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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与冯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阁南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付静。
委托代理人:孙世杰,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与被上诉人冯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15)宣区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杰,被上诉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某于2013年8月24日到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作内容是负责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第一城的13个楼口的卫生清扫,月工资900元,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3个半小时,每周值班2个半小时,每周工作共计34个小时,节假日没有休息。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没有和冯某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冯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7月20日冯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顺欣物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社会保险费。2015年9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申请人(冯某)2014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26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77.93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9698.26元;四、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金额为准,其中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五、被申请人按比例为申请人报销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已由申请人先行缴纳医疗保险;六、被申请人自2015年8月起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其中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起;八、驳回申请人要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仲裁请求;九、驳回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475.88元仲裁请求;十、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仲裁请求。”因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24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节假日为4天,2014年节假日11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的节假日为7天。张家口市宣化区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是1040元,2014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管进贵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马秀丽的当庭证言、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案字[2015]第21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该院认为,冯某在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提供劳务,其受该公司的管理,该公司为其提供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品,按月支付工资,冯某提供的劳务部分系该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与冯某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相关事宜。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冯某系承包合同关系,无据证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因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未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应从冯某工作的次月起至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冯某的双倍工资,现冯某主张的未签订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38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在节假日休息,不能休息的支付三倍工资,因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给冯某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应按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应支付冯某2013年8月至2015年7月的节假日加班费为3902元(1040÷21.5×4×3+1260÷21.5×11×3+1420÷21.5×7×3)。因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给冯某的工资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应补足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为8552元[(1040-900)×4.23+(1260-900)×12+(1420-900)×7]。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冯某工资,还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金,故冯某要求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其赔偿金402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应支付给冯某总计30334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应该与冯某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主张要求冯某返还其借款2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冯某要求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但是北京顺欣物业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冯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冯某每周工作合计34个小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所以冯某要求北京顺欣物业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冯某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因冯某没有提供出北京顺欣物业公司不准其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所以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对冯某不承担责任,不与冯某签订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冯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费、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及赔偿金共计30334元;
三、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与冯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开始;
四、驳回冯某的其他请求。
本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载明:“宣化物业公司绿化保洁部员工冯某,因看病的问题,从物业分公司支付现金贰万元,一次结清,此后一切与物业分公司无关。”协议书下方有物业公司负责人和冯某的共同签字。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对处理被上诉人看病费用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该2万元系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的看病费用。该纠纷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本项诉求应按劳动争议处理。该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在胁迫下作出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索要该笔钱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了不告不理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既未提出起诉也未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支持了冯某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的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上诉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法院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且冯某在一审提出的赔偿金的问题与本诉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上述两个法条可知,上诉人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因双倍工资系法律对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故双倍工资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4日到上诉人处工作,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仲裁,故2014年7月20日前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仅支持其2015年7月20至2015年8月24期间的双倍工资,因上诉人支付的工资低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予以支付。
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照上述规定,劳动者主张加付赔偿金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从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人民法院才能判决其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过投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要求上诉人限期支付,故本院对冯某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5)宣区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冯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260元、节假日加班费3902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552元,以上共计13714元;
三、驳回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北京顺欣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和冯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万军 审判员  赵 洲 审判员  赵 亮

书记员:常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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