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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樑义与傅俊杰、孔静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匡樑义,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傅俊杰,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孔静雯,女,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樑义与被告傅俊杰、孔静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樑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被告傅俊杰以创办公司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为5%。2018年3月至9月,被告傅俊杰以需要资金周转维持公司运营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部分借款约定数日内归还,但被告傅俊杰以各种理由搪塞应付拒绝归还。2018年10月14日,被告傅俊杰失联。当时,被告傅俊杰的妻子即被告孔静雯在原告的催促下报案。2018年11月10日,被告傅俊杰曾现身联系原告,表示无力偿还原告借款,但其已和被告孔静雯商定以两人离婚来逼自己父亲出面还债,故让原告暂缓起诉。2018年11月30日,两被告离婚。同年12月3日,被告傅俊杰表示让原告走法律途径。
  被告傅俊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孔静雯未参加庭审,但曾到本院陈述答辩意见如下: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是被告傅俊杰单方向原告所借。在借款过程中,被告孔静雯并未得知。同时,被告傅俊杰的借款是用于其个人名下的公司运营,也并未用于两被告的日常生活,且被告孔静雯从未以任何方式确认其也是涉案借款人。至于原告与被告傅俊杰之间的借款金额及利息等,被告孔静雯并不知晓细节,也无法知道具体情况。对于被告傅俊杰是否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但不应当由被告孔静雯承担。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傅俊杰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用途为公司创办,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5%,全部本息应于2019年2月7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30****8489)转账10万元至被告傅俊杰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31****9631)。
  201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傅俊杰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用途为公司创办,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5%,全部本息应于2019年2月28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30****8489)转账10万元至被告傅俊杰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31****9631)。
  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傅俊杰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0万元,用途为公司创办,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利息为月利率5%,全部本息应于2019年3月11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30****8489)转账10万元至被告傅俊杰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31****9631)。
  2018年4月27日、8月15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17日,原告分别通过其名下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30****8489)转账5万元、1万元、1万元、2万元合计10万元至被告傅俊杰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账号:6231****9631)。
  2018年10月14日,被告孔静雯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家里也投了很多。”“一开始是20。”“后面的都是给他补救的,他说国外要打美金。”“然后还付了房租。”“给他想的办法就是之后客户走货先付一部分定金,保证国外清关费再接货。”“我们这里也想想公司怎么做,是关掉还是转场地什么的。”
  另查明,辰臻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臻公司)于2018年4月23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傅俊杰,股东为傅俊杰、桑俊两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傅俊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傅俊杰未按约归还2018年2月8日、3月1日、3月12日的三笔各10万元借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傅俊杰归还该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8月15日、8月21日、8月28日、9月17日出借的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归还该笔借款,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原告出借第一至第三笔各10万元的时间即2018年2月8日、3月1日、3月12日以及双方对于利息之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傅俊杰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另主张的第四笔10万元之逾期利息,其主张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起止时间,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孔静雯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孔静雯与被告傅俊杰共同经营辰臻公司,并提供其与被告孔静雯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主张,但辰臻公司的登记信息中未显示被告孔静雯在其处任职,原告亦未对此举证。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的起始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发生在本案系争借款形成之后,且根据聊天内容,被告孔静雯的陈述仅能反映其曾支付公司房租以及曾对公司经营提议,无法证明其在借款发生之前就已作为公司共同经营者或管理者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与运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系争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孔静雯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匡樑义归还借款40万元;
  二、被告傅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匡樑义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傅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匡樑义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匡樑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傅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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