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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与张春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组织机构代码80228572-2。
负责人金福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小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春焱,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保定市尚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韩庄乡河北村,组织机构代码05266199-4。
法定代表人张增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瑞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与被告张春焱、第三人保定市尚起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何小刚,被告张春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穆瑞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补充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根据原告各项工作要求,为原告派遣合格劳务派遣人员,并约定派遣人员工资可由原告代发给劳务派遣人员本人。2013年8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参加工作,期间先后接受原告维检公司第一副经理闫小军和加工中心经理丁建立管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劳动保险。被告工资由原告打卡支付。2015年4月17日,原告公司员工杨向忠口头通知被告离开公司。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81.05元。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实领工资总额为39267.39元。因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向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7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81.05元×2个月=8362.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626.42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51988.52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协议关系,后经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鉴定该劳务协议中受聘人“张春焱”三字并非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及《劳务派遣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
唐山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裁决书复印件及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春焱工资明细一份;
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日常工作中受原告管理,工资由原告支付,故原、被告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因第三人提交的《劳务协议》中受聘人签字经过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是被告所写,且原告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费用结算单及保险、管理费用计算表均没有被告签字,加之保险、管理费用计算表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181.05元×2个月=8362.1元。关于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双倍工资中的一倍即39267.39元。被告因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的少发的工资、伙食补贴、车补、加班费等相关费用缺乏理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春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62.1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267.39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4882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冶金建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 超

书记员:郑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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