匡某某
吴军萍(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
唐双顶
刘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刘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军萍,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双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果,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唐双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萍、被告唐双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向交警一大队调取了该大队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1年12月12日向原、被告所做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从台城花园进去到西家大塘,突然右边钻出来一辆不知是电动车还是烧油的助力车就把我撞倒在地上了,对方是从我右侧突然冲过来的,是开着撞过来的,我根本反应不过来,两车相撞的部位是对方的车头和我车的脚踏板,当时我们双方人和车都倒地了,是向右侧倒的。”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把电动车从车棚推出来,我看天气比较冷就戴手套,刚扶到车把准备往上跨时,一辆电动车就撞上来了,原来我的车头大概朝左30度,给撞后变成了朝右30度,然后对方就跌到地上,我电动车的叶子板、倒车镜和车头都给撞坏了。”
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虽然两份笔录对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但可证明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骑车经过十字路口时未尽到仔细观察义务将原告撞倒所致,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询问笔录中自己的陈述及照片无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被告是推着车出来的,并未骑车,不存在观察不力问题。根据双方前行的方向,如果是被告撞到原告,原告应倒在被告车辆的前面,应是左腿骨折,而不是倒在被告车辆的侧面,造成现在的右腿骨折。另被告还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车速很快,撞到推车前行的被告摔倒所致。其中证人沈冬英(系被告邻居)陈述:“2011年12月8日下午4时左右,我到101室门口收晒的衣服,我看到小唐推着电动车从车棚出来,我看到他推到路口,后听到“咚”的一声,就看到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撞到小唐的车上。我是听到声音时才回头看,没有看见事情是怎么发生的。”证人蒋月星陈述:“2011年12月8日下午4时左右,我遛狗走到台城花园后门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骑的非常快从我身边过去,差点撞到我,后该车和从小路推车出来的被告撞上了,我看到原告的车头撞到被告车子的左侧,原告人是往车子的右斜前方倒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沈冬英并未看见事发的过程,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系原告撞到被告。证人蒋月星与原告系同方向即东西向行走,被告系南北向行走,当时东西向停了两辆车,按常理,该证人是不可能看到从巷子里出来的被告系骑车还是推车。两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情况。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词客观真实,证明了是原告撞被告,而非被告撞原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匡某某车祸致右股骨上段及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匡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以7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
原告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无关,另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7个月误工期限时间过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33182.4元。原告提供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医大二附院)费用票据三张、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一张、因鉴定所需拍片由南京友谊整形外科医院出具票据一张。
二、残疾赔偿金52682元。原告提供沅江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珠海市金湾区xx包装材料厂、中山市xx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前两份证明为原件,后一份证明为传真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其中于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在珠海市金湾区xx包装材料厂质检部工作,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在中山市xx电子有限公司材料班任职,后于2011年5月至南京市玄武区xx饭店工作,故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为标准,计算伤残十级的残疾赔偿金。
三、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供和南京市玄武区xx饭店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南京市玄武区xx饭店2011年5月至11月员工工资发放表,及该饭店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7个月的误工费。
四、护理费5400元。原告称受伤后即回老家休养,以每天60元为标准,计算需护理3个月的护理费。
五、营养费1800元。原告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需营养3个月的营养费。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与其无关,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由被告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称因鉴定所需由南京友谊整形外科医院出具的拍片费96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珠海市金湾区xx包装材料厂、中山市xx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虽然在外打工,但其户籍在湖南省农村,原告与南京市玄武区xx饭店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系2011年10月29日,距事发时间未满一年,不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事发前几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而未提供向社保部门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单,另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上显示原告所发工资数额有异,同时误工时间过长,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均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故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全面考虑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因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付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由南京友谊整形外科医院出具的拍片费96元,原告解释系应鉴定部门的要求所拍,且鉴定意见书中亦将上述X线片作为鉴定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33182.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沅江市xx镇xx村村民,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故原告根据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52682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7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该项费用为1400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庭审中称受伤后即回老家休养,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每天40元,该项费用为36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3个月,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在营养期限中应将住院23天予以扣除,原告以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3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就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为46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182.4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07764.4元,由被告唐双顶赔偿50%,即538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其应付部分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向交警一大队调取了该大队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和2011年12月12日向原、被告所做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原告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从台城花园进去到西家大塘,突然右边钻出来一辆不知是电动车还是烧油的助力车就把我撞倒在地上了,对方是从我右侧突然冲过来的,是开着撞过来的,我根本反应不过来,两车相撞的部位是对方的车头和我车的脚踏板,当时我们双方人和车都倒地了,是向右侧倒的。”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把电动车从车棚推出来,我看天气比较冷就戴手套,刚扶到车把准备往上跨时,一辆电动车就撞上来了,原来我的车头大概朝左30度,给撞后变成了朝右30度,然后对方就跌到地上,我电动车的叶子板、倒车镜和车头都给撞坏了。”
