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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松明与上海迎祥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匡松明,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上海迎祥宾馆,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投资人:许晴,个人独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松明与被告上海迎祥宾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松明、被告上海迎祥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松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80元、误工费19,308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394元、交通费369.23元,共计22,283.0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18时50分,原告通过如家酒店APP“首旅如家”预定被告处(属于如家酒店加盟店)一间标准房。当晚21时许,原告和朋友周小伟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安排原告入住303房间。当晚22时10分左右,原告在房间浴室洗澡时,浴室一块玻璃门突然脱落倒下,砸在原告右脚外侧,致局部皮肤撕脱血流不止。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到泗泾医院治疗,诊断:右脚开放性足损伤。医生建议:术后14天拆线,休息17天,门诊随诊。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去医院拆线。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原告在家休养17天。如家酒店作为知名连锁酒店,原告作为酒店白金会员,基于对其品牌和服务的信任,一向将其作为旅游、出差首选,酒店有责任保障入住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此次玻璃门脱落,直接原因是酒店没有排查安全隐患,没有进行维修处理。事发后,原告家属从武汉来上海护理原告5天,原告还产生营养费损失。原告就赔偿事宜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上海迎祥宾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一,玻璃门并非无故脱落,应是原告自己不慎推倒,导致玻璃门脱落。其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畸高,尤其是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位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凤路XXX-XXX号的酒店经营者。2019年4月20日晚,原告入住被告处,在被告的酒店房间内,因浴室内一玻璃门脱落,砸伤原告右脚外侧。
  原告当日被送至松江区泗泾医院急诊,诊断:开放性足损伤(右)。医嘱隔3日门诊复查换药,不适随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排除其他损伤可能,患肢制动,禁负重。2019年4月25日、4月27日、5月3日、5月7日、5月13日,原告在上述医院门诊复诊。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01.80元。2019年4月21日,泗泾医院开具疾病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天。2019年4月25日,泗泾医院开具疾病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4天。
  2019年4月15日,原告和案外人上海急鲜风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劳动期限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3个月,乙方(即原告)试用期月薪为:基本工资35,000元+绩效考核奖金(最大额度为15,000元),计发数依考核评估结果确定。乙方转正后按个人职位及职级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奖金+工龄奖金等,具体按薪酬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计发。案外人上海急鲜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原告2019年4月22日至5月8日期间请假,误工费用为19,308元。上海急鲜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载明:原告2019年4月工资8,046元(4月15日入职),2019年5月工资12,874元(5月21日离职)。
  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2016年1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29,579.25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11个月的月平均收入22,492.02元。原告称其2018年期间任职的公司出事,2018年10月以后停发工资,但其作为高管一直留任处理公司事务,2019年4月离职后接受了上海急鲜风物流有限公司面试,入职上海急鲜风物流有限公司后,又因为受伤的事情离职。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宾馆,显然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原告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对于原告自身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被告提供的客房设施脱落导致原告受伤,现被告辩称脱落是原告自行造成的,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01.80元本院确认无误;关于误工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争议在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虽然原告主张数额较高,且其事发前5天入职,事发后数天即离职,但原告提供的其个人较早之前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基本可以认定原告确实一直从事相关行业并且有基本接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采纳现用人单位确认的原告的误工损失,支持误工费19,308元;原告就其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相关损失,本院考虑其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迎祥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松明医疗费701.80元、误工费19,308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20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减半收取计178.50元,由原告匡松明负担13.50元(已付),被告上海迎祥宾馆负担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勇

书记员: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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