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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
周永
丁科杰(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
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1号23层2603。
法定代表人: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白草村乡河涧渠村。
法定代表人:付延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丁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越景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7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以2407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出售52架整体顶梁组合悬移液压支架,共计价款1144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付30%货款,到货付60%,留10%质保金,使用正常后半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其发送了全部的货物,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使用。
但截止目前,被告于该合同项下尚有240700元货款本金未付。
无奈之下,原告依照双方约定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矿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辉越景新公司与被告龙兴矿业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整体顶梁组合支架52套。
结算方式为:合同签定后付30%货款,到货付60%,留10%质保金,使用正常后半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辉越景新公司依约向被告龙兴矿业公司交付了全部的货物。
被告龙兴矿业公司针对上述合同自2012年8月份起至2014年5月份止分别以现金、承兑汇票、煤炭实物抵顶等多种方式累计支付原告货款903200元;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12月份起至2013年7月份止发生的其它零星矿山配件材料购销业务往来中,被告多支付原告矿山配件材料款100元,该10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后,予以冲抵上述整体顶梁组合支架货款。
迄今,被告龙兴矿业公司尚欠原告辉越景新公司整体顶梁组合支架货款2407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821)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辉越景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兴矿业履行了整体顶梁组合支架交付义务,而被告龙兴矿业公司迄今未完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0700元及其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0821)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辉越景新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龙兴矿业履行了整体顶梁组合支架交付义务,而被告龙兴矿业公司迄今未完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辉越景新矿山支护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40700元及其相应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肥矿集团蔚县龙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成

书记员:刘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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