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和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虽然两份笔录对事实的陈述相互矛盾,但可证明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骑车经过十字路口时未尽到仔细观察义务将原告撞倒所致,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询问笔录中自己的陈述及照片无异议,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事发时被告是推着车出来的,并未骑车,不存在观察不力问题。根据双方前行的方向,如果是被告撞到原告,原告应倒在被告车辆的前面,应是左腿骨折,而不是倒在被告车辆的侧面,造成现在的右腿骨折。另被告还提供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车速很快,撞到推车前行的被告摔倒所致。其中证人沈冬英(系被告邻居)陈述:“2011年12月8日下午4时左右,我到101室门口收晒的衣服,我看到小唐推着电动车从车棚出来,我看到他推到路口,后听到“咚”的一声,就看到一名男子骑着电动车撞到小唐的车上。我是听到声音时才回头看,没有看见事情是怎么发生的。”证人蒋月星陈述:“2011年12月8日下午4时左右,我遛狗走到台城花园后门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骑的非常快从我身边过去,差点撞到我,后该车和从小路推车出来的被告撞上了,我看到原告的车头撞到被告车子的左侧,原告人是往车子的右斜前方倒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沈冬英并未看见事发的过程,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系原告撞到被告。证人蒋月星与原告系同方向即东西向行走,被告系南北向行走,当时东西向停了两辆车,按常理,该证人是不可能看到从巷子里出来的被告系骑车还是推车。两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情况。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词客观真实,证明了是原告撞被告,而非被告撞原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匡某某车祸致右股骨上段及股骨粗隆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匡某某伤后误工期限以7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3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3个月为宜。
原告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与被告无关,另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7个月误工期限时间过长。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33182.4元。原告提供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医大二附院)费用票据三张、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一张、因鉴定所需拍片由南京友谊整形外科医院出具票据一张。
二、残疾赔偿金52682元。原告提供沅江市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珠海市金湾区xx包装材料厂、中山市xx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前两份证明为原件,后一份证明为传真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其中于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在珠海市金湾区xx包装材料厂质检部工作,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5月在中山市xx电子有限公司材料班任职,后于2011年5月至南京市玄武区xx饭店工作,故按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为标准,计算伤残十级的残疾赔偿金。
三、误工费14000元。原告提供和南京市玄武区xx饭店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南京市玄武区xx饭店2011年5月至11月员工工资发放表,及该饭店于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7个月的误工费。
四、护理费5400元。原告称受伤后即回老家休养,以每天60元为标准,计算需护理3个月的护理费。
五、营养费1800元。原告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需营养3个月的营养费。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原告以每天2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2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与其无关,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由被告造成的,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赔偿,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称因鉴定所需由南京友谊整形外科医院出具的拍片费96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珠海市金湾区xx包装材料厂、中山市xx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虽然在外打工,但其户籍在湖南省农村,原告与南京市玄武区xx饭店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系2011年10月29日,距事发时间未满一年,不应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仅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事发前几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而未提供向社保部门交纳养老保险金的基数单,另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表上显示原告所发工资数额有异,同时误工时间过长,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护理费已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相关票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和现场照片,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被告均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故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全面考虑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因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付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由南京友谊整形外科医院出具的拍片费96元,原告解释系应鉴定部门的要求所拍,且鉴定意见书中亦将上述X线片作为鉴定依据,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33182.4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沅江市xx镇xx村村民,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故原告根据伤残十级的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52682元。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7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000元,该项费用为1400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庭审中称受伤后即回老家休养,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每天40元,该项费用为360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限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3个月,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在营养期限中应将住院23天予以扣除,原告以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13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就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为46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匡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182.4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07764.4元,由被告唐双顶赔偿50%,即538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其应付部分款项给原告)。
审判长:查宣东
审判员:孔亚伟
审判员:崔晓彦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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