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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与李术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吉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丽洁、刘洁,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术宜。

原告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凯达公司)与被告李术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丽洁、刘洁,被告李述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术宜于2011年10月份到原告龙润凯达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为2000.00元/月。2012年4月18日,被告受原告指派驾驶车辆去XX市送货,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受伤在XX省住院治疗23天,由其父亲和姐姐进行护理。经过诉讼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后经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XX年8月12日所作(20XX)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XXX)XX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XX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XXX年5月8日所作劳动能力鉴定20XX年XX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可证。
被告李术宜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术宜与原告龙润凯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就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因被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向被告李术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护理费2019.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北京龙润凯达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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