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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某与陈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匡某某
王辉(湖南岳某民权法律服务所)
陈辉明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
徐孙会

原告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辉,岳某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辉明,男,汉族,。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孙会,男,汉族,民安财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秀清、人民审判员郑雁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陈辉明、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负责人罗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孙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被告陈辉明驾驶的湘F×××××车辆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辉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辉明在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为湘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均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辉明赔偿。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匡某某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法医的建议,且与原告所受损伤的病情相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2013年9月9日受伤至2013年12月24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误工10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并按原告请求的年收入46453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原告请求的13363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期限为实际住院的92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8978.95元(35623元/年÷365天×9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92天计算,即2760元(30元/日×92天)。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368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匡瑞哲,由原告夫妻扶养,即匡瑞哲的生活费为10326.55元(15887元/年×13年×伤残系数10%÷夫妻2人扶养)。原告另一儿子匡航,匡航在原告2013年12月24日定残时年满18周岁差20天,原告主张匡航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300元。鉴定费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该鉴定费用由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承担。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96924.50元,由被告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匡某某保险金94864.5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240元+误工费13363元+护理费8978.95元+交通费36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6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1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匡某某保险金94864.50元。
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匡某某损失2060元。
三、驳回原告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陈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被告陈辉明驾驶的湘F×××××车辆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陈辉明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辉明在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为湘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均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陈辉明赔偿。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匡某某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法医的建议,且与原告所受损伤的病情相符,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2013年9月9日受伤至2013年12月24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误工10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收入并按原告请求的年收入46453元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原告请求的13363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期限为实际住院的92天,标准则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年收入标准35623元计算,即护理费为8978.95元(35623元/年÷365天×9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92天计算,即2760元(30元/日×92天)。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368元,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需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匡瑞哲,由原告夫妻扶养,即匡瑞哲的生活费为10326.55元(15887元/年×13年×伤残系数10%÷夫妻2人扶养)。原告另一儿子匡航,匡航在原告2013年12月24日定残时年满18周岁差20天,原告主张匡航一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依据鉴定机构的票据确认为1300元。鉴定费为确定交通事故损失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该鉴定费用由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承担。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96924.50元,由被告被告民安财险岳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匡某某保险金94864.5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240元+误工费13363元+护理费8978.95元+交通费368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60元(营养费760元+鉴定费13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匡某某保险金94864.50元。
二、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岳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匡某某损失2060元。
三、驳回原告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陈辉明负担。

审判长:黄建岳
审判员:韩秀清
审判员:郑雁云

书记员:刘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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