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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65号院6号楼3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王洪枝,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聂铁,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聂铁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8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宋春蕾,第三人聂铁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0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聂铁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手示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中指中节指骨、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所在钢筋组是周某承包的,第三人是周某招用的,原告并没有安排进行加班,第三人加班中受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04号认定工伤决定是错误的,特此起诉,请法院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04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将钢筋组工程承包给个人周某,并且当天不是由原告安排的加班。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于2018年3月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答辩人于2018年1月15日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被答辩人限期内举证,2018年3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1、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聂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承高区劳仲案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书、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0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0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聂铁经周某介绍到中关村承德创新创业大厦工地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7年4月23日聂铁在操作钢筋拉直机过程中,右手被碾伤,在医院住院21天。
姜志国证人证言、周某证人证言、聂铁出具的事故详细经过证实聂铁在2017年4月23日晚加班时,操作拉直机过程中右手被拉直机碾压,后被送往冯营子镇卫生院做了简单清创缝合处理,次日转院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
3、承德高新区冯营子镇卫生院诊断书、病程记录记载聂铁右手指外伤,建议上级医院治疗。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证实聂铁被机器挤压致伤,被诊断为:1、右手示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
二、答辩人于2018年3月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聂铁与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聂铁晚上加班是为了单位的利益,且符合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属于工作时间。聂铁在加班时操作拉直机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被答辩人认为其与聂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其未提交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聂铁的情形符合该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答辩人关于聂铁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8]08019004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全,告知其需要补正;3、[2018]080190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受理了聂铁的工伤认定申请;4、[2018]0801900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单、回单、物流跟踪信息,证明告知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限期举证;5、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证明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6、聂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聂铁个人信息;7、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承高区劳仲案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书;8、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9、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047号民事判决书;10、劳动合同;11、考勤表,7-11号证据证明聂铁与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12、冯营子镇卫生院病程记录、诊断书、X线影像诊断报告,承德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X射线照片报告单,证明聂铁因事故受伤情况;13、事故详细经过,证明聂铁加班时发生事故受伤及送医经过;14、姜志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5、周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4-15号证据证明聂铁在加班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16、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执业证复印件,证明聂铁委托顾云凤律师代理工伤认定事宜;17、工伤认定送达回证、EMS特快专递单、回单、回执查询信息,证明案件办结归档。
第三人聂铁述称,同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聂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的1-9、12、1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11号证据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13-15号证据不予认可,两个证人证言中没有体现第三人的加班是公司安排的。16号证据有异议,在申请工伤时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和被告单位的法律顾问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7号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关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17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不具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聂铁经周某介绍到中关村承德创新创业大厦工地中从事钢筋工工作,2017年4月23日晚加班时聂铁在操作钢筋拉直机过程中,右手被碾伤,后被送往冯营子镇卫生院做了简单清创缝合处理,次日转院至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示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中指中节指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4、右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
2017年8月29日,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高区劳仲案字[2017]第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9月26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8**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冀08民终4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15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聂铁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01900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聂铁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阔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王惠兰
人民陪审员 杨会元

书记员: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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