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牛剑锋,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照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立勋,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永焕,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同上。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柯家垭村。系刘光有儿子。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霞主审,审判员井家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被上诉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勋、陈永焕,原审第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刘光有系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员工,从事保安工作,被派遣到十堰市白浪小学担任保安。2012年3月31日上午6时许,刘光有上班,约6时50分左右,刘光有在校值班室值班时突发疾病晕倒,被送往十堰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为急性脑血管意外,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于当日8时21分转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抢救期间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未支付治疗费用。医院告病危后,刘光有家属要求出院,医院遂予以办理出院手续。刘光有被其家属转至郧县青山镇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4月1日刘光有死亡。刘光有儿子刘某遂向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刘光有、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情证明书,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刘光有死亡证明,电话查询单,刘光有工资卡复印件等资料。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13日做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18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光有所受伤害为工伤。后因程序问题,在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30日自行做出十人社工伤撤字(2013)1号《关于撤销刘光有工伤认定的决定》。2013年6月8日又重新向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认为刘光有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据。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做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履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死者刘光有与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刘光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危重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作为死者的用人单位在员工出现危重疾病后未支付治疗费用进行救治,却认为死者家属放弃治疗,其诉称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其法定职权。本案中,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的父亲刘光有系该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十堰市白浪小学从事保安工作。刘光有在校值班时突发急性脑血管意外,经太和医院和郧县青山镇医院治疗无效于48小时内死亡。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刘光有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家属放弃治疗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有本质区别,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刘光有被送至太和医院抢救并下达病危通知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支付治疗费用对自己的员工进行帮助救治,在这种情况下,刘光有的家属根据自身经济承受能力将刘光有转至郧县青山镇医院治疗并非是放弃治疗的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刘光有的死亡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故上诉人认为刘光有的家属放弃治疗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敏 审判员 郭 霞 审判员 井家坤
书记员: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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