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某某
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毛某
徐世红(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小鹏,湖北省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徐世红,湖北省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毛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鹏、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毛某欠原告匡某某款有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毛某应按照欠条向原告匡某某支付欠款95000元。被告认为该债务的来源不合法,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不同意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偿还原告匡某某款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2175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毛某欠原告匡某某款有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毛某应按照欠条向原告匡某某支付欠款95000元。被告认为该债务的来源不合法,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不同意偿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偿还原告匡某某款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审判长:丁俊
书记员:裴廷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