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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龙山路XXX号XXX幢403-2。
  法定代表人:吉田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第三人: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XXX号办公1701-1712。
  主要负责人:张仰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王睿,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郑小杏(后不再担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8月16日及202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王睿(2020年1月19日未到庭),被告平安财产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坚,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9,853,507.0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9,853,507.0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保险金39,853,507.0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的资金占用费;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两被告签发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保险单,载明:保险标的为包括原告在内的被保险人在相关仓库中保管的货物,险种为财产一切险,总保险金额为924,79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前述保险单约定,原告有三个仓库的货物为保险标的,其中一个仓库位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工业园通吕四号桥北首的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梦莱公司”)内,保险金额为25,000,000元。2013年8月1日,第三人与居梦莱公司签订《纺织品采购合同》,向居梦莱公司采购纺织品。同日,原告与居梦莱公司、第三人等签订《货物监管协议》,约定第三人委托原告占有并独立监管其置于上述仓库向居梦莱公司采购的纺织品。2013年11月14日,被告签发了批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批单,同意将居梦莱公司内仓库的保险标的保额增至75,000,000元。之后,居梦莱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9日、2014年6月20日向第三人交付购买的纺织品,共计75,000,000元,由原告进行监管。2014年6月29日,上述仓库发生火灾,致使原告监管的第三人货物发生损失。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至今未赔付。
  火灾发生后,第三人曾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因监管不利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第三人损失14,125,118.68元。法院仅处理了因原告监管不利,导致货物遭盗抢的损失,对于火灾的损失,该判决并未处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且原告索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获得保险赔付;其次,货物损失已经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公估机构进行了核定,原告也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了赔付,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并未向他人赔付过诉讼请求的款项,无权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委托原告对货物进行监管,原告需承担货物保管、收货、验货、交货等义务,故原告享有保险利益;其次,第三人许可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不会再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就相关保险金事宜会与原告自行进行结算。此外,第三人未就涉案仓库内的货物另行投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依法提交证据:1.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保险单及批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批单,2.《货物监管协议》、《纺织品采购合同》、《货物清单》、《货权转移确认书》及附件《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银行回单,3.《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中期)》,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索赔明细清单,6.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间往来的邮件,7.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破字第00003-8号民事裁定书、《破产财产分配方案》,8.居梦莱公司开具的发票。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货物清单》、《货权转移确认书》及附件《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银行回单,证据5、证据7中《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证据8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1.《保险公估委托书》、2.《索赔函》及《回函》、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商破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及《竞价成功确认书》。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7《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民事裁定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货物清单》、《货权转移确认书》及附件、银行回单、证据5、证据8发票,可与已经确认的证据相互佐证,亦可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一)2013年6月27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签发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保险单,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保单上签章。该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等,险种为财险一切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7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总保险金额为924,796,000元;保险财产地址包括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工业园通吕四号桥北首的居梦莱公司内仓库(以下简称“居梦莱公司仓库”),对应的赔偿限额(保额)为25,000,000元,赔偿基础为发票金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特别约定部分载明:本单视作足额投保;本保单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包含关税及增值税部分,投保金额以库存峰值及发票金额投保等。