交。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催缴后,仍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7年8月至12月,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610.62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10.6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诚智某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10.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李建武
人民陪审员 何丹

书记员: 王可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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