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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与杨福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三街六号中科资源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卢绪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晨,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福娟,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福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晨晨、被告杨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业务员工作,2014年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9月被告生育子女,至2017年9月被告的法定哺乳期结束。因围场地区啤酒销量业绩较差,经公司研究决定将围场办事处撤销,人员编制转入隆化办事处,由隆化办事处负责人对原围场办事处人员进行管理、考核,但围场市场继续保留,围场员工继续开发、维护围场市场。鉴于此,在2017年12月23日隆化办事处负责人(兼任围场市场负责人)将公司的前述决定告知了围场办事处的全部员工被告与闫岩,并通知二位员工于2018年1月2日到隆化办事处报到。但1月2日被告既未到隆化报到又未到岗工作且未向公司提交任何请假申请,其行为已属于旷工行为,且被告直到1月9日仍然在旷工。根据原告的《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连续旷工达3个工作日,公司有权予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鉴于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无奈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案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1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580元。原告认为,本案中围场办事处撤销一事,并未改变被告的劳动条件、劳动待遇、工作地点等情况,不属于仲裁裁决认为的工作调动,且原告在2017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于2018年1月2报到、工作一事,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的恶意旷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系依法行使。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
2、北京市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
3、员工考勤管理规定
4、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制度培训签到表
5、到岗通知书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7、闫岩入职隆化办事处材料及工作考勤材料
被告杨福娟辩称,我从参加工作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地点一直是围场县,累计工作时间近十年,如果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单位要变更指定的工作地点,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与我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合同内容。原告擅自调整我的工作地点,并未征得我本人同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我于2018年1月5日收到公司的调职通知,在我未进行交接和安排的情况下,我无法到隆化区域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我于2018年1月5日接到到隆化办事处报到的通知,从事销售岗,2018年1月9日原告给我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中间扣除2天休息日,实际为2天未到隆化报到,没有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即使原告公司
发生经营困难或裁员情况,我应属于保留人员,因我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围场市场保留,并留业务维护。实际上从2017年5月就已经由隆化经理监管围场了,原告在我哺乳期结束后才通知我到隆化办事处,说明原告就是想以我不可能完成的工作,逼迫我辞职,进而达到不给付补偿金的目的。
另外,我提交的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就是以我不可能完成的工作来造成我旷工的目的。围场市场并没有撤,完全有条件让我留在围场上班。
被告杨福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103号仲裁裁决书。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记录杨福娟工资情况。
3、通话录音
4、调岗通知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福娟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在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从事业务销售工作。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4年4月2日生效,工作岗位为业务销售,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结合原告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本单位薪酬管理制度,按原告单位岗位薪资确定,每月18日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被告杨福娟自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围场县。2018年1月3日,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下达书面通知,告知被告杨福娟于2018年1月5日到承德大区隆化办事处报到,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同时告知被告杨福娟,如不按时报到,将按《劳动合同法》和公司《员工考勤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杨福娟于2018年1月5日收到此通知,因被告杨福娟未按期到隆化办事处报到,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8年1月5日起解除与杨福娟的劳动合同。被告杨福娟向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7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围劳人仲裁字【2018】第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58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杨福娟被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辞退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9.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杨福娟自2008年4月1日起到原告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9日原告下发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被告杨福娟在原告公司工作9年9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杨福娟于2008年4月1日开始在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平时工作由原告公司管理,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杨福娟于2018年1月5日收到原告下达的调其去隆化办事处报到的通知,2018年1月9日原告下发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通知书中决定从2018年1月5日起与杨福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围场县区域的销售工作仍然存在,要求被告杨福娟到外县区域工作,其工作地点发生变化,远离居住地,不利于生产生活。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第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青岛啤酒北方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杨福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 赵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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