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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与周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秭归县,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匡某某诉称,被告因为装修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吊顶、隔墙装修材料。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9469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转款23000元,尾款16469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立新:1、支付原告货款16469元,并以1646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立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周立新向匡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匡某某吊顶隔墙款人民币39469元”。之后,周立新向匡某某分三次共支付23000元,下欠16469元至今未付。匡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账户明细》、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匡某某提交的《欠条》清楚地载明了买卖主体、买卖标的物的种类、价款,匡某某与周立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周立新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匡某某所提要求周立新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周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刘洪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周立新支付原告匡某某货款16469元,并以16469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2元(原告匡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周立新负担,在履行上列款项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蓉
审判员  张 婵
审判员  刘洪斌

书记员:孙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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