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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忠宝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一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姣,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宝,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丽,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升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极绒(上海)纺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朵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彩公司)、王忠宝、朱晓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3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北极绒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3590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北极绒公司就(2018)沪73民终23号的案件(以下简称23号案)判决中涉及的“剩余库存黄金甲内衣4,365套”的事实,主张朵彩公司存在违反《2013年成衣生产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将套标拆分使用的违约行为(以下简称涉案第一项违约行为);就(2018)浙07民终697号案件(以下简称697号案)中涉及的“杭州泰奥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奥扉公司)”,主张朵彩公司在生产“北极绒”品牌产品的同时,存在为泰奥扉公司生产其他品牌产品的违约行为(以下简称涉案第二项违约行为);就23号案判决中涉及的“朵彩公司向义乌市昊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骏公司)销售91,540套黄金甲内衣”的事实,主张朵彩公司在协议期满后未再续约,超过库存消化期仍然继续销售“北极绒”品牌产品的违约行为(以下简称涉案第三项违约行为)。北极绒公司主张的上述三项违约行为,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3号案,除了诉讼当事人和案由相同外,其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二、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重复起诉。三、实践中,同一当事人因履行同一份合同而引发不同纠纷的诉讼非常常见,本案即属于该类情况。四、一审法院未及时处理本案,有违程序公正。综上,北极绒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朵彩公司、王忠宝、朱晓丽共同辩称:一、本案与23号案的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23号案的裁判结果。1.23号案中已判决朵彩公司支付涉案第一项违约行为中涉及的4,365套套标的标费,故23号案中已明确不存在拆分套标使用的情形。2.北极绒公司用于主张涉案第二项违约行为所涉及的证据,已在697号案中审理,且北极绒公司对于同一份证据在697号案中的主张和本案中的主张前后矛盾。3.涉案第三项违约行为所涉事实在23号案中已经主张合同违约责任,无权再要求主张侵权责任。4.23号案已经确认免除王忠宝、朱晓丽的连带保证责任。三、鉴于23号案审理完毕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四、北极绒公司在二审法院组织的2019年2月27日的谈话中,变更了其在诉状中的原诉讼请求,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迳行审理。综上,朵彩公司、王忠宝、朱晓丽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北极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朵彩公司向北极绒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朵彩公司向北极绒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100万元;3.请求判令王忠宝、朱晓丽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极绒公司曾于2015年12月底以涉案协议起诉朵彩公司、王忠宝、朱晓丽,案由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0107民初1850号,该案经一、二审的审理、判决[二审案号为(2018)沪73民终23号,即23号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裁判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起诉,即法院不得就同一事项再行受理和裁判。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条件有:1.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2.法律关系和事实相同;3.前诉法院就同一法律关系已经做出裁判。对照23号案与本案,完全符合上述一事不再理的条件。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法院不应再予受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北极绒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
  一、北极绒公司在23号案中与本案相关的主张及该案查明的事实和处理情况
  1.北极绒公司在23号案中要求北极绒公司向其支付100万套套标的标费3,520,100元。2.法院在23号案中查明:(1)涉案协议约定,北极绒公司授权朵彩公司生产属北极绒公司“北极绒”品牌产品,朵彩公司应向北极绒公司支付标费,标费以“套标”为单位。(2)北极绒公司与朵彩公司确认北极绒公司上述主张的100万套套标使用在生产无名协议项下的服装上。朵彩公司根据无名协议共生产黄金甲内衣95,905套,使用套标95,905套,其中向昊骏公司销售91,540套黄金甲内衣,剩余库存黄金甲内衣4,365套。3.法院在23号案中判决朵彩公司向北极绒公司支付上述95,905套黄金甲内衣所使用的套标的标费。
  二、697号案中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697号案查明,北极绒公司在该案中提供了泰奥扉公司与北极绒公司之间的天猫经销授权协议一份及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佛堂商初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北极绒公司在2013年向朵彩公司推介了经销商泰奥扉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就北极绒公司在本案和23号案中的起诉而言,首先,在23号案判决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就民诉法司法解释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而言,本案与23号案的当事人相同,且两案均为针对涉案协议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故诉讼标的相同。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和23号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了23号案的裁判结果。
  对此,一、对于北极绒公司就涉案第一项违约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极绒公司在23号案中主张的100万套套标的使用费中确实包括了“剩余库存黄金甲内衣4,365套”套标使用费的主张,但该4,365套套标许可使用费的主张,与在4,365套套标使用中存在将套标拆分使用的违约主张,所针对的事实不同,请求权基础有异,故不属于相同的诉讼请求。且4,365套套标使用中存在将套标拆分使用的违约主张,并未实质性的否定23号案判决中要求朵彩公司支付剩余库存黄金甲内衣4,365套套标许可使用费的裁判结果。至于在案证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能否佐证北极绒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显然属于案件实体处理的范围。据此,本院认为,北极绒公司就涉案第一项违约行为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对于北极绒公司就涉案第二项违约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极绒公司曾在697号案中表示,其在2013年向朵彩公司推介了经销商泰奥扉公司,并没有证据表明北极绒公司在23号案中向朵彩公司主张过涉案第二项违约行为,而如前所言在案证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能否佐证北极绒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属于案件实体处理的范围。据此,本院认为,北极绒公司就涉案第二项违约行为的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对于北极绒公司就涉案第三项违约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北极绒公司与朵彩公司确认北极绒公司在23号案中主张的100万套套标使用在生产无名协议项下的服装上,而“朵彩公司向昊骏公司销售91,540套黄金甲内衣”即为无名协议项下的服装,故在23号案中,法院依据上述事实以及北极绒公司针对100万套套标的使用费的主张,认定朵彩公司在该91,540套黄金甲内衣上使用套标并向昊骏公司销售的行为,属于朵彩公司履行涉案协议的行为,并据此判决朵彩公司向北极绒公司支付上述套标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而本案中,北极绒公司以涉案协议中“朵彩公司若违反本协议第八条第3款,在库存处理期满后继续销售或向第三方转让带有北极绒公司‘北极绒’商标相关标识的产品、包装物、辅料的,将视为是侵犯北极绒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朵彩公司应向北极绒公司支付侵权赔偿金”的约定,否认上述“朵彩公司向昊骏公司销售91,540套黄金甲内衣”的行为属于朵彩公司履行涉案协议的行为,而主张该行为构成违约。北极绒公司上述针对同一行为在本案中所作主张,实质上否定了23号案中作出的“朵彩公司向昊骏公司销售91,540套黄金甲内衣”的行为属于涉案协议项下的履约行为,应当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裁判结果。据此,本院认为,北极绒公司就涉案第三项违约行为的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裁定驳回北极绒公司第三项违约行为的诉讼,依法有据,应予维持。
  对于被上诉人朵彩公司、王忠宝、朱晓丽关于北极绒公司在本院组织的2019年2月27日的谈话中,变更了其在诉状中的原诉讼请求,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迳行审理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北极绒公司在本院组织的2019年2月27日的谈话中,仅是明确了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实质变更其起诉状中的主张。况就本案而言,本院仅是明确北极绒公司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并非对案件实体的审理,故对于被上诉人朵彩公司、王忠宝、朱晓丽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北极绒公司就涉案第一项违约行为、第二项违约行为的诉讼尚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其基于上述第一项违约行为、第二项违约行为要求王忠宝、朱晓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构成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应当予以继续审理。但北极绒公司就涉案第三项违约行为的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35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吴盈喆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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