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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与张某某隆某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安宝,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隆某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顾家营镇徐家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1320081188A。
负责人:黄贵,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隆某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张某某隆某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5715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原告支付欠款逾期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原告向其支付了预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因市场原因无法合作,需退还原告的预付款,确认被告已退还人民币428288元,余款人民币571512元于2017年11月底至12月还清。现还款期限到期,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照还款计划退还原告剩余的货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与退还。
被告张某某隆某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欠款的基础事实是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该款是原告投资款,还款计划显失公平,但被告为了以后合作愿意履行,由于公司资金紧张无力偿还。关于利息还款计划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同意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甲方(原告)提供原料煤。由乙方(被告)进行生产加工并负责张某某地区的销售,乙方销售出款项刨除甲乙双方成本,双方利润五五分成。甲方成本及分成利润由乙方以原料煤买卖形式对甲方进行开票结算。原被告在同一天又签订《原煤买卖合同》一份,2016年10月18日原告给被告的账户打款100万元,由于双方合作没有成功,2016年12月28日被告以煤球抵顶原告款项328488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万元,下欠原告571512元,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7年11月底至12月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还款计划》原件一份;2、《预付煤款通知》复印件一份、付款凭证原件一份;3、退款凭证、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4、《原煤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煤球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某隆某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两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是在此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三项的基础上在同一天签订了一份《原煤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只是原告支付成本的一种方式,双方实际是一种合作关系。原告诉称双方是买卖关系不成立。由于原被告没有合作成功,被告以煤球抵顶和给付现金方式偿还原告428488元,2017年9月14日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也是对双方合作协议的解除。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原告的57151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给付被告的是合作投资款,不是购买原煤的预付款,双方对利息也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隆某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北京金泰集团有限公司煤炭分公司人民币571512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5元,减半收取计47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君

书记员: 孟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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