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韵天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万敏。
委托代理人张志胜,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露阳,北京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足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广安。
委托代理人马涛,男。
委托代理人金姝,女。
原告北京韵天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足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胜,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涛、金姝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韵天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须一年内计划实现全国范围签约经销商150家以上的招商目标及计划举行15场招商签约会。至今,被告仅举行了一场招商签约会,且无任何签约经销商,也未给原告提供任何高质量意见和建议,以达到招商签约效果。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不履行招商签约义务的同时拒绝配合原告对业务进展情况进行抽查。在为原告提供外包服务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承接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亦臻母婴”的招商业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在合同签订三个月时,原告为被告签约的加盟客户为0家,被告需向原告赔偿已收项目启动金的50%。根据该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人民币1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的原告可得利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足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8年7月7日在北京为原告召开第一场招商会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报销被告在北京的餐旅费用4,000余元。原告违约在先。但被告继续履约10个工作日后,原告通过微信要求终止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招商外包服务合同》,载明,原告是“COCONUT(蔻纳蒂)产后修复中心”的品牌持有者和项目运作方,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商业渠道拓展投资和服务的综合性运营商,原告聘请被告对“COCONUT(蔻纳蒂)产后修复中心”项目(含COCONUT整店输出及COCONUT旗下“优孕”单项输出)在全国范围(除江西省地区)的招商提供全程招商外包服务;招商启动一年内,计划实现在全国范围签约经销商150家以上的招商目标;计划在招商触达(邀约客户)启动一个月后,举办第一场招商签约会;在招商启动一年内,计划举办15场左右的招商签约会;原告为招商项目启动支持20万元项目启动金,分两次交付乙方,首次1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如延迟交付,合同履行期限自实际交付之日顺延计算,第二次10万元启动金在项目启动满三个月时交付被告;项目启动金完全用于招商项目启动开支,此款不归被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此款使用情况出具明细清单,监督此款的使用;……;如果在合同签订满三个月时,被告为原告招商签约的加盟客户为0家,被告须赔偿已收项目启动金的50%,赔偿款须在合同签订三个月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剩余启动金和任何佣金。若被告延迟支付赔偿款,被告需按约定赔偿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计算延迟违约金;……;原告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发展客户,会务费用由原告负担,会务费包括:场地租金、来宾食宿费用、被告人员为原告项目出差的差旅费用等,但所有费用发生前需经原告书面确认同意后,票据经原告财务审核,方可以报销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或由原告负责直接支付相关费用;……;在合同约定的合作期内,被告不得同时承接其他与原告公司或品牌属同一细分领域内(母婴、产后、孕产服务业)的招商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项目启动金。被告向一些潜在客户介绍了原告的项目,发出出席招商会的邀请,并于2018年7月7日为原告的项目举办了一场招商会。该招商会场地由原告提供。招商会召开至今,被告未能为原告招商到任何一家签约经销商。期间,被告为举办招商会垫付了交通费3,548元。原告向被告抽查招商进展,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意向客户的姓名及不完整的电话号码。此外,被告于2018年7月在其微信朋友圈为“亦臻母婴”项目发布图片及文字信息。2018年8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以被告已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外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项目启动金10万元并赔偿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服务外包合同》、付款凭证、微信通信记录、微信朋友圈记录、律师函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提供招商服务,应当达到合同约定招商签约效果。根据合同约定,如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任何一家加盟客户与原告签约,则被告构成违约,应按已收项目启动金的50%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无需支付被告剩余启动金或任何佣金。本案双方合同于2018年5月8日签署,被告在2018年7月7日为原告举办招商会后,至同年8月8日尚无一家加盟客户与原告签约。上述情形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潜在客户的完整信息,并在为原告提供服务期间为其他公司的母婴项目作招商推广,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扣除函件两日在途期间,系争合同应当自2018年8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按其已收10万元的50%计算)。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收的10万元项目启动金的用途是作为招商项目的支出,而不归被告所有。被告为举办招商会垫付了差旅费及召集联络潜在客户举办招商会付出了劳务。其中差旅费3,548元,招商会的劳务费参照合同约定的一年内15场招商会原告需支付启动金20万元的标准,故两项费用本院酌情合计扣除2万元,剩余项目启动金8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收益1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韵天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足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于2018年8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足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韵天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启动金8万元;
三、被告上海足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韵天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5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韵天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北京韵天堂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上海足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张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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