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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马蹄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悦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马蹄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XXX号院六号楼5层552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施建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邵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马蹄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兴、杨宗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马蹄数据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担保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如果法院认定系争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担保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和2017年9月29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协议号:YC-MT-XXXXXXXX)及《补充协议》(协议号:YC-MT–BC-XXXXXXXX),约定由原告出资100万元,被告出资1,900万元共同汇入合作账户进行期货投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全额风险担保金。在合作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发现通过被告提供的交易客户端进行期货交易时经常会发生异常情况。原告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被告负责人进行沟通要求被告提供期货公司盖章的交割单,但均无果。后被告单方告知暂停交易并称全部清仓。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为虚拟账户,实际被告也并未出资,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被告应返还原告全额风险担保金并按照实际使用期间支付资金占有使用费,故涉诉。庭审中,原告认为因协议期限已然届满,故根据被告未足额配资1,900万元,也未给原告独立操作的期货账户,亦未将原告出资的100万元放入账户,存在违约行为,而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100万元。如果法院认为协议无效,应当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本案即使有损失,也是被告没有按约打入配资款及账户交别人使用所致,责任也在于被告,故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100万元。
  被告上海悦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提供给原告交易的账户是程序化第三方管理,确实出现过异常情况,但是第三方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本案涉案账户没有清仓,而是到期结束,由原告自行清仓。现协议成立并生效,且已经到期终止。被告已经将结算结果发给了原告。系争账户中余额298,633元,此款可以返还原告,其他款项已经亏掉。被告方投入了1,900万元,是由几个期货账户,合在一块。按照软件操作模式,资金可以多方匹配,但被告没有这么做。被告给到原告两个账户的资金超过5,000万元。账户是原告在操作,原告资金是风险保证金,产生亏损是原告资金先垫付,现在原告的钱已经亏掉了,到了合同约定的平仓线,原告的钱还剩298,633元,被告资金还没有亏掉。对于账号,2017年10月11日,双方进行盈利分配,投资备忘录明确账号是YCTZ201,非期货账户,双方对进行操作的账号是确认过的,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所说完全不是事实。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话,也只按千分之五每日计算违约金。如果法院认为协议无效,全部责任都在原告,原告的投资经验比被告丰富,更清楚操作过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号:YC-MT-XXXXXXXX),约定:第一条第2款,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开立的期货交易账户的账号书面提供给原告,并明确原告操作交易的资金额度,原告在该资金额度内进行操作交易。第3款,被告有权对原告的操作和交易进行实时盘中监控,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或超出约定的资金指标、指数,被告有权进行盘中强制平仓;如原告未违反协议约定,而被被告干预交易包括强制平仓的,造成的一切亏损由被告承担。第二条第1款,账户是指由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期货公司开立的账户,期初资金总额为1,000万元的国内期货投资账号。上述交易的账号、密码以及对应的交易客户端,被告将会以邮件的方式在原告风险担保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的1个工作日内发送至原告指定的邮箱并电话通知。第2款,原告以50万元作为风险担保金汇入被告协议所指定账户。风险担保金仅用于在协议结束或账户强平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交易亏损部分。如果期末账户为亏损,被告需在2个工作日内退还风险担保金余额到原告指定账户;如果期末账户为盈利,被告需在2个工作日内将原告盈利连同风险担保金转到原告指定账户。第3款,被告对上述交易账户拥有资金调拨权,即只有被告可以对交易账户进行出入金,但不得在原告未知晓或未同意的情况下随意调拨资金,即所有资金调拨必须经过双方沟通协商书面确认后被告才能执行;原告具有独立使用交易账户资金进行下单操作的权利(被告不得随意干涉阻碍),但无资金调拨权。第五条,协议履行期间,当交易账户权益触及强平线:净值0.93,被告有权对盘中仓位进行强制平仓,原告的风险担保金将用于交易账户强平后账户亏损,并通知原告解除协议。第七条第1款,协议有效期为账户交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至交接后一年期末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终止。第6款,协议解除或到期终止,双方按照协议约定进行结算和盈亏分担。如果交易账户亏损,原告承担的50%亏损可从原告风险担保金中扣除,被告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风险担保金扣除亏损后的余额转到原告指定账户。第十条第1款,如有一方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委托期限,按照初始账户规模的1%,即金额为10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第2款,被告如不按协议约定分配盈利及退还担保金,不能按时足额转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当按应付款的0.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接到原告邮件及电话通知后,被告仍然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则被告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及沈浩、施建旭共同签署备忘录,共同确认前述协议第一条第2款中以被告名义开立的期货交易账户,实际指以沈浩名义开立的期货账户,且该账户内资产权属及操作权限依据协议约定确认,该期货账户具体信息如下:账户开立期货公司为方正中期期货有限公司,账户名为沈浩XXXXXXXX,账号yctz201。
  2017年9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投资协议第二条第1款中期初资金总额为1,000万元,变更为期初资金由原先1,00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即资金账户总规模为2,000万元),其中被告增资950万元,原告增资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
  签约后,被告将融航期货交易平台的YCTZ201账户提供给原告交易。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提供的与此账户对应的五个资金账户里的资金并不是原告单独使用,同时可以由他人使用。原告的交易均发生于其中一个资金账户,即方正中期期货有限公司的XXXXXXXX账户,其客户名称为葛立稳,账户中的资金没有达到2,000万元过,但已经满足原、被告的交易了,所有该账户的交易数据中还包含他人交易产生的数据。
  2017年7月17日,原告从己方约定的账户向被告约定账户转入保证金50万元。同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入50万元。
  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对专户进行结算确认,至2017年10月11日,资金账号为yctz201,收益385,730.32元原、被告各半分配。
  2018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要求被告提供合作期间的交易账户交割单、风险担保金和被告全额合作资金划入资金账户的银行流水。
  被告提供的YCTZ201账户的信息显示至2019年5月13日,客户权益为18,597,267.21元,周期存取合计1,000万元。原告对此数据不予认可。被告则认为针对2,000万元的资金规模,亏损为1,402,732.79元,原告承担其中的一半计701,366.40元,剩余298,633.60元可以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又表示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述的模式和结算数据,故不愿归还。
  庭审中,本案承办人员前往上海融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航公司)核实被告提供数据问题,该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表示:其提供的融航软件中的交易数据存储在客户的服务器上的数据库中。数据若与期货公司的数据一致的话,则软件中的数据是未改动过的。交易者每日交易前需对前一天或之前所有记录做确认(这一点原、被告均予认可),否则无法交易。融航的账户不直接关联银行账户,账户对应几个资金账户是被告设定的。交易时,系统会对操作账户和资金账户的可用资金是否满足交易指令作出判断,在交易指令发出前,系统对可用资金情况能否满足交易额度不作事先判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客户回单、函件及邮寄底单,被告提供的专户结算状态确认单、账户信息,以及原、被告、融航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涉及期货场外配资和分仓交易。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被告这样的场外配资公司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经授权单位才能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配资业务依法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而分仓交易则打破了期货公司和登记结算机构对期货投资账户开户权限的垄断权,致使金融监管部门根据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所制定的适当性管理政策成为一纸空文。被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而从事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其与用资人原告签订的合同实属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其支付的保证金。从账户来看,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账户数据不予认可,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账户的资产状况。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每日交易前需对前一天或之前所有记录做确认,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数据或是对账户曾有他人进行交易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结合账户的亏损状况、原告投资经验、账户由原告实际操作及被告提供资金和账号给多方操作等情形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各半承担账户中的亏损,剩余的款项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悦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马蹄数据技术有限公司298,633.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北京马蹄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39元,被告上海悦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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