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萃淳,男,53岁,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系原告匡某某父亲,原告王某岳父。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安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51104556D。法定代表人,胡信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坤,男,33岁,汉族,吉安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胡信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青原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国际金融中心A座42层。负责人:皮利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铭,男,55岁,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系被告毛永军哥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负责人:赵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郑强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某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1746.03元(医疗费25457.03元、误工费6333元×4个月=25333元、护理费117元/天×90天×2人=2106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50元/天=21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年=57346元、物损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交通费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811.87元(医疗费11301.87元、误工费11000元/月×1个月=11000元、护理费117元/天×30天=3510元、营养期50元/天×30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3、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6日,原告王某驾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匡某某回家时,被告胡信坤驾驶赣D×××××号小轿车,沿青原区S31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富滩镇龙口曾家路口超越前方车辆时,恰遇毛永军驾驶鲁H×××××号小轿车从龙口曾家左转弯进入S319省道,两车发生碰撞,由于被告胡信坤未控制车速又撞上前方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匡某某),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匡某某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断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尾椎半脱位。在吉安市中医院青原区中心医院医治43天,由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某被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两肇事车辆分别在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和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车辆赣D×××××号小轿车系公司所有,事发时由公司职员胡信坤驾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信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车是职务行为,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0758.9元,同意承担医疗费用中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同意按责任与被告毛永军分担。同时同意自己承担费用,不用公司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江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赣D×××××号小轿车在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两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担,超出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只能计算1人,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匡某某户籍所在地性质确定适用标准,物损费不应支持。被告毛永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同意承担医疗费用中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同意按责任与被告胡信坤分担。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H×××××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驾驶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故被告毛永军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若我公司应承担责任,则毛永军应在我公司承担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匡某某、王某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两被告的责任;2、原告匡某某在吉安市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匡某某因伤入院43天,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5457.03元;3、原告王某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王某因伤入院14天,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1301.87元;4、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匡某某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匡某某因此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5、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某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王某因此事故造成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6、原告王某的收入证明以及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王某的工资收入为132000元/年;协创数据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某因此事故造成年终绩效奖金将会减少10860元;7、东莞市腾祥电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腾祥公司2017年4月20日任职证明、2017年12月8日证明、腾祥公司出具的匡某某2012年至2016年工资表,匡某某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匡某某自2012年10月15日至事故发生前在东莞市腾祥电子有限公司担任射频工程师职务,年收入约7.6万元。8、租房合同2份、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的在东莞常年居住,且租房合同是每年一签;9、青原交警大队扣留物品清单1份,证明事故致助力车报废,损失2600元;10、太平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保单复印件,证明两肇事车辆已分别投保;11、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的夫妻关系。12、吉州区顺达摩托车商行收据1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日购买助力车花费3900元;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胡信坤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太平财保公司对原告证明事故及医疗费用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明两原告伤情及三期的证据4、5均无异议;对证明原告匡某某工资及常住地的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原告王某工资收入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原告并没有误工损失;证据8、9因第二次开庭没有到庭故没有质证;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毛永军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对证据1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没有戴头盔等违法行为,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中匡某某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无扣税证明无法证明王某的工资收入,也无法证明王某的误工损失;对证据7、8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匡某某的实际工资收入及常住地;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无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举证认定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系交警经过实地勘查作出的专业认定,且双方在场的当事人被告胡信坤、毛永军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的抗辩没有依据,此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本院予以确认,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提出的匡某某伤残等级的确认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6招商银行的账户流水,有银行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协创数据公司的证明,只能证明王某的奖金将会减少,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工资,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腾祥电子公司的一系证据,本院认为证明缺乏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在形式上无法保证其真实性,从内容上分析,匡某某在腾祥公司长期工作长达4年多时间,没有社保交纳情况佐证与常理不符,其提供的工资表也只有其1人的工资收入证据且无签名,此情形也与常理不符,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收入记载与其工资发放也不相符,综上故对原告匡某某提供的证明其工资收入的一系列证据均不予采信;对证据8租房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在东莞工作及在清溪××附近消费的事实,与该租房合同相印证,且庭后与房主的电话联系也印证了王某夫妻租房的事实,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9、10、11予以确认;对证据12,该收据的内容与证据9中交警扣留物品清单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安市东方房地产公司、胡信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月27日领条1张、2017年2月5日和2月10日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胡信坤除垫付医疗费外还垫付了现金4000元。