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办事处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8637019-2。法定代表人:李艳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九卜树村商贸楼301-308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9921553-0。法定代表人:黄乃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高景方和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乃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74849.17元;2.请求支付逾期利息650227.99元,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3.请求确认原告对京都国际商住小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又于2010年7月5日签订《新建京都国际商住小区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新建京都国际商住小区工程,工程地点:张家口市张北县兴和东路北侧,中都大街东侧,成龙学校南侧;工程内容:1#、2#、3#、B#、5#、C1、C3及清单中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8月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强行使用,部分小业主开始进场装修入住。小业主入住后,原告部分工作人员仍继续坚守现场与被告就工程结算事宜进行联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结算。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告邮寄工程结算资料一份,其结算值为48058205.68元,两天后即2015年10月12日被告签收,但至今未予回复。依据合同专用条款67.1条: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后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完全认可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发包人必须在承包人递交工程结算文件后56天内结算完毕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如发包人在结算后仍不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未付工程款余额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就竣工结算事宜回复原告,所有结算值应为48058205.68元。综上,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2683356.51元,未支付工程款共计15374849.17元。为追回该笔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司法评估,是认定原告工程总造价的依据;2、原告在施工建设中存在迟延交工的问题,根据合同、协议等应支付迟延交工的违约金;3、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提交验收资料,导致建设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原告施工的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付业主109万元多的赔付款,要求原告支付该部分赔付款,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5、被告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因为总造价中不包含此部分,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6、支付工程款时应预留保证金为19061755元。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6月30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位于张北县张北镇兴和东路北侧、中都大街东侧、成龙学校南侧的新建京都国际商住小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1#、2#、3#、5#、B#、C1、C2清单中的内容。约定2010年6月30日开工,2011年6月30日完工,合同总价58258746.19元,合同价格为可调价格。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扣除暂列金额和零星工作项目费后合同价款的5%,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返还。2010年5月29日又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对工程概况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新建京都国际商住小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于2010年11月15日前全部封顶,2011年9月30日前验收合格交钥匙。约定水暖、强电、弱电、消防等材料由甲方按照预算价格自行采购,乙方不扣除管理费,由供货单位向乙方开具税务发票。所有门窗由甲方按照预算价格负责采购、安装,甲方向乙方支付3%的管理费,由供货单位向乙方开具税务发票。甲方必须按要求支付工程款,拖欠当次工程款不得超过15天,如仍不能支付,乙方有权停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对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材料价款、工程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在结算后7日内不支付工程款的,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2010年6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后7日内,甲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每逾期完工一天按工程款1%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未能提供验收资料的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款1%支付违约金,并约定此前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本协议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2、工程于2012年6月10日完工,投入使用,至今未验收。3、涉案工程由原、被告共同完成,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共同摇号选择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各自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其中原告作为施工方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38647737.08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完成工程的总造价为19732041.76元。4、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2683356.51元,施工电费133023.81元,建设单位(被告)对施工单位(原告)施工中的不当行为罚款4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施工后,未经竣工验收,被告便销售交付业主,工程交付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怠于支付,原告请求继续给付并主张计付利息,应予支持,张家口振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答复及补充意见,客观合理,应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亦约定的逾期付款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2012年6月10日应为竣工日期,原告扣除质保期后自2015年11月24日起主张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支持。施工电费133023.81元,因工程系双方共同完成,对于电费应共同负担,酌情原告负担88682.54元,被告负担44341.27元。《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被告请求扣除维修费用,除原告施工代表签字确认的4000元外,未经原告确认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方在施工中的不当行为罚款,经原告方代表确认45000元,应予在工程款中扣减。关于被告提出的在原告总工程款中扣减支付宇飞隔断板材料款、卫生间隔断工程款、人工工资及规划罚款等,由于原告不认可,且尚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扣留质保金的抗辩,由于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双方均有发生,且已各自交付,应各自负担。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延迟交工,请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主张,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标准,应以该民间借贷利率标准计算,即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共计20天为515303元(38647737.08*2%*2/3)。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提交验收资料,导致建设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请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工程系双方共同完成,被告无证据佐证未竣工验收系由于原告不提交验收资料所致,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北县京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十二冶集团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11395.03元(38647737.08-32683356.51-4000-88682.54-45000-515303),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57586元,原告负担65364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7950元,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57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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