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鹏公关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白文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张少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少华。
原告北鹏公关策划(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张少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容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鹏公关策划(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搭建服务款人民币830,000元(以下币种均相同);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30,000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期间,被告在珠海举办D1漂移比赛活动,原告为被告提供展具搭建服务。因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8日补签付款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同款共计83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照片4张,证明2017年11月26至12月3日期间,被告在珠海举办D1漂移比赛活动,原告为被告提供展具搭建服务。
二、银行付款明细,证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搭建服务费80万元。
三、《付款协议》,证明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合同款830,000元,若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四、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浙江张少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漂移比赛活动场地的搭建服务等。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对搭建费用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理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理应依照协议承担责任。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1日前支付830,000元,如果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支付利息、律师服务费等诉讼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张少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鹏公关策划(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8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张少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鹏公关策划(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张少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鹏公关策划(上海)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3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浙江张少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计凡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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