2、被告胡信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驾驶资格。被告毛永军向本院提供了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其驾驶资格。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就原告匡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2018年1月12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匡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对此鉴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胡信坤驾驶被告吉安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赣D×××××号小轿车,沿青原区S31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富滩镇龙口曾家路口超越前方车辆时,恰遇被告毛永军驾驶鲁H×××××号小轿车从龙口曾家左转弯进入S319省道,两车发生碰撞,赣D×××××小轿车又撞上前方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匡某某),造成王某、匡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为,被告胡信坤驾车在交叉路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毛永军驾车在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匡某某均在吉安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王某入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1301.87元,匡某某入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25457.03元。王某的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1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匡某某的伤情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用为7000元。花费鉴定费3000元。两肇事车辆分别在太平财保江西公司和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讼期间,被告太平财保济宁公司对原告匡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匡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肇事车辆赣D×××××号小轿车系被告吉安市东方房地产公司所有,胡信坤系其职员。事发后被告胡信坤垫付了两原告医疗费36758.9元及其他费用4000元,并自愿为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均属于农村家庭户口,原告王某就职于东莞市协创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两夫妻同租住于东莞市××镇,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匡某某的就职行业及地点。被告胡信坤、毛永军自愿承担医疗费用中的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匡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457.0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误工费35995元/年÷365天×120天=11834元。原告匡某某所提供的其就职于腾祥公司的一系列证据虽不成立,但其与丈夫王某长期租住于东莞市××镇的事实可以确认,匡某某为农村家庭户口,其居住于东莞市镇,故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匡某某的误工损失;3、护理费117元/天×90天=10530元;原告受伤后,既无医嘱又无特殊要求需要两人护理,故其护理费只能计算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860元;5、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6、伤残赔偿金28673元/年×2年=57346元;7、物损费2000元,原告燃油助力车受损是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酌定物损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30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23127元。核定原告王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301.8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证明其住院期间就职的公司仍发放了其工资,并没有误工损失。该就职的公司事后虽出具了一份奖金将会减少的证明,但误工费只能计算其实际误工损失,对于将来可能会减少的损失不应计算。该证明既没有证明人签名,又无扣减奖金的计算方法,同时又无其他佐证。故其误工费不应计算;3、护理费117元/天×30天=3510元;4、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8341.87元。两原告损失共计141469元。
原告匡某某、王某与被告吉安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胡信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毛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萃淳、胡刚强和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信坤、被告胡信坤、被告毛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铭、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信坤、毛永军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致原告匡某某、王某夫妻二人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信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永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情况,事故主次责任按七、三划分较合理。原告匡某某所提供的腾祥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一系列证据,在形式上及内容上均缺少可信度,故不予采信,但其丈夫的银行流水中消费记录均能证明其在东莞市××镇附近居住、工作,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本院对房东的通话记录反而可以证明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东莞市××镇,这更符合生活常理,故结合原告匡某某的户籍属性,其误工费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3599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匡某某的伤残赔偿标准,其要求按照受诉地法院城镇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广东省农村标准,对于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请予以支持。故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信坤作为驾驶人自愿对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且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登记车主被告吉安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投保的太平财保江西分公司及被告毛永军所投保的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两被告胡信坤、毛永军当庭自愿承担其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10%,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不包含在保险合同范围,应由被告胡信坤、毛永军按责任分担。为鼓励司机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抢救受伤者,被告胡信坤在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和内各承担50%,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和的部分,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替代被告胡信坤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替代被告毛永军承担30%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胡信坤、毛永军各自均承担10%。交强险部分: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11834元、护理费10530元+3510元=1404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150元=45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108670元,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4335元。商业险部分:医疗费(25457元+11302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80元+营养费1800元+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1000元-20000元=20947元;被告太平财保江西公司替代胡信坤承担70%即14663元,被告平安财保济宁公司替代毛永军承担30%即6284元。被告胡信坤承担医疗费(25457+11301)×10%=3676元、鉴定费(3000+1500)×70%=3150元;毛永军承担医疗费(25457+11301)×10%=3676元、鉴定费(3000+1500)×30%=1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匡某某、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9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匡某某、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619元;三、被告胡信坤赔偿原告匡某某、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26元;四、被告毛永军赔偿原告匡某某、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26元;被告胡信坤已支付原告40759元,与一、三款项品除后,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匡某某、王某35065元,应支付被告胡信坤33933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被告吉安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被告胡信坤负担1400元,被告毛永军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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