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针对该保单下的出险赔案事宜全权委托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或近铁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为出具索赔资料、代为协商赔偿金额、代为收取赔款、并代为处理其他任何与索赔相关事宜。《财产一切险》条款载明: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九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价值、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第十七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八条“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第二十九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第三十一条“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意外事故:……包括火灾和爆炸”。
  2013年8月1日,第三人与居梦莱公司签订《纺织品采购合同》,向居梦莱公司购买总价350,000,000元纺织品,数量及规格型号详见每月货物清单;交货地点为居梦莱公司仓库,交货数量以实际验收的货物清单为准。合同还约定,卖方将货物所有权完整、无任何法律瑕疵的单笔货物全部货权转移至买方名下(包括但不限于由卖方、监管方共同出具的《货物清单》、具有法律效力的《货权转移确认书》和其他涉及货权、货量、货质等全套资料),经买方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将该笔货款总金额付给卖方。
  在《纺织品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居梦莱公司、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货物监管协议》约定,居梦莱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将《纺织品采购合同》项下的纺织品出售给第三人,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货物移交至居梦莱公司仓库,交付给第三人委托的原告,由原告占有并进行监管,合同四方当事人签订《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第三人委托原告监管的货物货权及监管期间补充进入的货物货权均归第三人100%所有。第三人委托原告代表其占有货物并独立监管,并同意支付监管费给原告。货物监管实行动态监管,即监管过程中实际库存不得小于《纺织品采购合同》中第三人所有自居梦莱公司处所采购货物的总价值。监管范围内的货物保险,由居梦莱公司委托原告购买,费用由居梦莱公司支付;如遇灭失、损坏、短缺等意外情况,由原告负责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反协议约定,造成监管货物数量短少、亏损、价值不足或发生其他任何导致第三人损失情形的,应对第三人的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居梦莱公司以共同签订《货物清单》的形式约定货物买卖的类别、数量、单价等,居梦莱公司出具《货权转移确认书》,经原告、第三人、居梦莱公司和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验收后,共同出具《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确认居梦莱公司将相关货物移交给原告,原告自签署《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起履行监管。其中,《货物清单》及《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中载明的产品类别为被芯类、单品类、套件类、小件类、外贸类、枕芯类、面料、棉纱等。
  2013年11月14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签发批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5的批单,同意将上述保险单项下居梦莱公司仓库的保险标的赔偿限额(保额)从2013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增加至75,000,000元,并相应增收保费。
  2014年6月29日,居梦莱公司仓库发生火灾。2014年8月28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通州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6月29日15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居梦莱公司仓库辅料仓库一层北侧由东向西第三个货架旁区域,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造成辅料厂房和厂房内的物品烧毁、烧损。2014年7月3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近铁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上述火灾事故的保险公估人,对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定。2015年4月27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中期)》,核定上述火灾事故造成保险合同项下存放于居梦莱公司仓库的纺织口货物损失额为13,726,927.71元(未认定外贸成品存放在内贸成品库的货物损失、在制品损失、存放在辅料仓库纺织成品损失和施救费用)。《保险公估报告(中期)》载明:经现场查勘情况,居梦莱公司内共有4个仓库,其中3个大仓库在用(内贸成品库及辅料仓库、外贸成品库、面料仓库),本次事故中内贸成品库及辅料仓库烧毁,外贸成品库及面料仓库未受损;内贸成品库存货大部分烧毁,仅余个别品种尚未烧毁……;被保险人(即原告)监管的仓库一共有三个,内贸成品库、外贸成品库及面料库,其中内贸成品库是与辅料库同在一大仓库内(即以中间隔断为南北两间)。《保险公估报告(中期)》还载明:本次火灾事故导致居梦莱公司仓库的内贸成品库及辅料库烧毁,存放在内贸成品库里的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及辅料库里的货物全部不同程度烧损;据查实,内贸成品库中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属原告监管,受损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的品种及数量按居梦莱公司报损数量核定,未标明套件者按四件套核定;并认为存放在居梦莱仓库内贸成品库内的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给买方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所有权尚归居梦莱公司所有,故存货的损失核定应按成本价而非销售价核定;本次事故导致居梦莱公司仓库的内贸成品库和库内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均烧毁只剩下残骸,且受损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残骸几乎无利用价值,故受损存货按全损核定;核定内贸成品库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损失金额为13,726,927.71元。《保险公估报告(中期)》再载明:辅料库并非原告监管范围,对辅料库中辅料的损失不予核定;在制品也非原告监管范围,对其损失亦不予核定;对外贸成品库的清点是全部清点方式进行清点,从清点情况来看,除未找到的外贸纺织品成品外,该库的库存数量与台账基本相符;未找到的品种或缺少的数量据仓库保管称,是存放在内贸成品库中,已被烧毁,故找不到;依据现场查勘及查阅居梦莱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没有发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外贸成品的一部分存放在内贸成品库内,故该部分损失无法核定;居梦莱公司所报损的施救费用并非施救保险单项下保险财产,且内贸库存放的存货在本次事故中均烧毁,已无再利用价值,不存在需要施救的情况,故此项费用不予核定。该公估公司未再出具其他相关的公估报告。
