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洪公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寇文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方华,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华,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钟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鄂中磷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才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文华、湖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中化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2)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方华、被上诉人杜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鄂中化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杜文华诉称,2012年3月10日,环宇公司雇请其为鄂中化工公司磷铵车间进行生产设备焊接,工作中,杜文华被正在施工的吊车板架撞伤头部,造成其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故请求环宇公司和鄂中化工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4290.49元(其中医疗费15551.68元、误工费5882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16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3元、鉴定费800元、复印照相费86元、邮寄费21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0日,环宇公司安排杜文华为鄂中化工公司磷铵车间进行生产设备焊接,工作中,杜文华被正在施工的吊车板架撞伤头部,造成杜文华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012年10月17日,杜文华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鄂中化工公司赔偿损失。11月1日,杜文华申请追加环宇公司为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4290.49元(其中误工费58827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162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3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照相费86元,医疗费15551.68元、邮寄费2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杜文华系非农业户口。环宇公司已经支付杜文华3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环宇公司雇请杜文华为鄂中化工公司进行生产设备焊接,杜文华与环宇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环宇公司与鄂中化工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杜文华作为提供劳务者在工作时间受伤理应由环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杜文华无责任,鄂中化工公司无责任。杜文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杜文华未能提交其母亲罗秀英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等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杜文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环宇公司辩称杜文华的误工费损失不应该计算到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因杜文华与环宇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环宇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实际误工天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杜文华误工时间为受伤日2012年3月10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6日,共计误工602天。原审法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依据《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杜文华损失如下:医疗费15551.68元;误工费:58021.25元(3517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02天〈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359.19元(2362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416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10%〈赔偿指数〉);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照相费:86元;邮寄费:21元。综上,杜文华的损失共计118939.12元,扣减环宇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环宇公司实际还应赔偿杜文华8393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杜文华经济损失83939.12元;二、驳回杜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杜文华负担1000元,由湖北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查明,杜文华于2012年3月10日伤后送荆门二医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行护脑,改善睡眠等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时复诊”。2012年7月6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标准认定杜文华伤残等级为八级,劳动能力丧失率为30%。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环宇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经当事人协商选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杜文华十级伤残。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杜文华因伤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二、环宇公司应否支付杜文华残疾赔偿金;三、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杜文华因伤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允许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本案中,杜文华的伤残程度经过两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系因对方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因此,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程度的结果构成影响,但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应构成影响。杜文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118天。原审法院以杜文华和环宇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环宇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杜文华的实际误工天数为由,将杜文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延长了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支付杜文华残疾赔偿金,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6条、附录B.3条的规定,受伤人员以其伤残程度比例作为其伤残赔偿比例,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由此可见,受伤人员的伤残赔偿比例依据其伤残等级从100%到10%以10%的幅度递减。本案中,杜文华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其对应的伤残赔偿比例应为10%,环宇公司以鉴定意见书未载明杜文华的伤残赔偿比例为由上诉认为其不应当支付杜文华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谁负担,环宇公司认为,因重新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一致,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杜文华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均属于受害人因事故开支的实际损失,其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该笔费用已由环宇公司在原审中先行支付,故未计入杜文华的经济损失中。本案不存在责任划分,环宇公司垫付的4000元鉴定费也就不存在比例负担的问题,原审未对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负担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杜文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2290.81元,其中医疗费15551.68元,误工费11372.94元(3517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18天),护理费1359.19元(2362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416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照相费86元,邮寄费21元。扣减环宇公司已经支付的35000元,其还应当赔偿杜文华37290.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2)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杜文华各项经济损失37290.81元;
三、驳回杜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杜文华负担1000元,湖北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4000元由湖北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湖北环宇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杜文华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华 审 判 员 向 芬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书记员:龙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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