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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
刘冰雪(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陈永焕
温基琼
屈建国
雷开弟(湖北十堰诚信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翁同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雪,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焕,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温基琼,十堰市茅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屈建国。
委托代理人雷开弟,十堰市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东风建工公司)因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屈建国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世平、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冰雪,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永焕、温基琼,第三人屈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屈建国是原告东风建工公司的工人,2013年3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屈建国在原告东风建工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时双足受伤。后被送往东风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跟骨折。通过调查核实,受伤害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决定认定屈建国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屈建国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屈建国身份证明;4、屈建国病历及病情证明;5、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及其身份证;××、原告东风建工公司企业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依据。
第二组:7、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8、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第三组:9、屈建国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社局对证人王某、徐某作的调查笔录。证言及笔录表明:屈建国是原告东风建工公司的工人,2013年3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屈建国在原告东风建工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时双足受伤。后被送往东风公司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10、用人单位情况说明及施工协议。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第四组:11、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结论及送达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原告东风建工公司诉称,屈建国承包了我公司工程的粉刷工程,他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当天下午他并没有受伤,有人证明他行走自如。如果当天下午受伤,他应该首先到茅塔卫生所去看,而是第二天到东风总医院去看。我公司认为他不是在工地上受的伤。他的证人是他雇佣的工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请求法院撤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原告东风建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甘学仓与屈建国签订的茅塔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内外墙粉刷施工协议。拟证明屈建国与公司是承包关系。2、证人董某、鲍某、余某的证言。拟证明屈建国当天没有受伤。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屈建国与原告东风建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内、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屈建国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受理了申请,对屈建国受害事实进行了全面复核。调取了屈建国工友王某、徐某的证言、屈建国的病历、病情证书等证据,查明第三人屈建国于2013年3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屈建国在原告东风建工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时双足受伤的事实存在。2、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屈建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东风建工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与第三人屈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否认屈建国是工伤的证据;原告只是向被告提交了一个与屈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及屈建国与原告东风建工公司的甘学仓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屈建国所受伤害为工伤。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规定,被告认定屈建国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屈建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屈建国的急诊病历。2、诊断报告。东风总医院的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屈建国2013年3月1××日,双足受伤,活动受限。经东风总医院诊断为:双足跟骨骨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1、原告东风建工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第一组证据中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被告市人社局对王某、徐某的证言作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徐某不是原告东风建工公司的员工,而是第三人屈建国的雇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屈建国的说法与其证人说法不一致,证明和笔录不能采信。关于王某、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证言,本院认为,第三人屈建国提交的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屈建国是在原告东风建工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时双足受伤,第三人屈建国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的病历、病情证书亦印证了屈建国是在工地受伤;原告东风建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支持其异议成立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建工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将以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2、原告东风建工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证据1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份证人证言,因未在行政确认中提交,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施工协议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三份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甘学仓与第三人屈建国订立了外墙粉刷施工协议,因原告未提供甘学仓是否为原告项目经理的证据,且甘学仓本人未到庭陈述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2三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作为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之一,与本字根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第三人屈建国受理伤害治疗情况的依据。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屈建国工伤认定申请,启动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东风建工公司系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屈建国是在原告东风建工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时双足受伤,第三人屈建国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的病历、病情证书亦印证了屈建国是在工地受伤;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屈建国的证人王某和徐某出庭作证,两人均当庭证实其与第三人屈建国是工友关系,在东风建工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从事粉刷墙工作,包工头为甘学仓,工资由甘学仓支付。2013年03月1××日下午5:00左右,屈建国在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东风建工公司提供的甘学仓与屈建国的《施工协议》以及三位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屈建国是承包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备劳动关系,但因甘学仓及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第(八)、(九)项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属于传来证据、孤证,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主张与屈建国属于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分包给不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甘学仓,甘学仓招用第三人屈建国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符合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  的规定,应由原告东风建工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东风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屈建国工伤认定申请,启动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东风建工公司系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证人王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屈建国是在原告东风建工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工地干活时双足受伤,第三人屈建国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的病历、病情证书亦印证了屈建国是在工地受伤;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屈建国的证人王某和徐某出庭作证,两人均当庭证实其与第三人屈建国是工友关系,在东风建工公司承建的“茅塔小学综合楼”项目从事粉刷墙工作,包工头为甘学仓,工资由甘学仓支付。2013年03月1××日下午5:00左右,屈建国在干活时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原告东风建工公司提供的甘学仓与屈建国的《施工协议》以及三位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与屈建国是承包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具备劳动关系,但因甘学仓及三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  第(八)、(九)项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都属于传来证据、孤证,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原告主张与屈建国属于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承包业务转分包给不具务用工主体资格的甘学仓,甘学仓招用第三人屈建国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符合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  的规定,应由原告东风建工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东风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7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车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赵世平
审判员:彭绣霖

书记员:吴金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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