  (二)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15年3月3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险理赔部发送主题为“关于‘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索赔通知’的回函”载明:“我司于2015年3月12日收到‘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索赔通知’,现予以回复,请见附件”。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发送邮件称:“……根据判决书所述,我方当事人近铁公司被判令向山东高速承担赔偿责任58,539,118.63元(贵我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3,000元免赔额已事先扣除)……请贵司收阅判决书后告知贵司对于该判决的意见,以及贵司对于我司就本案有关损失向贵司提出的索赔的进一步意见”。2017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发送邮件称:“就居梦莱仓库火灾事宜,近铁早已向贵司提供大量理赔的资料,烦请告知还有任何补充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近铁方面可以做的工作,也同时请告知贵司对于赔偿的态度和工作的进度”。2017年3月17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回函载明:“关于火灾事宜,我司希望在山东高速案件审理全部结束后,结合近铁公司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办理”。2018年2月2日,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被告赔偿其向第三人履行(2017)最高法民终328号判决书项下义务所产生的损失,并写明“对于本保单下的其他损失,我司在此保留向贵司进一步索赔的权利”。2018年2月6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回函,认为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基于“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居梦莱公司擅自提货”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该违约行为所引起的损失不属于财产一切险承保的损失范围,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8年6月8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继2018年2月6日函件意见再次回函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明确:“……2014年6月9日火灾所致库存货物损失保险索赔事宜,我司认为,根据(2017)最高法民终328号民事判决书,贵司作为货物监管人,对火灾事故所致损失既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未因火灾事故遭受任何损失,因此,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贵司对火灾所引起的损失不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拒绝了原告的理赔申请。
  (三)第三人曾就火灾事故及擅自提货等造成的货物减少责任起诉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无锡分公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鲁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后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无锡分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鲁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鲁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本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第三人)14,125,118.6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判决的事实查明部分,认定“居梦莱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前向高速物流公司(本案第三人)交付的货物,均已经按照上述约定及流程办理了入库、出库,近铁无锡分公司(本案原告)按照《货物监管协议》履行了监管义务……上述货物货值共计7,500万元,自近铁无锡分公司代高速物流公司收货后一直存放于居梦莱公司仓库,并由近铁无锡分公司监管,高速物流公司为对外销售。高速物流公司依据《纺织品采购合同》约定,向居梦莱公司支付上述货物全部货款共计7,500万元。居梦莱公司亦向高速物流公司全额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原告代表第三人接收居梦莱公司的货物,按照《货物监管协议》履行了监管义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居梦莱公司在其特定仓库将涉案货物交付给高速物流公司(本案第三人)后……由高速物流公司委托近铁无锡分公司(本案原告)占有并进行监管,涉案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近铁无锡分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关于火灾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及保险赔偿金的过付等问题,鉴于各方尚未确定最终理赔金额,近铁无锡分公司、高速物流公司等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即该判决判令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主体向本案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基于火灾发生后至本案原告终止监管时,监管货物减少部分按过错程度应承担的责任。后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3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1,130元,由……,由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无锡分公司共同负担106,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无锡分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30元,由……,由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无锡分公司共同负担106,550元”。
