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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雯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三体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雯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介,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旭骅,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上海邦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雯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锦公司)诉被告上海三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斌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雯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承介、被告三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雯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巫师袍系列”的街拍图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我们的街拍时刻”品牌运营单位,该品牌系国内首创、最大最权威、唯一联合众多国内著名明星参与的街拍互动平台。原告雯锦公司认为,被告三体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前提下擅自使用上述摄影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雯锦公司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三体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即便原告享有系争图片的著作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并未侵权;原告的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损失的法律依据和计算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三体公司(甲方)与李晖工作室(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打造时尚服装品牌“六眼飞鱼”。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三个月,由乙方提供不少于5位明星街拍大图及新媒体推广。在销售业绩未达到400件的情况下,甲方向乙方支付街拍图片的许可使用费、劳务费等策划费用人民币拾万圆元整。
  2015年4月1日,被告三体公司(甲方)与李晖工作室(乙方)签订《六眼飞鱼股东合作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目标品牌:时尚服装品牌‘六眼飞鱼’;合作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由乙方每季提供不少于5位明星街拍大图及新媒体推广与销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街拍图片的许可使用费、劳务费等策划费用(不含税)人民币拾伍万圆整。”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承诺:除非符合法律规定或另行达成协议,甲方承诺不会使用本协议项下所涉及的明星及模特的肖像权用于甲方公司及产品的代言人身份或用于任何商业宣传用途。”
  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其淘宝店、微信公众号、D2CMall上陆续使用了多位明星穿着巫师袍的系列图片共计41张。
  2016年,北京乾坤星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雯锦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将两个服务商标“我们的街拍时刻”(商标注册号XXXXXXXX、XXXXXXXX)转让给原告雯锦公司,2016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的转让。
  2016年4月11日,原告雯锦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承介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张蕊与工作人员朱双的监督下,何承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操作。何承介于当日将所有网址所显示的网页进行截屏保存,并登录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www.xboom.com,其主办单位是上海三体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三体公司在淘宝网上的店铺名称为:六眼飞鱼LYFY。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4月15日做出(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59号公证书及光盘。
  2016年6月22日,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出具给原告雯锦公司编号为XXXXXXXX号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元。
  2016年12月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给原告雯锦公司编号为XXXXXXXX号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2800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六眼飞鱼股东合作协议》、《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增值税发票、庭审笔录等为证。
  另查明,北京雯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李晖为公司唯一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原图光盘信息与微博公众号“我们的街拍时刻”发布的图文一一对应。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摄影图片的著作权属。原告雯锦公司提供其与摄影师林志勇、俞智签订的《摄影师合作协议》,以此证明巫师袍的系列图片系两位摄影师拍摄,并提供原图信息光盘,证明著作权归属于原告,但被告三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虽从原图信息上无法确认涉案图片系上述两位摄影师所拍摄,且原告雯锦公司受让商标“我们的街拍时刻”亦在被告与李晖工作室履行协议之后,但结合两份协议的履行情况及李晖的特殊身份,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关于涉案图片著作权的归属的意见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三体公司是否侵犯原告雯锦公司的著作权。原告雯锦公司认为,被告三体公司在其与李晖工作室的协议期满后继续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而(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559号公证书及光盘亦证明了被告在其淘宝店、微信公众号、D2CMall上陆续使用了多位明星穿着巫师袍的系列图片共计41张。被告三体公司则认为,其系根据合同约定使用并未侵权;即便超出范围使用,亦是侵犯了明星的肖像权,原告无权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两份协议,被告三体公司已支付了图片使用费,从协议的内容及支付的对象,被告三体公司应该知道其支付的应是图片的版权费用,而非肖像权,故本院对被告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被告三体公司与李晖工作室的合同履行截止日为2016年4月1日,且双方并未就被告何时删除涉案图片举证,仅原告雯锦公司证实其立案时被告已删除相关图片,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三体公司侵犯了原告雯锦公司的著作权,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被告三体公司已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原告雯锦公司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被告三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雯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及的协议,涉案图片在构图设计、表达内容、拍摄对象选择、拍摄角度等方面的独创程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使用方式、持续时间、侵权影响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雯锦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由于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本院对于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公证费,因该公证文书包含多个系列摄影图片的侵权公证,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三体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雯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北京雯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预付),由原告北京雯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上海三体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戴可珍

书记员:顾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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