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
负责人:申士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上诉人北京龙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9)冀0503民初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山,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第三条,改判为给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2万元,赔偿金2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认定清楚,但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基本工资每月5000元,车补1000元是正确的。但判决结果将车补也算成月工资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刘某辩称,在本人工作期间所有的工资是每个月5000元加车补、房补1000元,从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每月实际支付到账工资为6000元以上,因此赔偿金应该按照工资总额支付。
龙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拖欠工资、车补共计8536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24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网络部经理,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补助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9年1月8日原告作出决定并发出通报认为“刘某对下属员工工作监管不利,对上级安排工作完成情况审核不严,对上级交代的工作敷衍了事严重拖拉,严重影响公司正常工作进度。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网络部经理刘某降职为摄影师(本月起薪资按摄影师岗位发放)”。2019年1月9日原告又作出《关于龙某传媒(邢台分公司)中层领导干部2018年工作考评结果处理办法的通报》内容为:“2019年1月8日,集团对龙某传媒(邢台分公司)中层以上领导干部进行2018年工作考评,采用除考评领导干部外,全员不记名打分评定方式,网络媒体部经理刘某同志,在此次考评中得分46分,为公司最后一名,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免去刘某同志网络媒体部经理职务并予以辞退处理”。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原告尚欠被告工资、补助853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没有签订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即原告应再向被告支付2018年9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共4个月的工资24000元;原告给被告调整工作岗位后,仅一天便作出决定单方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在仲裁时申请赔偿金数额为3000元,原告应当给付。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龙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工资8536元。二、原告北京龙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未签订书面合同工资24000元。三、原告北京龙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告刘某赔偿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北京龙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应包括单位向职工按月发放的补贴,因此,龙某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龙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龙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振防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信深谦
书记员: 刘奥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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