  (四)2015年2月11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受理居梦莱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4月30日宣告其破产。2018年10月12日,通州区法院出具(2015)通商破字第00003-8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南通大桥广告有限公司等337户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包括本案原告,确认债权额14,343,218.68元。居梦莱公司破产分配方案显示,第一顺序债权(职工债权)的清偿率为98.765%,第二、三顺位债权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原告投保的《财产一切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居梦莱公司仓库为保险合同载明的地址。《货物监管协议》约定,居梦莱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将第三人购买的纺织品移交至居梦莱公司仓库,由原告占有并进行监管,原告有权收取相应的监管费;监管范围内的货物保险,由居梦莱公司委托原告购买,费用由居梦莱公司支付,如遇灭失、损坏、短缺等意外情况,由原告负责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当原告违反协议约定,造成监管货物数量短少等其他任何导致第三人损失的情形时,原告亦应对第三人的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该协议,应当承认存放于保险合同载明的居梦莱公司仓库内的纺织品系由原告经手代第三人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该些监管范围内的货物具有经济利害关系,符合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标的的约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除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外,法律亦承认如保管人、使用人、承运人等非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也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虽给予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对其监管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再则,被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判决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涉案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近铁无锡分公司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故应认定原告对其监管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主张理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014年6月29日,保险事故发生。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3月3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险理赔部发送“关于‘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索赔通知’的回函”,明确收到索赔通知。2015年7月30日及2017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发送邮件,该两份邮件均应当视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意思表示。2019年2月12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原告现主张理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三、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由于火灾造成的损失,原告提出的理赔诉讼请求构成为:内贸成品库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损失20,114,495.48元、外贸成品存放在内贸成品库的货物损失10,474,330.55元、在制品损失5,934,301.21元、存放在辅料仓库纺织成品3,286,881.84元和施救费用43,498元,共计39,853,507.08元。
  火灾发生后,原告与近铁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中期)》,近铁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有权代为行使索赔相关事宜的机构,其委托效力及于原告。《保险公估报告(中期)》系原、被告共同委托,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对原、被告双方均产生约束力。
  1.内贸成品库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的损失
  对于内贸成品库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公估报告(中期)》核定的货损品种及数量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内贸成品库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损失金额的认定,双方的争点在于各产品单价的确定。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以第三人购买的价格认定,故主张损失20,114,495.48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即使应该理赔,也应是《保险公估报告(中期)》核定的损失金额。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131号案认定“居梦莱公司在其特定仓库将涉案货物交付给高速物流公司(本案第三人)后……由高速物流公司(本案第三人)委托近铁无锡分公司(本案原告)占有并进行监管,涉案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事实,内贸成品库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损失的金额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以第三人购买的价格核定。但在相关的《货物清单》、《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及发票中,均只记载了产品类别(外贸类、被芯类等)及其对应的金额,对于产品类别下不同的物料品种(雅致驼毛被、九孔抗菌被等)、不同尺寸所对应的单价却均无记载,无法一一对应,原告也无法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居梦莱仓库所存放的第三人的货物不断地发生进出情形,是流动的,因而无法确认第三人购买的单价,无法核定内贸成品库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内贸成品库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损失20,114,495.48元的依据不充分。同时,本院注意到,《保险公估报告(中期)》对于该部分核定了相应的损失金额,其核定的前提是内贸成品库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为居梦莱公司所有,以居梦莱公司成本价核定了该部分损失为13,726,927.71元。因此,以通常情况下居梦莱公司的销售价格(即第三人的购买价格)应高于其成本价格为前提,《保险公估报告(中期)》对于内贸成品库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核定的损失金额,应是原告损失的基础金额,即原告该部分损失至少是《保险公估报告(中期)》核定的金额。故根据现有的证据,以该金额核定原告在内贸成品库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的损失具有合理性。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残余价值应予扣减,但根据《保险公估报告(中期)》的勘查,火灾事故已经导致全部存货烧毁,故不无需扣减。本院认定内贸成品库库存产品(纺织品成品)的损失金额为13,726,927.71元。
  2.外贸成品(含外贸成品和外贸转内销成品)存放在内贸成品库的损失
