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贤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81号。
代表人陶旭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适,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经济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何源(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经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交通经济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0时至2013年10月14日24时,投保座位数为5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2013年4月20日1时05分许,柯尊刚驾驶鄂C×××××号汽车由十堰市五堰往十堰火车站方向超速行驶,行至十堰市人民南路三堰加油站路段,与王中学驾驶的鄂C×××××号出租车违法掉头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鄂C×××××号出租车乘车人李超、龙翰文、陈高及司机王中学四人受伤,李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上述事故由柯尊刚负主要责任,王中学负次要责任,李超、陈高、龙翰文无责任。司机王中学因本次事故入院治疗13天、遵医嘱院外休息60天,共花费医疗费21913.28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交通经济公司在事故后与司机王中学及死者李超家属达成协议,共向王中学赔偿81378.28元,向死者李超家属赔偿200000元。原告交通经济公司在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索赔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经济公司为鄂C×××××号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交通经济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伤亡,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依约承担赔偿的责任。司机王中学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913.28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20年×0.1=)4581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0456元÷365天×60天=)66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以上合计75273.58元。原告交通经济公司主张王中学的损失,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死者李超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8720元÷2=)19360元、死亡赔偿金(22906元×20年=)458120元,原告交通经济公司主张李超死亡损失在约定的范围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应按照法定顺位进行按比例赔偿缺乏依据,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保险金275273.58元;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交通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5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罗 军 代理审判员 何 源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书记员: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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