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匡某某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计10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匡某某自2009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东港区香河街道大香店村,夫妻分别在附近工厂商店打工、上班,孩子就近入托入学。2015年9月15日,上诉人匡某某因回老家帮父母秋收驾驶手扶拖拉机沿三庄镇建国村“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被鲁某某驾驶的货车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2017年4月6日经法院委托鉴定上诉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365日。案经送达,鲁某某未作答辩。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鲁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鲁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7时许,鲁某某驾驶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三庄镇建国村“村村通”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庄镇建国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匡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匡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日公交认字[2015]第C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鲁某某为匡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匡某某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等。一审法院依匡某某申请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匡某某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匡某某2015年9月15日遭车祸,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等,并行内固定术治疗,致邻近髋、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匡某某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38685.7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34012元(按照城镇居民34012元每年计算,计算一年);4.护理费1678元(34012元÷365天×18天);5.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9.鉴定费2800元,共计155319.72元,应由鲁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主次责任由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匡某某主张144723.80元。保全费120元。匡某某提供证据如下: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复印件、日照市妇幼保健院预交金单据、匡某某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单、居住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日照高新区实验小学教导处出具的学生在校证明。对匡某某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鲁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匡某某住院18天及支出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匡某某是城镇居民,鲁某某认为其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伤残鉴定程序有异议,未通知鲁某某,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果鲁某某也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对于匡某某出具误工期限为一年的证据鲁某某不予认可,误工天数应以住院天数18天计算,误工标准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鲁某某驾驶鲁Q×××××号牌车辆与匡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匡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匡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鲁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鲁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匡某某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8685.72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22672元,结合匡某某伤情,匡某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等,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审法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00天,其标准可按《2016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简单体力劳动人员年平均收入27585元计算,误工费为22672元(27585元/年÷365天×300天);4、护理费162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标准每天90元计算,计算18天,护理费1620元;5、营养费360元,结合匡某某伤情,可按每天20元计算,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3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匡某某住院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匡某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匡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匡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27908元,匡某某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鲁某某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程序或实体瑕疵,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匡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匡某某本人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匡某某残疾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匡某某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9、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以上匡某某合理损失为103585.72元。对以上损失,应先由鲁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匡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72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共计62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8685.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0385.72元,由鲁某某按照70%责任赔偿匡某某28270元;由鲁某某赔偿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14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鲁某某赔偿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470元,扣除鲁某某垫付的1000元,余款9047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匡某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匡某某负担538元,由鲁某某负担101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鲁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匡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大香店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主要载明:“匡某某和妻子郑世香、女儿匡新宇于2009年3月租住大香店张成良的房屋(东正房两间),女儿匡新宇在滕家村原高新区实验小学,后改名日照市金海岸小学(西校)上小学,到现在一直居住在此房中(房租和水电费由代收人王军代收,水电费由房主统一缴纳)。”该居住证明中房主签字处签有“张传良”,房租代收人签字处签有“王军”。上诉人主张该份证据证明匡某某一家一直居住在东港区城中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一份2013年10月1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业务登记单,客户名称郑世香,地址大香店平房,号码189××××1584,宽带协议24个月;3、匡某某与郑世香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上诉人主张证据2、3证明匡某某与郑世香为其租住的大香店平房办理宽带业务,进一步证明匡某某与郑世香居住在大香店。另外,上诉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市里规定执行,每天100元,住院18天,共1800元。另查明,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一份学生在校证明,载明学生匡新宇,家长匡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入校,现就读于四年级三班,该证明盖有日照高新区实验小学教导处公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匡某某因被上诉人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鲁某某驾驶鲁Q×××××号牌车辆与上诉人匡某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匡某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匡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匡某某主张其自2009年3月起租住大香店张成良的房屋,并提交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大香店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居住于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大香店村已满一年。故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关于上诉人匡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的问题。一审中匡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8天,一审认定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对匡某某的损失,应先由鲁某某在相当于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匡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672元、护理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共计10231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8685.7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0385.72元,由鲁某某按照70%责任赔偿匡某某28270元;由鲁某某赔偿匡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31586元。综上所述,匡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当事人于二审中提交新证据导致残疾赔偿金数额发生变化,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鲁某某赔偿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586元,扣除鲁某某垫付的1000元,余款12158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上诉人匡某某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鲁某某负担1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义宽
审判员 刘玉玉
审判员 王春燕
书记员:梁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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