  原告主张,内贸成品库还存放有外贸成品和外贸转内销成品,该些产品也是由原告监管,系保险标的,其损失10,474,330.55元应予理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该些产品存放于内贸成品库没有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火灾事故烧毁的是内贸成品库及辅料仓库,外贸成品库、面料仓库并没有被烧。按照居梦来公司仓库精细划分通常的理解,内贸成品存放于内贸成品库,外贸成品应置于外贸成品库,外贸转内销成品放置仓库无法确定。根据《保险公估报告(中期)》的记载:“对外贸成品库的清点是全部清点方式进行清点,从清点情况来看,除未找到的外贸纺织品成品外,该库的库存数量与台账基本相符;未找到的品种或缺少的数量据仓库保管称,是存放在内贸成品库中,已被烧毁,故找不到;我司现场查勘及查阅居梦莱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没有发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外贸成品的一部分存放在内贸成品库内,故该部分损失无法核定”。即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现场勘查中没有发现外贸成品(含外贸成品和外贸转内销成品)存放于内贸成品库的证据。在原告提供的由居梦来公司出具的索赔明细清单中,记载原告主张损失的外贸成品和外贸转内销成品的存放仓库为外贸成品库,并不是内贸成品库,而外贸成品库并未发生火灾,不存在因火灾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贸成品(含外贸成品和外贸转内销成品)存放在内贸成品库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3.在制品及存放在辅料仓库纺织品成品的损失
  原告提出,被烧毁的内贸成品库和辅料仓库还分别存放有在制品和纺织品成品,该些产品系第三人所有,并由原告监管,损失应予理赔,共计9,221,183.05元(在制品损失5,934,301.21元、存放在辅料仓库纺织品成品损失3,286,881.84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在制品和辅料仓库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保险标的是基于《货物监管协议》的约定,由第三人向居梦莱公司购买、由原告监管的纺织品。按照通常理解,已经进入商品流通环节的纺织品,应当指的是纺织品成品,而不应是在制品。且各方根据《货物监管协议》共同签署入库的《货物清单》及《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并没有记载有在制品。因此,在制品不在原告按《货物监管协议》约定所监管的范围之内,当然也就不是保险标的。同样,辅料仓库不为《货物监管协议》项下原告所监管的仓库,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不论是否为第三人所有,原告都无权主张理赔。故在制品及辅料仓库纺织品成品不属于本案的保险标的,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4.施救费用
  原告主张施救费用43,498元,并提交了居梦莱公司自行制作的施救费用明细清单,列明项目包含:水电费6000吨、消防栓10个、灭火器100个、面包800只、水150箱、红牛360瓶、烧烤、王老吉、鸡排、炒面、外请挖机1台以及辅助材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施救费用没有依据。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当负责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用,但仅提交了明细清单,未提供相关的发票、施救作业单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确为防止或减少因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实际进行了施救行为并付出了相应的施救费用。即使确存在相应的施救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施的施救行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于原告关于施救费用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5.绝对免赔额是否适用
  系争保险合同中载明,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对此,现原告认可扣除该金额,本院予以照准。
  故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3,723,927.71元(13,726,927.71元-3,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金额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有无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亦应当及时发出拒绝赔偿或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但之后,第三人就火灾事故及擅自提货等造成的货物减少责任起诉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无锡分公司,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终审等程序,直到2017年12月30日经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生效。期间,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断有邮件往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希望在第三人诉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及无锡分公司案结束后解决理赔事宜,原告未持异议。2018年2月2日,原告在前案终结后再次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同年2月6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拒绝理赔,并说明了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从整个理赔进程看,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原告再次提出理赔后,及时作出了拒绝理赔的意思表示,并说明了理由。现因双方对于是否理赔存在争议而诉至法院,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或是第三人是否已经从其他途径获得火灾损失的赔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就系争保险标的,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其次,居梦莱公司仓库的火灾事故,是因居梦莱公司辅料仓库一层北侧由东向西第三个货架旁区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即便原告或第三人可以向居梦莱公司主张权利,也因居梦莱公司已被宣告破产而无法实现。居梦莱公司破产分配方案显示,第一顺序债权(职工债权)的清偿率未达100%,第二、三顺位债权未获清偿。再则,被最高法民终328号民事判决维持的(2016)鲁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判令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应共计支付第三人14,125,118.68元,并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该判决支付的款项系因原告监管不利,造成监管货物减少按过错责任程度而向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与本案火灾事故无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原告从他处取得赔偿的金额,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金13,723,927.71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67.50元,由原告负担136,90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04,1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甘  露

书记员:陆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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