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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与李焕成、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焕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良,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福田,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郭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李影,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卢红志,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冉顺利,男,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路路,男,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二林,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负责人:刘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李焕成、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星峰公司)、吕福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平公司)、卢红志、冉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陈路路、梁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吕福田、人保建南营业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吕福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被告人保四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刘李影、被告冉顺利、被告陈路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伟、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成、被告星峰公司、被告卢红志、被告梁二林、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70104.36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被告李焕成驾驶被告星峰公司所有的吉CX**、吉CY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甲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83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陈路路驾驶的被告梁二林所有的冀FX**号小型轿车(乙车)相撞,导致被告陈路路驾驶的车辆又与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PXX**号现代小型越野车(丙车)相撞,甲车推动乙车、丙车前移过程中,又与闫某某驾驶的冀FX**号小型轿车(丁车)和王某某驾驶的晋AZX**号轻型货车(戊车)发生刮擦,最后乙车被甲车推到被告卢红志驾驶的冀FMX**、冀FCW**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己车),丙车被甲车推到右侧护栏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8】第1392032018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焕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被告陈路路、被告卢红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被告星峰公司、被告梁二林、被告冉顺利分别是被告李焕成、被告陈路路、被告卢红志车辆的车主,上述被告又分别向被告人保四平公司、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四平公司辩称,我公司主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4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冉顺利辩称,是原告的司机追尾我方车辆,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陈路路辩称,认可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全额进行赔偿,包括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如保险限额不足,应由车主梁二林及借车人吴某某承担。
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吕福田辩称,同意人保四平公司的意见。
被告李焕成、卢红志、梁二林、星峰公司、人保北市支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5日,被告李焕成驾驶被告吕福田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星峰公司名下的吉CX**、吉CY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甲车),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83公里+800米处时与被告陈路路驾驶的被告梁二林所有的冀FX**号小型轿车(乙车)相撞,导致被告陈路路驾驶的车辆又与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京PXX**号现代小型越野车(丙车)相撞,甲车推动乙车、丙车前移过程中,又与闫某某驾驶的冀FX**号小型轿车(丁车)和王某某驾驶的晋AZX**号轻型货车(戊车)发生刮擦,最后乙车被甲车推到被告卢红志驾驶的被告冉顺利所有的冀FMX**、冀FCW**挂重型半挂车尾部(己车),丙车被甲车推到右侧护栏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出具冀公高交认字【2018】第1392032018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焕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被告陈路路、被告卢红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某驾驶的冀FX**号小型轿车(丁车)和王某某驾驶的晋AZX**号轻型货车(戊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受损车辆支付施救费703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金泰公司的受损车辆京PXX**号现代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6月28日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京PXX**号现代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为152474.3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600元。
另查明,被告李焕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吉CX**、吉CY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吕福田实际所有,被告吕福田雇佣被告李焕成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四平公司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卢红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MX**重型半挂车主车在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冀FCW**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陈路路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焕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被告陈路路、被告卢红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李焕成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被告陈路路、被告卢红志各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40%的三分之一。因被告李焕成、被告卢红志、被告陈路路驾驶的事故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除交强险赔偿外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李焕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以赔偿本次事故各案的全部损失,该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在各案中的赔偿数额按照各案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计算。因被告李焕成与被告吕福田为雇佣关系,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吕福田进行赔偿。本院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如下:
1、车辆损失152474.36元,根据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对于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鉴定费10600元,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施救费7030元,该费用系其为减少事故车辆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以上赔偿项目共计17010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后需由被告赔偿14769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在所投保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667元,其次由被告人保四平分公司在吉CX**、吉CYX**挂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6743元,由被告人保北市支公司在冀FMX**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346元,由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在冀FCW**挂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8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冀FX**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414元,由被告吕福田承担411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974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30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2013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68元。
五、被告吕福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119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原告北京金泰恒业燃料有限公司负担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223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3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50元,由被告吕福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保云
审判员 卢帅
人民陪审员 孙长青

书记员: 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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