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四王府37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李景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浙江,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井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曹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唐民一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浙江与被告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裁决(已生效),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查明: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1年签订了关于唐海.碧海云天住宅小区工程《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该工程的保安服务由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向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发了《授权委托书》,约定其公司员工田爱峰为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以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唐海.碧海云天住宅小区保安服务项目。授权书有效期到2013年1月1日止。被告井某某于2011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岗位系门卫。被告井某某由田爱峰所录用,日常工作由田爱峰安排管理,工资由田爱峰发放。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井某某将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9800元,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及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83894.59元。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请求仲裁庭裁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给被告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3.83元/月×60%×11个月=19891.2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4.33元/月×20个月=70886.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44.33元/月×8个月=28354.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3天=226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月×8个月=14400元;6.护理费3013.83元/月×60%÷21.75天/月×103天=8563.43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144355.95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被告井某某于2011年11月到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未为井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井某某于2012年8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井某某的住院时间分别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日,共计113天。住院期间,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派人对井某某进行护理10天。井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5月15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
另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井某某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支付井某某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复查费)共计129009.84元;对于本次事故给井某某造成的其他损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一次性支付107248元作为全部赔偿,包括井某某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93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扣除向井某某另行支付的7500元,共计107248元。
上述事实,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裁决书、(2014)第41号卷宗材料及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曹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裁决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在工作时间受伤,且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双方对唐曹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用工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向被告赔偿的107248元应当在总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用工单位,且被告损害是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地造成的,因此,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对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属性,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07248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井某某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井某某37107.95元(144355.95元-107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首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印贺 审判员 张广宁 审判员 孙绪忠
书记员: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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