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戴河顺涵装饰店,住所地北戴河区大薄荷寨村中街19号。
经营者:王英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北戴河顺涵装饰店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戴河顺涵装饰店经营者王英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戴河顺涵装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44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张某某对北戴河区石塘路天鹅堡5-1、5-2、5-3号楼房进行改造、装修,便委托赵某陆续到北戴河顺涵装饰店购买腻子、石膏等建材,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货物,每次都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被告购买的建材送到北戴河区石塘路天鹅堡5-1、5-2、5-3号楼房的施工工地,累计欠款19440元至今未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以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某辩称,原告诉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对原告提供的15张连号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送货的时间是4-5月份期间,原告提供的明细有好多是5月份送的货,在4月3日之前被告已把未使用的材料全部退货。被告经营的是旅店,原告送的货以水暖件为主,被告家装修用不上,赵某在多家施工,赵某买的货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没让赵某购买过这么大批量的水暖件,如20型管97根、阀门60多个、弯头400个,对于被告家装修根本用不上,被告没有用过这些料,4、5月份我家装修也没有干这些活。去年赵某给被告装修,我到赵某家去谈的,被告都先付款。第二天就将钱送到他家楼下,赵某给写的条,3月8日开工的,3月9日付了2万元,刚开工我就已预付了4万元。2016年完工后赵某先后四次和被告结算,前三笔比较正常,他出具流水账写了很多东西,但没有写原告的这批货款。被告有赵某的收条,已付清10万元,包括工人工资、料钱等,原告的货款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没有用水暖材料。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
北戴河顺涵装饰店就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销货清单16张(存根联),记载有建筑材料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日期。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赵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张某某位于北戴河××、××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找赵某施工,张某某让赵某进料、找人干活,然后结账,2016年之前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清。2016年3-5月份,张某某将北戴河石塘路天鹅堡5号楼装修改造工程继续交给赵某,双方既无书面合同也无口头约定,赵某受张某某的委托购买原告的建筑装修材料,让原告送了各种货。装修完工后,因张某某的违法建筑被拆除了,赵某找张某某要材料款时,张某某就推托,后来就说这些材料款和他没有关系。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在2016年3-5月份,赵某找陈某到北戴河天鹅堡的工地做小工,期间见到原告到被告的工地送建筑材料。4、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6年3月份,赵某找卢某到被告的工地干油工活,期间见到原告到被告处送材料。
张某某就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证人赵某为被告出具的收条9份,证明被告共计支付赵某改造、装修房屋等的工程款10.5万元。2、赵某给被告出具的流水账,证明原告的货款不在此列。3、赵某提供15份的原告销货清单第二联;4、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未使用的材料已于2016年4月3日退货。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并未委托过赵某购买建筑材料,供货单也无被告签字,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于证人证言,均证明是赵某找的工人到工地干活,工资也是和赵某约定的,购买建筑材料也是赵某安排的,这些都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请求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因系原告自行书写,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予以认定,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赵某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据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的位于北戴河区石塘路××、5-2两个门面房屋、二楼所有房间、三楼违章建筑的修建与拆除均由被告联系赵某施工。其中2013年初,建造室外车库,2014年在二层楼顶加建房间(违章建筑)及室内装修工程,是赵某找工人、与工人协商工资,随后联系并组织工人到被告处施工,2015年之前的工程款赵某与张某某已经结清。
2016年赵某为被告张某某装修一楼大厅、二楼粉刷、6个卫生间改造及三楼违章建筑拆除等工程。施工中,赵某按照施工师傅所列建筑材料的清单,联系原告经营者,让原告方将建筑材料送货到被告的施工处,赵某核对后接收货物。原告方提交的送货单均没有被告或赵某的签字。2016年2月至5月,张某某先后分9次支付给赵某10.5万元,赵某分别出具9张收条,其中6张收条的内容均写“收到工程款”字样,金额合计7.5万元,两张写为“收到建楼款”字样,金额合计2万元,1张写为“收到装修款壹万元”。赵某承认该9张收条为其所出具并收到款项,称上述工程款包括人工费、材料款以及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但张某某仍欠材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40元,并称是被告委托赵某到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买卖协议。证人赵某虽称是受被告委派到原告处购买建材,但其承认所买的建材及价钱均未告知被告,送货单也没有让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送过建筑材料,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协商买卖建筑材料或被告委托赵某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被告辩称将楼房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赵某,提供有赵某出具的明确收工程款、建楼款以及装修款字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显然不能说明被告与赵某之间存在委托购买建筑材料的关系,反倒说明赵某与本案争议的材料款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显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委托赵某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也就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戴河顺涵装饰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北戴河顺涵装饰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学静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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