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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与许金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
负责人张同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永亮,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金英,女,1966年5月3日出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江,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住涿州市(系被告之夫)。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诉被告许金英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68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经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为由作出(2017)冀06民终43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冀0681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永亮、被告许金英及委托代理张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涿劳人仲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第一,在本案中,被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向被告发出退休通知书,通知被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仲裁裁决关于原告与被告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补偿金的规定中并未包含“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本案中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61.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签定的固定期限合同,从2011年10月17日到2014年10月16日止,第二次是2014年10月17日到2017年10月16日止,原告在2016年5月2日以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强行解除合同,虽然被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于交纳社保不够15年不能享有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退休条件,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我方认为这应当是个圈套,很明显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合同到期,假如不跟我方签定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我的经济补偿金。假如合同到期原告不与我方签定劳动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我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入职到原告单位从事操作工作,月平均工资3812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2016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向被告下发退休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离开原告单位,工资发至2016年4月30日。
又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之前被告未交纳,因未达十五年缴纳年限,被告无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退休通知书、工资条、仲裁裁决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具备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不符合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内以被告到达退休年龄为由通知被告退休,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军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人民陪审员 赵兴

书记员: 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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