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北侧1栋418室。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君,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富贵,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王木兰,女,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周辉迟,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徐春华,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湖南众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兴镇仙人市村。法定代表人:吴金书,执行董事。被告:吴金书,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吴志姣,女,成年,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银达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45527.25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违约金(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实际垫付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零点七为标准计算)、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一与被告五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被告五购买两辆总价值79.6万元的福田雷萨牌搅拌车,本次买卖采用融资方式支付车款,首付款24.6万元由买受人支付,余款通过融资方式支付。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一的融资贷款提供中介及担保服务,若因被告一逾期支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代为支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一追偿,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对被告一的偿还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后,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款项。截止2017年9月原告为被告罗富贵垫付了按揭贷款45527.2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但被告一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辉迟、罗富贵庭下提交答辩状称,收到法院的传票倍感委屈。我们从一名被害者变成被告,我们2013年购买的车,到现在车辆手续都没给我们办齐,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银行解押等都没有给我们办理,导致两台车搁置一年多没干活,卖掉又没人要,这些手续都应该是众中工程机械负责办理,但是这个公司两年前就联系不上任何人了,公司地址也搬迁找不到了,所以导致余款一直未付清。如果原告能找到众中工程机械帮我们解决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发票、两辆车银行解押及退还保证金等事宜,余款我们会一分不少付清。被告王木兰、徐春华、众中工程机械、吴金书、吴志姣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罗富贵与被告众中工程机械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富贵向被告众中工程机械购买两辆总价值79.6万元的福田雷萨牌搅拌车,结算方式采用融资支付方式,首付款24.6万元由买受人支付,余款通过融资方式支付。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富贵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罗富贵的融资贷款提供中介及担保服务,若因被告罗富贵逾期支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代为支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罗富贵追偿。被告王木兰向原告出具配偶确认函,承诺如罗富贵发生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向合作融资机构履行担保责任,王木兰均同意与罗富贵共同承担委托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罗富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周辉迟、徐春华、众中工程机械、吴金书、吴志姣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为原告对被告罗富贵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罗富贵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款项。截止2017年9月,原告为被告罗富贵垫付了按揭贷款45527.25元。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达信公司)与被告罗富贵、王木兰、周辉迟、徐春华、湖南众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中工程机械)、吴金书、吴志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富贵、被告王木兰、被告周辉迟、被告徐春华、被告众中工程机械、被告吴金书、被告吴志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富贵、王木兰、周辉迟、徐春华、众中工程机械、吴金书、吴志姣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富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按揭贷款,导致渤海银行北京分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45527.25元,予以垫付被告罗富贵未支付的按揭贷款,原告按协议约定取得相应追偿权,被告罗富贵亦应按协议约定将原告为其垫付的45527.2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罗富贵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按揭贷款4552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罗富贵支付违约金、律师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王木兰、周辉迟、徐春华、众中工程机械、吴金书、吴志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王木兰、周辉迟、徐春华、众中工程机械、吴金书、吴志姣均承诺为原告对被告罗富贵的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结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被告王木兰、周辉迟、徐春华、众中工程机械、吴金书、吴志姣对被告罗富贵拖欠原告垫付的按揭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富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5527.25元。二、被告王木兰、周辉迟、徐春华、湖南众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金书、吴志姣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北京银达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保全费875元,由被告罗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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