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车船舶与海洋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詹余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蕾,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鹭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婷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车船舶与海洋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乾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蕾、蓝鹭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婷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车船舶与海洋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钱款人民币24,806,284.6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4,806,284.6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500吨电解铜,总金额7,000万元,并约定了交货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供货困难,终止前述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5,000万元,被告已退还1,600万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3,400万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4,806,284.64元。
被告上海富乾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一的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本金性质是原、被告与案外人山西钢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旭公司”)的贸易融资本金,款项实际使用人及债务承担人是钢旭公司。另外,被告在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国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纠纷中代原告向国能公司支付了468万元和解款,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在被告支付该468万元钱款后,原告免除被告在本案中对应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多笔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2日,原告(需方)、被告(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为电解铜,数量1,500吨,总金额7,000万元,供货时间2015年2月12日之前;结算方式为需方提供7,000万元整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背书给供方,供方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于2015年2月12日之前供货给需方,货物验收后,最终按交货当日实际供货数量及单价结算,双方现金结算剩余货款;供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交总额的千分之二为计算标准,向需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需方没有按约按时支付货款的,供方有权终止合同,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5年9月11日,双方就前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供方供货困难,双方决定不再继续执行上述合同,双方同意终止此合同;需方已支付供方5,000万元整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供方应向需方退还货款5,000万元;供方已于2015年6月12日退还货款100万元,供需双方并于2015年8月25日签署三方备忘录,将供方支付给国能公司的1,500万元作为退还给需方的货款,供方共计退还需方货款1,600万元,剩余货款3,400万元供方将于2015年12月31日前退还;根据需方与国能公司法院调解书的规定,需方所应付给国能公司的一切利息和费用由供方承担。
2018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30,171,185.90元;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24,171,185.90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24,806,284.64元;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国能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国能公司向被告出售电解铜1500吨,总价7,000万元,供货时间2015年2月12日之前。当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即案涉合同。当日,原告又与国能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国能公司出售1,500吨电解铜,总价7,000万元,供货时间2015年2月12日之前。国能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本案原告支付钱款5,000万元,原告直接将上述汇票背书给被告,被告向国能公司支付钱款1,500万元。
后国能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买卖合同纠纷,要求履行合同交付电解铜等,案号(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69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本案原告向国能公司退还货款5,000万元、支付贴水费151.90万元、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5年8月25日,原、被告及国能公司签订《三方备忘录》一份,载明:三方签订的前述合同不再履行,被告支付给国能公司的1,500万元退还给被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000万元退还给原告,国能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按照前述民事调解书执行;原、被告同意,国能公司退还给被告的1,500万元转化为被告代表原告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中退还货款的一部分,该1,500万元归国能公司所有,同时,前述民事调解书中的规定的其他条款,原告应继续履行,其中逾期部分,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国能公司就该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保证支付国能公司欠款本金2,150万元、贴税费151.9万元、利息、执行费等钱款合计2,768.080572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如果原告未按期付款的,法院将按照前述调解书内容继续强制执行。被告于2016年9月至同年11月间向国能公司支付钱款404万元,同年12月1日通过向国能公司借款64万元的方式代原告归还向国能公司的钱款共计468万元。
再查明,被告提供其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16日与钢旭公司及案外人山西中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台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署的《债务确认函》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2014年10月19日签订协议书,2015年7月双方在上述协议书基础上又签订了销售合同,截止2016年12月3日,款项及所发某的资金利息计算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付款3,000万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付款4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付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付款500万元,2015年5月27日被告叵90万元,合计4,990万元;截止2016年11月30日,中台公司及钢旭公司共欠被告本息合计72,614,059.67元,双方一致同意有条件将本息合计金额调整为5,500万元,同时,甲方已还乙方款项45万元及通过乙方销售给铝厂的铝土矿货款约963万元在此金额基础上扣减,但甲方必须完成如下协议,1、同意将此款项偿还给本案原告,并按月按量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内,2、自2017年1月1日起,甲方在还清所欠款项期间利息按年化7%执行,并由甲方承担,3、所确认的上述款项必须在2017年8月内全部还清,双方前期已签订协议全部废止,4、如上述条件有任何一项甲方未能完成,乙方继续保留对甲方债务的追索权,同时乙方将放弃对甲方的利率优惠,重新对甲方按原有合同执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被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回单、收款证明、债务确认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三方备忘录、补充协议、执行和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对于款项本金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性质;2、还款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首先,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已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并非买卖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在其与原告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询证函上已对欠款的性质及金额予以确认;而被告虽提供了原、被告分别与国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原告与国能公司的合同已经法院调解确认为买卖合同、款项性质为货款;被告虽抗辩认为是借贷,却未能证明借贷合意的存在,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
其次,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系原、被告间购销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退款义务。被告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债务确认函,并申请追加钢旭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但本院认为,该债务确认函系被告与案外人发某,其中原告并未参与,亦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不应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条款来约束原告,钢旭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追加;原告基于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方予以免除,却未能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退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车船舶与海洋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4,806,284.64元;
二、被告上海富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车船舶与海洋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4,806,284.64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810元,由被告上海富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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